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FENTY案浅析外国人姓名权在商标异议和无效案件中的保护情况
一
名人的姓名与普通群众相比,不仅是其本人的代号名称,更是具有更高的号召力。名人创办自己品牌的例子比比皆是,比如本文的主题人物:ROBYN RIHANNA FENTY(罗比恩·蕾哈娜·芬缇)于2017年创立了自己的彩妆品牌FENTY BEAUTY,一经推出就受到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美妆爱好者的欢迎。
姓名和文字具有类似的功能,姓名可以用来区分不同的自然人主体,商标则是用来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工具。当姓名获得了较高知名度或者与特定的商业活动具有联系时,便可以像商标一样用来区分商业活动。正是由于社会公众人物的姓名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因此他们一般与相应的商业活动相联系,具有较强的影响力及广告效应[1]。侵权人申请注册与知名公众人物相同类似的商标,其目的无非是搭知名品牌的知名度便车,利用名人知名度获取消费者对产品更多的关注,意图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从权利人权益来说,这一行为会使名人苦心孤诣创建的品牌的产品价值贬损,影响产品在消费者中的评价。从商标保护角度来看,姓名权的权利基础将更全面的保护权利人的商标权利。商标的近似保护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时,需要同时满足商标近似及商品类似的条件,才能使得侵权商标被不予注册或者无效宣告。按照审判实践来看,虽然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案件偶尔存在,但并非常态。当部分商品与在先商标的商品不构成类似时,即使商标被认定近似,侵权商标中非类似的商品也将被维持注册。但是若知识产权局最终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支持权利人姓名权保护的请求,那么即使侵权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或服务按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与权利人在先商标不类似,最终也会由于侵犯权利人的姓名权,判定侵权商标的全部指定商品不予注册或无效宣告。
由此可见,无论是从规制近年来摹仿名人商标愈发猖獗为出发点,还是从更好的保护权利人商标权利全面“消灭”侵权商标的目的,在商标案件中对权利人的姓名权给与有力保护都十分必要。
笔者收到许多知识产局下发的关于“FENTY”相关案件的异议决定或无效宣告裁定,最终均依据商标近似或者商标姓名权条款支持了权利人的诉求。笔者试图通过总结该批案件,从近期处理的“FENTY”相关案件入手,对商标异议或者无效案件争议中关于外国人的姓名权保护实践进行简要分析。
笔者试图从收到的关于“FENTY”案件的异议或无效裁定中总结规律,探讨关于《商标法》中认定侵犯外国人姓名权的构成要件。“FENTY”案件中认定关于姓名权被保护的主体为ROBYN RIHANNA FENTY(罗宾・蕾哈娜・芬蒂),是美国知名歌手,且创办了自己的彩妆时尚品牌“FENTY BEAUTY”。在笔者收到的支持权利人姓名权的异议或无效宣告裁定中,关于支持姓名权的论述有以下几类:
在关于“LOVEFENTYBEAUTY”,“FENTY BEAUTY”,“PAT FENTY BEAUTY”和“PUMA FENTY”等商标的异议案件中,知识产权局支持了异议人的姓名权,认定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ROBYN RIHANNA FENTY(罗比恩·蕾哈娜·芬缇)对应的英文'FENTY',其主要识别文字“FENTY”与ROBYN RIHANNA FENTY 姓氏完全相同。被异议人在未经RIHANNA FENTY(蕾哈娜)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指定使用商品的与“ROBYN RIHANNA FENTY”之间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已经构成对异议人在先姓名权的损害。上述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仅包括第10类“腹部护垫,奶瓶,避孕套,植发用毛发,矫形带”等,也包括第3类“空气芳香剂,化妆品”等商品。
除了上述完整包含异议人ROBYN RIHANNA FENTY(罗比恩·蕾哈娜·芬缇)英文姓氏的商标外,在关于第38444302号“芬蒂蕾哈娜”商标的不予注册决定书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也支持了异议人ROBYN RIHANNA FENTY(罗比恩·蕾哈娜·芬缇)的姓名权。知识产权局认定:证据材料表明ROBYN RIHANNA FENTY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蕾哈娜芬蒂已经与ROBYN RIHANNA FENTY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侵权人未经许可擅自以自己的名义注册将与ROBYN RIHANNA FENTY姓名中文翻译高度近似的芬蒂蕾哈娜作为商标注册,构成了对权利人姓名权的侵害。由此可见,中国商标法保护的外国人姓名权不仅包括其英文形式的姓名,也包括英文姓名的中文译名。
商标案件中关于姓名权保护的法律依据包括:
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商标审查审理标准》2.4.1规定:“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权申请注册商标,给他人姓名权可能造成损害的,系争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
《商标审查审理标准》关于姓名权的保护规定了两条适用要件,分别为:(1)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系争商标文字指向该姓名权人;(2)系争商标的注册给他人姓名权可能造成损害。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关于商标姓名权被支持的重要依据是相关公众存在将商标与特定自然人联系起来的可能性。
