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系列丛书导读第35期丨信用卡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传统型信用卡纠纷的裁判规则

专栏介绍

类案办案要件指南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为促进法律适用统一工作,制订了《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编撰三年规划2019—2021》,力争通过三年时间,形成一批实用性强、可操作的类案办案要件指南,实现常见类案问题全覆盖。在全市三级法院的共同努力下,第一批13个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编撰工作均已完成,逐一经高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汇编出版《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系列丛书的第一册、第二册和第三册。三册共围绕1317个法律适用问题,逐项梳理、归纳类案审查要件和注意事项,附以相应的规范指引(含《民法典》及最新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402个第二批20个类案办案要件指南正在修改完善中。

本丛书的编撰出版凝聚了上海法院数十载的审判智慧和经验结晶。为了更好地展现、分享、传承上海法院推进法律适用统一的系列成果,尽最大努力凝聚法律共同体共识,本栏目将持续节选《上海法院案办案要件指南》系列丛书的部分内容,旨在全面提升法律共同体的司法认知和适法统一能力,选取类案指南中的要点内容,以供大家学习和交流。

编者按

      随着消费水平不断升级,我国信用卡业务进入到爆发式增长阶段,纠纷也大幅上升。信用卡纠纷除了持卡人在正常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未及时还款所产生的传统型纠纷之外,伪卡交易、网络盗刷、失卡盗刷等新类型纠纷案件也日益增多,并呈现出更多的难点问题。为妥善审理该类案件,统一裁判思路,上海法院集结一线审判业务专家撰写了《信用开纠纷办案要件指南》(全文5余字),该指南从传统型和新类型纠纷两个维度,围绕47个法律适用问题,梳理审理要点、提炼裁判规则。该指南还梳理相应的规范指引,并附以12个典型案例。

       本期刊发信用卡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二):《信用卡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传统型信用卡纠纷的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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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传统型信用卡纠纷的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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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和裁判规则

(一)合同法律关系主体的认定

【审查要点】

1.概念

(1)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合约约定信用卡申请人条件,向发卡行申请信用卡的人;

(2)持卡人:基于与发卡行之间的合同关系,对使用信用卡发生的透支款项负有还款义务的人;

(3)发卡行:领用合约的签署主体、信用卡核准机构和实际发卡行。

2.根据申请人和领卡人的不同,可以区分为以下情形

第一种情形:申请人即为持卡人,对使用信用卡产生的透支负有还款义务。

第二种情形:审查他人是否存在本人有效授权,若经授权,则申请人即为持卡人;若没有授权,则本人未领取信用卡,即使合同成立,但是本人不作为持卡人承担还款义务。

第三种情形:审查他人是否存在有效授权,若授权有效,则领取人本人即为持卡人;若授权无效,但实际本人领取并使用,则视为本人对他人代办信用卡的追认,否则信用卡合同不成立。

第四种情形:审查他人是否存在有效授权,若授权有效,则名义申请人即委托人为持卡人;若授权无效,则信用卡合同不成立。

3.材料显示本人申请时

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等文件上申请人签字应保持一致,申请人主张签字系伪造,由申请人申请笔迹鉴定,经鉴定确非申请人本人所签,则合同不成立;

综合发卡行预留申请人身份信息资料、办卡时的视频影像资料、银行联网身份认证系统等材料,综合认定是否是本人申请。

4.材料显示他人代为申请时

(1)申请人的身份信息资料系过期无效证件,或与原件差异明显,则不应认定申请人为合同主体;

(2)无有效代理手续,则不应认定申请人为合同主体。

【注意事项】

1.一般持卡人要求,年满18周岁且稳定工作且无不良征信记录;

2.发卡行应是经中国银保监会批准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并承担发卡业务风险管理相关责任的商业银行;

3.对于不符合信用卡申领条件但是具备法律规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与发卡行签署信用卡合同并领取信用卡,视为双方对合同基本条款的变更,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是该合同主体;

4.申请挂失及补办的人非面对面补办信用卡时,未能回答银行工作人员提出的身份认证问题,发卡行仍然为其补办新卡,则存在履行审核义务瑕疵,不能认为是本人申请办卡;

5.发卡行起诉时,有时是总行,有时是分行或信用卡中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分支机构可以成为诉讼主体单独提起诉讼;

