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对违章建筑作出的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是否可诉?

☑ 裁判要点

行政机关作出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对拟作出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听证。该事先告知书是拟对当事人所建建筑物限期拆除所作出的事先告知行为,目的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尚未产生实际影响。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0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钱德先,男,194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湖西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左年文,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钱德先因诉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雨山区政府)城市管理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行终5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仝蕾、审判员李小梅、审判员聂振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钱德先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最早建造于上世纪七八十年代的猪栏等建筑物、构筑物等,被雨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定性为违章建筑并限制3天内自拆,否则立即强拆,直接影响了再审申请人的权益、利益;(二)本案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行政裁判文书最多只能引用到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不能引用规章及以下的文件,本案一审、二审裁判援引地方政府规章即《马鞍山市城市管理领域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施行办法》违反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马鞍山市雨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中载明:“……自收到限期拆除通知书之日起叁日内自行拆除所建建(构)筑物的决定,你(单位)应自行改正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上述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如果你(单位)要求进行陈述、申辩或举行听证,请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陈述、申辩或举行听证的要求。以上权利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再审申请人向雨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事先告知书。该事先告知书是拟对再审申请人所建建筑物限期拆除所作出的事先告知行为,目的是为了保障再审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对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尚未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故雨山区政府驳回其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要求撤销雨山区政府的复议决定缺乏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钱德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钱德先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仝 蕾

审判员   李小梅

审判员   聂振华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唐斯斯

书记员      王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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