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税种纳税地点规定汇总(2020年)

来源:品税阁  作者:太阳雨   人气:624  时间:2020-10-30

摘要: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居民企业纳税地点按照以下原则确定,具体如下表:

所得类型

所得来源的确定

销售货物所得

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提供劳务所得

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转让财产所得

不动产

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

动产

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

权益性投资资产

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

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

其他所得

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非居民企业纳税地点: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政策依据:

  1、《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

  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3、《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七条

  第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六)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二、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具体的用一张简洁的思维导图呈现给你,希望你能够喜欢。

  政策依据:

  (一)《个人所得税法

  1、第九条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2、第十一条

  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办理汇算清缴。

  3、第十二条

  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在月度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预缴税款;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办理汇算清缴。

  纳税人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按月或者按次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税款。

  4、第十三条

  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缴纳税款。

  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缴纳税款;税务机关通知限期缴纳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期限缴纳税款。

  (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的地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三、增值税

情形

纳税地点

固定业户

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外出经营事项,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报告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非固定业户

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进口货物

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

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政策依据:

  (一)《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二)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外出经营事项,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报告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三)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劳务,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四)进口货物,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为: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非固定业户应当向应税行为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其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

  (三)《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应当向其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自然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应当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进口货物的纳税人,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五)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

  四、消费税

应税行为

纳税地点

1.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

机构所在地纳税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2.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

受托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特殊: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3.进口应税消费品

由进口人或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纳税

4.纳税人到外县销售或委托外县代销自产消费品

销售后,向纳税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纳税

5.纳税人总、分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的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消费税

  政策依据:

  (一)《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及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当向纳税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向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解缴消费税税款。进口的应税消费品,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二)《消费税法(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

  消费税纳税地点,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以及自用应税消费品的,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当向纳税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向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解缴消费税税款。

  (三)进口应税消费品的,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五、契税

  (一)《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二)《契税法》第十四条

  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征收管理。

  六、土地增值税

  (一)《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

  (二)《土地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七、耕地占用税

  《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占用耕地,应当在耕地所在地申报纳税。

  八、车辆购置税

  《车辆购置税法》第十一条

  纳税人购置应税车辆,应当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购置不需要办理车辆登记的应税车辆的,应当向纳税人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

  九、房产税

  房产税的纳税地点是房产税在房产所在地缴纳。对房产不在同一地方的纳税人,应按房产的坐落地点分别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

  《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九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不包括农村。(四大区征税)与城镇土地使用税一样的征税范围。

  十、车船税

  《车船税法》第七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或者车船税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

  十一、船舶吨税

  (一)《船舶吨税法》第六条

  吨税由海关负责征收。海关征收吨税应当制发缴款凭证。

  应税船舶负责人缴纳吨税或者提供担保后,海关按照其申领的执照期限填发吨税执照。

  (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法》实施有关事项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77号)第八条

  应税船舶负责人应在延期事项发生地海关办理船舶吨税执照延期的海关手续,同时应提交延期申请。

  十二、烟叶税

  《烟叶税法》第七条

  纳税人应当向烟叶收购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烟叶税。

  十三、资源税

  《资源税法》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向应税产品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资源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十条

  按照税法的规定,纳税人应缴纳的资源税,应当向应税产品的开采或者生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跨省开采的矿山或油(气)田(独立矿山或独立油气田联合企业),其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同一省、直辖市、自治区的,对其开采的矿产品,一律在采掘地纳税,其应纳税款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如独立矿山或独立油气田、联合企业),按照采掘地各矿井的实际销售量(或自用量)及适用的单位数额计算划拨。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应当向收购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十四、环境保护税

  《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当向应税污染物排放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

  十五、印花税

  《印花税法(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

  单位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印花税;个人纳税人应当向应税凭证订立、领受地或者居住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印花税。

  纳税人出让或者转让不动产产权的,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印花税。

  证券交易印花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

  十六、城镇土地使用税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不包括农村。

  纳税人使用的土地不属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范围的,应由纳税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

  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范围内,纳税人跨地区使用的土地,如何确定纳税地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十七、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

  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一般在纳税人所在地申报缴纳。纳税人所在地,是指纳税人住所地或者与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其他地点,具体地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1.由受托方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二税”的单位和个人,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按受托方所在地适用税率执行。

  2.流动经营无固定纳税地点的个人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在经营地按经营地税率缴纳。

  3.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二税”的单位,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的纳税地点为税款代收地、代扣地。

  4.消费税的委托加工方如果是个人的,不实行代收代缴,而是由委托方收回后自行缴纳消费税。所以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也是在委托方所在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四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一)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二)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三)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者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前款所称纳税人所在地,是指纳税人住所地或者与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其他地点,具体地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五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务院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法规

  第六条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法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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