最高法院:以民事调解书形式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能否排除强制执行|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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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民事调解书形式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延伸阅读
阅读提示:当事人除了以自行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的方式进行以物抵债外,还有通过法院介入以执行和解的形式进行的以物抵债。当事人之间自行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在未进行变更登记或交付前,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所以案外人不能主张排除对于该抵债物的强制执行程序。那么,在民事诉讼中,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约定以物抵债的,能否直接产生物权变动,债权人依据民事调解书能否直接主张排除法院在另案中对于抵债物的强制执行呢?
裁判要旨
民事调解书是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以物抵债调解协议的确认,而以物抵债调解协议的本质属于债的范畴,只能表明当事人之间达成以物抵偿债务的利益安排,产生的直接后果是债权人取得要求债务人转移抵债物所有权的请求权,此时创设物权仍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物权变动规则进行。
案情简介
一、2014年2月25日,姚某起诉鸿运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姚某与鸿运来公司在庭外自行达成以物抵债协议。鸿运来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作价520万抵偿对姚某负担的部分欠款。驻马店中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该调解书已生效。
二、2014年6月25日,因郭某与鸿运来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驿城公证处作出执行证书。该案执行程序中,驻马店中院根据郭某的申请,裁定查封鸿运来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
三、姚某以民事调解书已将该土地使用权抵偿给其所有为由,提出书面异议。
四、2015年1月12日,驻马店中院认为案涉土地使用权系鸿运来公司所有,裁定驳回案外人姚某的异议。姚某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五、驻马店中院一审认为,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不产生抵债物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判决驳回姚某的诉讼请求。
六、姚某不服,上诉至河南高院。河南高院二审认为姚某通过民事调解书这一法律文书享有案涉土地物权,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不得执行案涉土地使用权。郭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七、2018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河南高院作出的二审判决,维持驻马店中院作出的一审判决。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姚某对案涉土地使用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姚某认为,其与鸿运来公司在庭外自行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已经由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七条规定,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案中,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对于以民事调解书形式达成的的以物抵债是否产生抵债物物权变动的效力认识不一。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以民事调解书形式达成的以物抵债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案外人不能基于以民事调解书形式达成的以物抵债排除强制执行。
分析最高人民法院背后的裁判思路,原因是以物抵债调解书只是法院对当事人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其实质内容是确认债务人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来履行债务合法,并不产生对物权权属的变动效果。此处主要涉及《物权法》第28条中导致物权变动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范围的理解,《物权法》第28条中的法律文书是指法院作出的直接为当事人创设或者变动物权的法律文书。一般而言,该类文书仅限于共有纠纷诉讼中,法院直接认定案件当事人之间对于案涉标的物的共有关系的判决或裁定。在这类案件中,法院的介入直接对诉争物的权属作出了判断,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而在法院出具关于以物抵债的民事调解书的场合,法院只是确认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这种清偿方式的合法性,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这类调解书具有给付内容,法院可以强制义务人交付标的物或完成权利变更登记。只有在标的物完成交付或者完成权利变更登记后,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债权人并不因此取得抵债物的所有权。债权人作为案外人以物抵债的民事调解书为依据,排除强制执行的,不能支持。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诉讼中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及民事调解书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根据目前的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对于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法院一般不出具民事调解书进行确认。当事人申请确认的,原则上,法院不应准许。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当事人撤诉后,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
二、 以物抵债裁定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限于法院作出的形成判决。所谓形成判决是指,变更或消灭当事人之间原来存在的没有法律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判决。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确认当事人给付行为、未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不属于《物权法》第28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即使取得该类文书,也不能当然地认为已经取得抵债物的所有权。
三、 只有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法院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才有物权变动的效力。《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该条文中,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应做狭义理解。即仅为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除此之外,其他类型的法律文书,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四、 当事人欲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建议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债权债务人通过法院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及具体金额后,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程序中,债权人申请法院以物抵债,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作出以物抵债裁定。该裁定将列明抵债物的所有权自以物抵债裁定送达受偿方时发生转移。此时,受偿方即使未就抵债物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未实际占有的,亦不影响其成为合法的所有权人。
