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责任辨析(下篇)|MHP君悦评论
在《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责任辨析》上篇中,我们围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之规定,重点讨论了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界定、清算义务人的义务以及清算义务人责任的构成要件,其中包括侵权行为(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的不作为)、过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损害事实(公司无法清算)。下文中,我们将继续阐述清算义务人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并通过案例讨论强制清算程序是否可逆的问题。
三、清算义务人责任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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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关系
在侵权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因果关系的认定经常会成为核心争议焦点。目前我国通说对于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的判断采用的是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即行为并不要求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达到必然、精确引起的程度,只要能够使得损害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变得更高,就可以认为二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1]。同时,相对于公司清算义务人而言,公司债权人是“外人”,不掌握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账簿、重要文件,举证能力受限[2]。因此在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的案件中,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规则。当债权人初步证明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公司无法清算等事实后,应认为两者之间存在高度盖然性,推定存在因果关系,由清算义务人对因果关系的阻却事由进行证明[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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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类清算责任纠纷案件中,被诉清算义务人经常会提出一种抗辩事由:在公司清算事由发生时,公司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已实际无财产,因此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无法清算的情况并不会实际导致债权人权益受损,由此试图阻断“无法清算”与“债权人权益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阻却其连带清偿责任的成立。若清算事由发生前,法院在其他执行案件中查明公司已无其他可执行财产而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则清算义务人通常也会将该等执行结果作为证据证明公司财产在清算事由发生之前即已灭失。
《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在条文表述中实际并未以“使债权人权益受损”作为构成要件或损害结果,根据其文本表述,只要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达到了公司无法清算的结果,债权人就可以直接主张义务人的连带责任。清算义务人上述抗辩事由之所以会被提出,并在司法实践中被大部分法院作为单独的案件争议焦点进行讨论,主要是基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4]的规定。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中,股东的滥用行为必须要达到使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程度,才可突破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使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院的释义,《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学理基础正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5],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公司无法清算”与“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通常也会成为一大核心争议点。
然而,前文所述的清算义务人抗辩事由实际上存在着两个逻辑误区:
法院在案件执行程序中查明公司已无可执行财产,与公司实际是否仍有财产之间,不存在直接的逻辑推导关系。法院执行程序中所作查询,仅限于通过政府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对外投资权益、房产、土地、车辆及银行存款等在相关政府机构进行过备案、存档、公示或注册登记的财产信息,这种查询与根据被执行人内部会计账簿所进行的全面清算相比较,性质是完全不同的。法院的执行本终裁定,只能表明在该执行程序中未查到公司如上可被外部第三人通过官方渠道发现的财产,不能实际证明公司在清算条件成就前财产已全部灭失,这也正是《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9条第2款[6]规定的申请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的原因所在。因此,以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未发现公司有可执行财产而证明公司在解散事由发生前已实际无财产,证明逻辑是有瑕疵的。[7]
公司实际有无财产与公司能否清算之间,也没有直接的逻辑关联。若公司已丧失全部财产进入资不抵债的状态,则应当依法进入破产清算的程序,而非落入清算不能的结局。公司无法清算,通常是由于账册、重要文件丢失或存在重大管理问题而导致公司经营、财产记录出现重大缺失、不明或模糊不清等瑕疵,使得公司实际财产状况无法再被确切得知的局面,换言之即处于一种“薛定谔”的无法得知的状态。因此,清算义务人提出清算事由发生前公司已无财产的抗辩理由,实际阻却的是“公司无法清算”这一要件的成立,而非因果关系。若法院已通过强制清算等程序裁定公司无法清算,则义务人的抗辩事由等于是在对抗已确认的司法裁定,需要极为完整的证据支撑与强有力的证明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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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一种常见的抗辩事由是: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在清算事由发生之前即已灭失,而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清算义务起始时间为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因此,根据《九民纪要》第15条的规定,股东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财产账册灭失而无法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正如前文所述,《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中规定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理基础是《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换言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且能够履行清算义务而不履行,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而无法清算的,可以认为是某种程度上的恶意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从而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公司作为当今市场经济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组织形态,有其法人性、社团性、营利性等各项特征。其中公司的法人性使公司与股东真正分离,一方面公司以其全部资产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另一方面股东仅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自此,市场交易的秩序性、安全性以及投资风险得到控制和规范[8]。创设公司法人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鼓励投资、发展经济,而这一制度的最大受益人则是公司的股东[9]。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不直接面对公司债权人,然而公司却要将其运营所获收益以股息和其他法定形式在股东中分配,公司最终解散清算时,还应将其依法清偿后的剩余财产在股东中分配。这说明,股东利用公司形式的目的在于公司可以其独立人格进行经营,而股东本人可以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通过公司管理层来运营财产,获得股息、红利,实现利益最大化;同时,又可以利用公司独立人格把股东的责任限制在固定范围内,避免经营风险并使其损失最小化[10]。