6.申请受领机构与实际领用合约签署主体不一致的,如申请受领机构为银行支行,实际领用合约签署主体为银行分行的,以领用合约签署主体即银行分行为准。

 (二)合同法律关系合意的认定

【审查要点】

1.非真实意思表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欺诈或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合同成立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持卡人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持卡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可以使已经生效的意思表示归于无效;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持卡人应该对受欺诈、胁迫负有举证责任。

2.持卡人为购买某物,用信用卡支付购买价款,除了信用卡领用合约之外,还单独签订了分期付款合同。实际是向发卡行借款,授权发卡行将购买价款通过信用卡账户支付给卖方,分期归还发卡行借款,发卡人实际是为履行分期付款合同而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实质为双方分期付款合同支付结算工具,此种情况下,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

3.信用卡申请表非本人所签或未经本人授权所签,不能认为双方据此形成合意。

(三)合同成立并生效的认定

【审查要点】

1.合同形式要件完备:包括当事人名称、住所、标的、履行期限、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

2.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

3.没有合同无效情形即不存在以下情形: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2)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

(4)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四)合同格式条款对当事人适用效力的认定

【审查要点】

1.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但并非所有的格式条款都当然无效,只有格式条款具有法定无效情形或者发卡行不合理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持卡人责任、排除持卡人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才无效。

(1)免除或部分免除发卡行下列责任的内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持卡人财产损失的责任;对提供的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合同重大内容变更时应当承担的告知责任;

(2)扩大银行业金融机构下列权利的内容:单方解释合同的权利;无法律依据,单方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履行合同的权利;违反法律、法规扩大发卡行其他权利;

(3)加重持卡人下列责任的内容: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合理数额;承担应当由发卡行或者双方共同承担的风险责任;违反法律、法规加重持卡人责任的其他内容;

(4)排除或减少持卡人下列主要权利的内容:依法撤销、变更、中止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行使合同解释的权利;选择合同争议解决途径的权利;依法享有的其他主要权利。

2.采取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要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持卡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1)实践中持卡人有在签名处抄写“本人确认,银行已就增加本人责任或限制本人权利、免除或限制银行责任的所有条款向本人作出相应提示和说明,本人对上述条款确认理解并自愿接受上述条款”,视为发卡行已经就格式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

(2)对于银行信用卡新增业务,银行应当通过适当的方式尽量是面对面的方式向持卡人进行解释和说明,不能未经持卡人同意就直接开通新业务。

【注意事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强调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格式条款才无效,而非仅仅免除或减轻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就做无效认定;

2.关于还款及利息计算方式的条款,若未超出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没有不合理地免除发卡行责任,或加重持卡人责任、排除持卡人权利的内容,则不属于法定无效的条款;

3.约定发卡行通过发布公告形式可以单方变更合同的条款,属于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不能以持卡人未就此提出异议即推定为默示同意。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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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透支金额及相关费用的认定和裁判规则

(一)透支本金的认定

【审查要点】

1.依据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费用计算表、对账单、结清试算清单等,计算持卡人逾期未还金额;

2.是否存在被告还款未扣减的情形,如虽然双方约定了选择约定账户还款的方式,但是并不意味着排除其他还款方式,只要在最后还款日前还款,即履行完毕还款义务,发卡行应该将该金额扣除;

3.扣减持卡人已归还的透支本金,发卡行需明确对于持卡人在还款日后偿还的款项的抵扣顺序,对于抵扣本金的部分应在诉请中予以扣除;

4.发卡行需确认银行系统没有将持卡人在还款日后偿还的款项用于抵扣按照规定不应该收取的款项,如超限费、滞纳金(2017年1月1日之后取消上述两项费用)。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二)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违约金等费用的认定

【审查要点】

1.依据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费用计算表、对账单、结清试算清单等计算。

2.透支利息应以每笔透支本金为基数,按照透支利率乘以透支天数,分别计算相加而得;其中透支利率约定的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

3.关于免息还款期待遇条件由发卡行自主决定,一般所谓免息并不是绝对免息,只有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其当期对账单上本期发生的消费交易款项才享受免息待遇。若未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需自资金占用日开始按约定标准支付透支利息。

