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钱时再还,法院判决:你先证明他有钱再说

借条约定“有钱时再还”遭遇赖账,法院判决:你先证明他有钱再说

烟语法明 今天
朋友间借钱,经常会遇到有人说一句“我什么时候有钱,就什么时候还你钱”。如果将它约定在借条或者还款协议中,会有什么样的法律效果呢?
近日,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这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获得法院支持。
原告柯先生和被告朱先生本是朋友关系,却因一笔借款反目。2014年10月14日,朱先生因为生意需要向柯先生借款4万元,并约定每月利息800元。2016年4月19日,朱先生又向柯先生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柯先生利息1500元。虽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法律规定,柯先生可以随时向朱先生主张债权,柯先生于是主动上门要求朱先生还款。在催款过程中,双方发生冲突,大打出手,都进了拘留所。经过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偿还”的约定。原告柯先生将朱先生起诉至舒城县人民法院,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15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法庭上,被告朱先生辩称,不认可4万元借款,原告催款中使用暴力,导致其经营的农庄损失惨重,且双方在拘留所约定了“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偿还”,现在债务重重,无钱还款,也不应还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书面承认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和所欠利息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和欠利息1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因索款和还款发生肢体冲突,经协调,双方达成“柯先生不再向朱先生讨要债务,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偿还”的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原、被告对如何还款作出新的约定。原告提出的诉请,证据不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柯先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什么时候有钱”,属于不确定的事实,该条约定未生效,朱先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在拘留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偿还”,一方面表明朱先生认可该笔借款,另一方面,偿还该笔借款是在其具有偿还能力的前提下,该约定内容明确,无歧义或约定不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具有偿还能力或经济状况良好。相反,被上诉人所举证据能够佐证其与他人存在较多的诉讼案件,有的已进入执行程序,可见目前被上诉人不具备偿还能力。综上,驳回上诉人柯先生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该案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根据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有钱”是“偿还”的前提条件,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目前具有偿还能力或者在协议达成后至起诉前被告添置了具有一定价值的财产和有其他高消费的情形,故原告起诉的条件未成就,即原告要求被告及时还款的证据不充分。建议原告在条件成就或者在取得被告具有还款能力的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债权。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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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不正当阻止条件的成就”应如何理解?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167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
首先,《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
本案中,孙志红、杨海容与王孝玲、泰兴市鸿泰房地产中介服务所(其经营者为王红)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约定,孙志红、杨海容支付购房定金和首付款后,余款陆拾万元由中介方帮助孙志红、杨海容贷款支付;如申请银行贷款最低额达到伍拾伍万元,此合同生效,如达不到,此合同无效,所缴定金退还买方。故王红作为中介方仅系帮助买房人孙志红、杨海容办理贷款事宜,就涉案房产申请银行贷款的主要义务人仍为孙志红、杨海容。孙志红、杨海容在签订该《房产转让协议》时对自身的收入情况、还贷能力、信用状况等应属明知,涉案房产的价值亦能够满足约定的贷款额度的要求,孙志红、杨海容应当积极促成银行贷款的审批通过和《房产转让协议》的全面履行。
但孙志红、杨海容在合同签订后仅一周有余便从中介方取回了协助办理贷款的手续费,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申请贷款问题与所在工作单位、贷款银行等有过积极争取或协商的行为,在约定的购房首付款交付时间亦未支付首付款,最终导致了合同的不能履行。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孙志红、杨海容不正当地阻止了合同生效条件。
烟语君认为,尽管合同借条约定了“有钱时再还”,但法院一概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有待商榷。4万元欠款,原告跟被告并不熟悉,要证明被告具有该数额以上的独立财产,在公民无独立调查权的环境下,实属强人所难,但可以推定被告能否独立生活,必有收入来源,判其支付4万元而将其“有钱没钱”的查证问题,交给有财产调查权的法院执行部门,比较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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