正是由于公司具有如此强大的“面纱”功能,在市场经济体制中,为了进一步确保市场秩序与交易安全,除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之外,对于公司的准入和退出均设立了相应的法律机制与法定程序。目前我国的法律规范中,公司的市场退出机制包括解散、清算和登记公示三个阶段,解散意味着公司不再有存续的必要,是退出程序的开始;而登记公示则是退出过程的终结。在解散与登记注销之间的是清算,清算具有还原公司全部经营与资本状况、结清债权债务、对公司财产进行公平分配等重要功能,承担着规范公司退出程序,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确保各方利益平衡与公平分配等意义[11]。一旦公司通过清算厘清资产、清偿债务并分配剩余财产之后,该公司内外各项债权债务关系即应告终结;若公司资不抵债,则应依法转入破产程序处理。因此,清算程序是公司市场退出机制中至关重要的一环,公司正常清算方可确保债权人、所有股东、其他利益相关人等全部有关人员的利益得到保障,避免公司财产被个别控制股东私自分配,保障市场交易秩序。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负有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妥善保管公司重要财产账册等法定义务。若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则会使得公司资产状况、债权债务关系等均无法得到还原,公司自身状况陷入一团迷雾。虽有“公司以其全部资产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原则性规定,若因股东违反法定作为义务而导致公司全部资产都无法为人所知,则公司独立人格即出现瑕疵,此时公司面纱就可以被刺破,使面纱之后的股东直接面对公司债权人。如前文所述,虽然法律规定了公司法人制度使股东与公司的人格分离,但股东依然可以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运营财产、获得股息分红等收益,因此股东和公司的关系实际上并非是完全分离的。我国《公司法》强调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对股东与股东会的职权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作为股东会的成员,对公司有着贯彻始终的法定控制权。这种控制权来源于公司内部组织架构及权利分配,是始终存续且相对恒定的,并非因清算事由的发生而产生。因此,股东以“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在清算事由发生之前即已灭失”作为抗辩理由,实际对抗的内容并非是“清算事由发生前还是后”这一时间点计算的问题,而是“股东对公司是否有控制力”。而如前文已讨论过的,根据《九民纪要》第14条的意见,只有“自身不是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过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小股东方可认定“对公司不具有控制力”,因而不承担相关义务。若该股东参与公司股东会议、对公司发展经营做出过表决意见、甚至委派人员担任董事或监事,则应当认为其对公司具有控制能力。责任来自于义务,义务来自于权力,该股东的清算责任不应以“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账册灭失事由”的发生时间为阻却要件。
综合上述论证,若公司确实因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而无法清算,则应当认为其资产状况已无法通过任何其他手段而得以明确知悉,导致一些列问题诸如是否能够偿还债权人的债务、以何种方式偿还、债务应当如何得到解决等均不能得到答案,债权人所持债权将成为悬而未决的难题。因此,公司无法清算将必然导致债权人的权益受损,清算义务人无法充分举证证明阻却事由的,则应当认为这段因果关系可直接推定成立。
四、强制清算程序是否可逆
实务中有时会出现此类情形:当法院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并且因主要财产、账册或重要文件灭失而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后,股东以发现公司账册或重要文件等理由再次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
对于该等情况,通常应当认为其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应当再次受理。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第118条即规定:“……上述破产清算案件被裁定终结后,相关主体以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重新出现为由,申请对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审判监督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上海高院在2011年《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相关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也进行了明确答复:“……根据强制清算座谈会纪要第28条之规定,对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或者公司人员下落不明的强制清算案件,经向公司股东、董事等直接责任人员释明或采取民事制裁措施后仍然无法进行清算的,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后,股东申请对公司再次进行强制清算的,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如果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存在通知、释明等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且股东确有证据证明能够依法清算,不进行强制清算将导致相关权利人权益受损的,方可再次受理。”
广东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粤清终2号裁定书中,认为:“强制清算是公司出现解散事由而未能自行清算条件下的一种司法救济措施,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强制清算程序终结的后果是公司权利义务消灭,公司注销、公司法人终止……法律和司法解释虽然并无明文规定公司只能强制清算一次,但规定了强制清算的法律后果和公司强制清算后可以继续存续的法定情形,中稷阳光公司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强制清算后可以继续存续的情形”,因此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后,清算组应当申请注销公司,公司终止。
综合上述最高院、上海高院的相关意见,以及广东高院的裁定意见来看,除非出现程序瑕疵且该直接导致相关权利人权益受损的,否则强制清算程序具有不可逆性,无论清算程序以何种结果终结,非法定特殊情形的公司应当直接进入退出市场的最终结局。
五、结语
任 宏 合伙人
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
业务专长:不动产征收、不动产预销售、国有资产处置、争议解决、公司并购、资产重组、公司投融资、公司常年顾问
renhong @mhplawyer.com
王申宜 律师助理
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
业务专长:公司与商事
shenyi.wang@mhplawyer.com
指导人
刘习贇 高级合伙人
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
业务专长:房地产、公司投融资、兼并与收购、国有资产处置等
lxy@mhplawyer.com
陆旭霞 合伙人
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
业务专长:争议解决、劳动人事、房屋租赁、物业管理等法律服务
luxuxia@mhplawyer.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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