4.发卡机构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

5.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

6.2017年1月1日起取消对于滞纳金、超限费的收取。

7.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行通过在其官网上发出的关于修订银行信用卡章程的公告,属于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原告不能以持卡人未就此提出异议即推定为默示同意,并以此公告作为计收违约金的依据。

8.扣减持卡人已归还的金额,发卡行需明确对于持卡人在还款日后偿还的款项的抵扣顺序。若无约定,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抵扣顺序依次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

9.审查发卡行银行系统计算方式符合上述规定,没有计入不该收取的部分,也没有将持卡人在还款日后偿还的款项用于抵扣按照规定不应该收取的款项。

10.发卡行请求持卡人按照信用卡合同的约定支付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或者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违约金等的,不得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1.持卡人拒付因为未及时还款产生的透支利息等费用,应举证证明因不可抗力无法及时还款(如因感染疫情住院治疗、隔离或参加疫情防控等客观情况),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规定处理。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三)为实现债权支出费用的认定

【审查要点】

1.领用合约或章程中约定了若持卡人违约需承担发卡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

2.若律师服务合同中有指明特定代理律师,与诉讼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不一致,则不能支持律师费;

3.对于律师费收费过高的抗辩,法院可结合案件难易程度、《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代理律师的出庭次数、工作量等因素综合考量;

4.律师费付款凭证中的实际支付金额应与诉请主张一致,对于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部分费用,法院不予支持;

5.对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费的主张须结合合同约定予以认定。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三、合同履行问题的认定和裁判规则

(一)发卡行有权调整信用卡额度的认定

【审查要点】

1.合同约定:发卡行有权根据持卡人资信状况的变化随时调整其信用额度并以电话、书面或其他方式通知持卡人。该调整一经发卡行作出即对持卡人具有约束力。

2.发卡行应当建立信用卡授信管理制度,根据持卡人资信状况、用卡情况和风险信息对信用卡授信额度进行动态管理,设定总授信额度上限。发卡行从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持卡人本人、亲属、交易监测或其他渠道获悉持卡人出现身份证件被盗用、家庭财务状况恶化、还款能力下降、预留联系方式失效、资信状况恶化、有非正常用卡行为等风险信息时,应当立即停止上调额度。

3.法院判断“资信状况变化”,可以综合参考还款逾期次数、逾期金额和时间、还款方式等。

4.信用额度调整涉及的是发卡行承担垫付义务的范围,而非发卡行的责任限制或者免除,并且该调整既包括调减也包括调高。若调高,则扩大了持卡人持卡交易的权利,同时也增大了银行垫付义务的范围;若调减,则限制了持卡人持卡交易的权利,亦会相应地减少持卡人在资信状况恶化情况下,继续持卡交易后无力还款的信用风险。同时该调整也限制了发卡行的利息收益,故合同约定发卡行有权根据持卡人资信状况的变化调整信用额度对持卡人而言并未显失公平。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二)发卡行履行发卡义务的认定

【审查要点】

1.发卡行发放信用卡应当符合安全管理要求,卡片和密码应当分别送达并提示持卡人接收;

2.发卡行向申请人申请表上预留地址寄送信用卡,视为履行了正常的发卡义务,申请人提出异议需举证证明;

3.发卡前,申请人是否向发卡行要求更改寄送地址,若按约定方式通知发卡行变更地址,则发卡行应向新地址寄送卡片;

4.发卡行有义务审核提出更改地址申请人身份;

5.若申请人确有证据证明信用卡的实际领卡人及使用非申请人本人,则要求申请人承担该信用卡还款责任的前提条件就是申请人在发卡行将该信用卡发放给他人的事件中存在过错,发卡行须举证予以证明。

(三)发卡行履行协助申领人激活信用卡义务的认定

【审查要点】

1.申领人与发卡行是否已就领用信用卡达成合意,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否已对双方当事人均发生法律效力;

2.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激活信用卡的方式,双方当事人是否按约定履行;

3.银行是否设置核实开卡人身份的验证程序,如柜台激活手续、电话核实开卡人身份等;

4.发卡行临柜工作人员应结合身份证联网核查系统对开卡人身份作出判断,人像与证像差异显著时,需出具其他辅助证件;

5.信用卡不能正常激活是否是因为申领人主观不作为,即发卡行存在履行障碍。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四)发卡行履行寄送账单义务的认定