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七条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再审的焦点问题是,姚某对案涉土地使用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该问题取决于对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调解书能否产生物权变动效力的分析和判断。关于物权取得和变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物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我国法律原则上采取登记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也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必须经过登记才可发生效力。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民事调解书,并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该条规定虽未列举有关引起物权变动的生效法律文书的类型,但并不意味着包括调解书在内的所有法律文书均可导致物权变动,其重点在于强调物权变动的时间以法律文书生效时为准。至于何种生效法律文书能够导致物权变动,还应结合其他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基本的物权变动法理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基本利益平衡和交易安全综合考虑。应当认为,导致物权变动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是指直接为当事人创设或者变动物权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此类文书具有与登记等公示方法相同的效力,因而无须再进行一般的物权公示即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因此,可以导致物权变动的生效法律文书必须具有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内容,并以此为限。为明晰该生效法律文书的范围,2016年3月1日实施的《物权法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虽然该解释对施行前已经受理、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如本案,并不适用,但该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不冲突,与前述对何种生效法律文书能够导致物权变动的认识亦一以贯之。
具体到本案,案涉民事调解书是对鸿运来公司与姚某达成的以物抵债调解协议的确认,而以物抵债调解协议的本质属于债的范畴,只能表明鸿运来公司与姚某达成以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的利益安排,产生的直接后果是姚某取得要求鸿运来公司转移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请求权。此时创设物权仍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物权变动规则进行,即办理过户登记,方可发生物权变动之效果。在变更登记之前,案涉土地使用权仍属于鸿运来公司,姚某享有的民事权益并不优于郭某,因此不足以排除另案的强制执行,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姚某辩称,本案应适用《执行查封规定》第十七条、《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但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就土地使用权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情形,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案件来源
《郭荣田、姚长义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445号】
延伸阅读
1. 生效仲裁裁决书对以物抵债协议确认的,不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不发生抵债物物权变动的效果
案例1:《白怀平、姜绍东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094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2011年11月15日,露易莎公司因欠白怀平等四人共计220万元借款无法偿还,遂与四人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以220万元的价格将宏源果蔬公司阳谷县不动产转让给白怀平等四人。协议书签订后,白怀平等四人根据与露易莎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向聊城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2月8日,聊城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聊仲裁字第60号裁决书,确认白怀平等四人与露易莎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成立。该裁决书中没有物权设立或变更的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因此,白怀平等四人根据案涉聊城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提出有关宏源果蔬公司阳谷县不动产实际权利人已经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的“法律文书”,应当以生效之时即能够直接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法律文书为限
案例2:《陕西新华发行集团汉中市南郑区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原陕西新华发行集团南郑县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刘晓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060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该条规定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原则的例外情形,但是,并非所有类型的生效法律文书均属该条规定的可以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范畴。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因此,《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的“法律文书”,应当以生效之时即能够直接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法律文书为限。在美新公司与南郑新华书店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陕07民终246号民事判决,判令美新公司向南郑新华书店公司返还案涉土地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从该判项表述看,其在性质上为判令美新公司向南郑新华书店公司履行相应给付义务,因而该判决生效之时并不能够直接导致案涉土地权属的变动,故不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3. 抵债物的所有权自法院以物抵债裁定送达当事人时转移
案例3:《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志国再审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再219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在执行该院生效调解书确认奥达美公司欠东大公司工程款债务10811200元及其利息债权的过程中,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5)鞍执字第001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案涉房屋作价抵偿奥达美公司欠东大公司的债务,并明确房屋所有权自该裁定送达东大公司时转移,之后于5月23日向东大公司和奥达美公司送达该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据此,东大公司在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向其送达以物抵债裁定时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
本期主编
执行主编 李元元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