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作为名义股东持有股权,股权转让款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作者:饶为为,法学硕士研究生,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著有长篇小说《抚养权是我的》。在长期的执业过程中逐渐形成了自己的专业特色,执业方向为婚姻家庭、高净值人员财富传承等,对离婚财产分割、财产继承有深入研究。

案件情况:

2017年4月11日,肖某(女)与辛某(男)两人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存款和房子进行了分割。后来,肖某起诉至法院,对于辛某转让B公司百分之十股权所得的股权转让款请求分割。根据辛某提交的工商档案资料、股权转让协议书和验资报告称,因朋友张某自己已设立M个人独资公司而无法再另设其他个人独资公司,故让自己代持B公司百分之十的股权。张某以辛某的名义缴纳了注册资金,而辛某只是名义股东。公司增资实缴时双方已经离婚,辛某因酒驾服刑,出狱后按照张某的要求将股权无权转让给了廖某,廖某与张某进行的实缴增资。

法院判决:

双方离婚时,对B公司股权问题未作处理,现肖某要求解决,应属合法正当。但通过辛某列举的系列证据,可以证实辛某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亦未出资实缴股资和享有收益,故肖某主张辛某出资并要求分割其股权收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B公司的股权转让款,肖某在离婚时知道辛某持有该公司股份的情况,也知道辛某与另一股东张某的关系。通过辛某提交的关于该公司的一系列证据,无法得出辛某实际出资、实缴股资和享有收益的结论,辛某也对代持股份及无偿转让股份的原因作出了说明。肖某要求分割股权转让款,无充分证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律师观点: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根据前述规定,要证明辛某是B公司股东,肖某需从几方面举证证明: 1.辛某向B公司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2.辛某实际参与B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使公司股东权利; 3.B公司其他股东认可辛某的股东身份。结合本案肖某的举证,仅为工商档案资料和辛某的账户转账流水,无法证明辛某为B公司股东。肖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股权转让款系股权转化而来,肖某分割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就无法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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