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单纯的自损行为不构成犯罪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1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搭载朱某由重庆市长寿区葛兰镇往城区方向行驶。当行至长大路清风桥路段时,由于郑某某操作不当,其驾驶的摩托车撞到树上,致郑某某、朱某受伤,车辆受损。后郑某某、朱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同日4时6分,民警在医院对郑某某提取血液样本。经鉴定,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郑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5.5毫克/100毫升。郑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法院判决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致本人重伤,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随即变更起诉,指控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一审生效判决认为,郑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案例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一)犯罪一般是对他人法益的侵害,单纯的自损行为不构成犯罪
自损行为是指行为人侵害自己法益的行为,这种行为原则上没有违法性,因为在不危及国家、公共安全的前提下,自然人有权在不侵害他人权益的前提下处分自己的权益(对生命权的处分亦除外)。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中以人的伤亡作为定罪量刑条件的,一般不包含对本人造成的伤亡。例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的”,此处的人显然不包括本人。再如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刑法更是直接明确规定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例外的情形是,如果这种自损行为同时侵害他人的权益,危及国家和公共安全,则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如军人战时自伤、在自己身上绑上炸弹并在公共场所实施爆炸等。
(二)对《解释》中“致一人以上重伤”中的“人”应当作不包括本人的限缩解释
限缩解释,是指缩小法律条文之文义,使之局限于核心意义,以正确阐释法律条文真实合理含义的解释方法。《解释》中规定的致“人”死亡、致“人”重伤等中的“人”是指“他人”不应当包括本人。
综上,本案被告人郑某某醉驾致本人重伤的结果,不应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评价,但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本身已齐备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予以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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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信平台、法制总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