综上,笔者认为考量商标中姓名权是否可以被支持,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考量:
民法中关于自然人姓名权的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干涉、盗用和假冒”。一般认为《民法通则》对于姓名权的保护,体现在为姓名在识别姓名权人身份意义上的保护,是确定和彰显本人权利主体地位和权利归属的需要,是对一种人格利益的保护。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在先姓名权时,更多的是对自然人姓名所承载的商业价值和市场声誉的保护[2]。
近年来随着中国市场的发展,外国名人创建自己的品牌并在中国进行发展的情况屡见不鲜。外国自然人在中国的姓名权同样可以被保护的观点毋庸置疑,考虑到外国人姓名与中国自然人姓名的差别,笔者试图分享若干“FENTY”相关的案例,表达关于在商标中对外国人姓名权保护的部分观点。
外国人在中国被熟知,一般其姓名会被翻译成中国民众熟悉的汉语名称。此外,虽然外国人的姓名也是由姓氏和名称两部分组成,但是与中国人称呼名字的习惯不同,外国人常见于称呼姓氏。按照审判实践来看,无论是姓名被翻译成不同的汉语版本,还是被侵权人注册了与其姓氏或名字相同类似的商标,只要相关公众可以将该姓名与特定自然人联系起来,就能作为维权的基础。那么关于外国人姓氏和名字的保护程度是否存在差别,及被翻译成汉语的名字得到保护需要保持怎样的翻译尺度呢?
从审判实践来看,知识产权局针对外国人的姓氏或名字均基于姓名权权利予以了保护。比如在针对第39131686号“FENTY BEAUTY”商标的异议决定中,知识产权局认定: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蕾哈娜对应的英文“FENTY”,被异议人在未经RIHANNA FENTY(蕾哈娜)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对 RIHANNA FENTY(蕾哈娜)在先姓名权的损害。该案针对异议人ROBYN RIHANNA FENTY的姓氏进行了保护,最终决定不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3]。再比如在针对第30844688号“蕾哈娜 REIHANA及图”商标的异议决定中,判定商标与权利人的名字相同决定不予核准商标的注册,知识产权局针对权利人的名同样进行了保护[4]。
虽然目前来看知识产权局针对外国人的姓氏和名称均给予保护,但是在部分案件中,仍旧存在对外国人的姓氏未进行保护的情况。比如:在针对第27185763号“NEW FENTYBEAUTY”商标的无效宣告案件中,知识产权局认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其主张的著名歌手为“ROBYN RIHANNA FENTY(罗宾.蕾哈娜.芬迪)”,但争议商标中“FENTY”作为人名姓氏,并未与申请人主张的著名歌手 'ROBYN RIHANNA FENTY(罗宾.蕾哈娜.芬迪)”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他人在先姓名权[5]。可见,同样是含有“FENTY BEAUTY”的商标,其是否被依据姓名权进行保护的结果不尽相同。因此,由于外国人姓名的称呼习惯,知识产权局一般针对其名字的保护力度远高于其姓氏。上述争议商标最终是认定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宣告无效。
另外, 针对将外国权利人姓名翻译顺序有所变动的情况,知识产权局考虑近似程度依旧会给予保护。ROBYN RIHANNA FENTY本人在中国被音译的名字并非唯一,比如百度百科中对ROBYN RIHANNA FENTY的翻译为罗比恩·蕾哈娜·芬缇。实践中在针对第38440146号“芬蒂蕾哈娜”商标的异议决定中,知识产权局认定被异议人在未经异议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将与ROBYN RIHANNA FENTY姓名中文翻译高度近似的“芬蒂蕾哈娜”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构成了对异议人利害关系人ROBYN RIHANNA FENTY在先姓名权的侵害[6]。本案被异议商标为“芬蒂蕾哈娜”,可见虽然个别文字及整体顺序与百度百科登记的译名“蕾哈娜·芬缇”有所变动,但是由于中文翻译高度近似,权利人的姓名权诉求依旧被得到支持。
同时,部分学者认为:外国人的译名毕竟不是自然人的笔名,不应过度保护,必要时,在认定对应关系时,应保持一定的克制和谦抑[7]。笔者同意这一观点,且从部分审查实践来看,确实也与该理论保持了一致。比如在针对第31846697号“奋题FENTI”商标的异议案件中,知识产权局认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证据不足,未支持权利人的姓名权。最终在该案中,知识产权局还是依据商标近似使得权利人的诉求被得到支持,最终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8]。
综上可知,知识产权局对具有明显商业价值的外国人的姓氏或名字均会给予保护,但是一般来看,名字的保护程度一般会高于姓氏使用的形式;此外,知识产权局对外国人姓名的译名同样保护,需要注意的是关于译名的翻译应保持在一个与中文翻译高度近似的范畴。总之,判断系争商标是否指向姓名权人时,既包括系争商标与他人享有姓名权的特定名称完全相同,也包括虽然系争商标与该特定名称在文字构成上有所不同,但反映了其主要姓名特征,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指向该姓名权人的情形[9]。
如前所述,知名人士的姓名之所以被他人摹仿注册成商标,根本原因还是由于其姓名本身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与特定人形成稳定关系的前提是该特定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时间是影响知名度高低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在当下社会,公众的参与是塑造名人形象必不可少的一个重要手段,即知名度与媒体的宣传报道及权利人的成名时间长度密切相关[10]。