【审查要点】

1.若合同中约定持卡人自账单日起15天内未收到对账单,应主动向发卡行查询,则持卡人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为由拒绝偿还透支款项;

2.纸质对账单不是持卡人知晓透支额信息的唯一渠道,还可以通过短信息等其他途径获知,故以未收到纸质对账单为由拒绝还款,法院不予支持。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五)发卡行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认定

【审查要点】

1.对于格式条款,发卡行有提示并按对方要求说明的义务;

2.在开通业务前,对于履行身份认证方式、相关交易规则、操作指令含义、消费限额规定、该业务的法律风险、风险防范措施等影响持卡人决定是否使用该业务的信息,发卡行有告知义务;

3.非常用的特殊交易规则发卡行具有告知义务,如国外使用国际信用卡无需交易密码;

4.相关条款以显著字体标注,视为发卡行履行了提示义务;

5.领用合约或章程中有对于相关规则或规定的明确释义条款,按照日常经验法则,能为常人所理解,视为发卡行履行了说明义务;

6.持卡人签署“本人确认,银行已就增加本人责任或限制本人权利、免除或限制银行责任的所有条款向本人作出相应提示和说明,本人对上述条款确认理解并自愿接受上述条款”,视为发卡行履行了说明义务。

【注意事项】

发卡行在推出新业务时应检查与持卡人原先的约定方式是否存在冲突,若存在冲突,发卡行负有事先告知持卡人的义务,并就是否开通取得持卡人的明确同意。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六)持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认定

【审查要点】

1.持卡人有义务按照领用合约或章程的约定,在还款日前偿还透支款项。

2.停卡、卡片到期均不能作为持卡人逾期还款的免责事由。信用卡合同关系成立后,持卡人在使用信用卡透支后,理应按期还款,卡片到期并不因影响持卡人使用到期信用卡进行还款。即使停卡导致无法使用卡片还款,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履行还款义务。

3.若持卡人确因不可抗力无法及时还款(如因感染疫情住院治疗、隔离或参加疫情防控等客观情况),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规定处理,并对相关情况予以举证证明。

(七)通过约定外的其他还款方式还款行为的认定

【审查要点】

虽然合同中对于还款方式有约定,但是如果该约定不具有排除其他还款方式的排他性,则不能否认持卡人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履行还款义务。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四、共同还款责任的认定和裁判规则

(一)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认定

【审查要点】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并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若承诺人认为签字或盖章系伪造,需承担举证责任;

2.注意审查承诺共同还款责任范围、期限;

3.在共同还款承诺书确系被告真实签字且被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被告以未了解共同还款承诺书内容且无共同还款意思表示为由抗辩的,不予支持;

4.若被告签署配偶承诺书后,否认签字时与持卡人之间的夫妻关系,注意审查承诺书具体内容,对于不是基于夫妻关系作出共同还款承诺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共同还款承诺。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审查要点】

1.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

(1)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

(2)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3)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但发卡行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2.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

(1)系争债务产生时持卡人与配偶已经解除夫妻关系;

(2)发卡行与持卡人之间的债务,且发卡行知晓持卡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

(3)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

(4)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

(5)虽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但透支款项系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且无法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五、担保法律关系的认定和裁判规则

(一)担保成立的认定

【审查要点】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署存在担保意思表示文件,并承诺承担担保责任;若担保人认为签字或盖章系伪造,需承担举证责任;

2.合同有条款约定信用卡有效期届满后,保证人未提出书面退保要求的,视为保证人继续为持卡人担保,法院予以支持;担保人以信用卡过期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3.担保书上仅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时,需审查法定代表人是否有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基础,若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发卡行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 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二)担保方式、范围、期限的认定

【审查要点】

1.注意区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上述情形,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2.担保范围一般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复利、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

3.担保期限: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法律规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即使保证人未提出已过保证期间的抗辩的,法院也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

4.发卡行需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过担保责任,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下期预告

《信用卡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新类型信用卡纠纷案件的裁判规则》

责任单位:上海高院金融审判庭 上海高院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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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约编辑:樊长春 许骁骁 杨颖 虞憬 许剑飞 赵东妍

责任编辑 :顾全  陈树森 刘金妫 蔡一博

执行编辑: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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