此外,在北京高院下发的《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指南》第16.12条中规定:“相关公众容易认为标有诉争商标的商品与该自然人存在许可特定关系的,可以认定属于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即该自然人的知名度覆盖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即可。从此法律规定及相关审判实践来看,笔者认为,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该权利人的职业或从属行业的关联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商标近似性的判定。
为论述上述观点,笔者分享如下两个案例。在针对第42468947号 “PF FASHION FENTY”商标的异议案件中,知识产权局支持了权利人的姓名权从而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关于上述“FENTY”案件的裁定中,审查员明确写明:“其指定使用商品'空气芳香剂’与时尚领域存在密切关联,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指定使用商品与“ROBYN RIHANNA FENTY”之间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11]。可见,代言许可联系也是商标与自然人形成特定联系的一种。也正是由于权利人ROBYN RIHANNA FENTY(罗宾.蕾哈娜.芬迪)本身创建了美妆时尚品牌,并为推广产品如市场多次为自己的产品代言,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异议人姓名权被支持的力度。
此外,知识产权局在下发的关于适用姓名权的异议决定中曾经进行明确论述。如在关于第10577139号“黛安·冯芙丝汀宝 DIANE VON FURSTENBERG”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知识产权局认定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Diane von Furstenberg(黛安·冯芙丝汀宝)女士在时尚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内业人士广为知晓;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姓名及对应的中文翻译完全一致;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仿皮革等商品领域与申请人所处的时尚领域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因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请求,判定争议商标无效宣告[12]。
综上可知,相关公众将某商标与特定自然人联系起来的基本条件是,该特定自然人通过宣传和报道,在公众中间形成了一定程度的知名度。此外,若该自然人创办了关于某一特定行业的品牌,那么相关公众看到在相同近似领域申请的近似商标时,将双方联系起来的可能性将更高,即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该权利人的职业或从属行业的关联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商标近似性的判定。
值得说明的是,知名度并不等于自然人的声誉。关于此点在北京高院下发的《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指南》第16.14条中有明确规定,即:“自然人的声誉不是保护其姓名权的前提,但可以作为认定相关公众是否将某一姓名与特定自然人建立起对应关系的考虑因素”。
关于姓名权中恶意的规定,在北京高院下发的《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指南》第16.12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姓名权的,一般应举证证明诉争商标申请人明知其姓名而采用盗用、冒用等手段申请注册商标”。
这一规定其实是在判断商标的申请是否是基于不正当目的[13]。商标申请人的恶意判定是很主观的事情,在需要主观判定的问题上用相对客观的标准进行衡量十分有必要。判定恶意的角度之一即为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时是否明知权利人的存在。关于判定恶意的角度,以“FENTY”相关案件为例,由于ROBYN RIHANNA FENTY(罗宾.蕾哈娜.芬迪)曾经创办“FENYTY BEAUTY”彩妆品牌,因此,若申请人作为化妆品行业的同业从业人员,那么其对权利人的知晓可能性远远高于普通公众。该主体申请与ROBYN RIHANNA FENTY(罗宾.蕾哈娜.芬迪)姓名类似的商标恶意就比较明显。另外,也可以从商标申请人的商标总体申请情况进行判断,如果除了申请与ROBYN RIHANNA FENTY(罗宾.蕾哈娜.芬迪)姓名类似的商标外,同时申请了众多抄袭国内外其他彩妆品牌的商标,那么,对相同领域的商标进行多次抄袭难谓巧合。再次,申请商标后的使用形式也可以作为恶意情况的参考,如果近似商标申请后是为了出售或者使用在与权利人密切相关领域的产品上,那么其攀附权利人知名度获得不正当利益的意图十分明显,同样可以判定其恶意的存在。
从权利人角度来说,获得知识产权局对权利人姓名权的认可有利于权利人人身及财产权利的保护。在获得姓名权支持方面,权利人的知名度证据十分必要,因此,外国权利人应适时保持自身及其品牌在中国相关公众中间的宣传力度,并有意收集关于宣传的证据材料为以后的维权行动做足准备。从侵权人角度来说,树立诚信经营的理念才利于品牌的长期发展,即使是通过傍名牌已经获得一定利益的主体,也应及时制定发展战略,遵循争端处理成立最小化的原则,对侵权行为进行补救并将重心放在发展自身品牌,健康发展应对积极的市场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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