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期利益损失赔偿

  预期利益损失赔偿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不适当履行合同,或者故意、过失侵害他人财产或财产权利,不仅会给对方造成财产上的直接损失,而且也往往会使对方的预期利益蒙受损失。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对预期利益的赔偿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是,理论界对预期利益损失如何赔偿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不一致,因此,本文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民事违法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也可以说是一种民事损害行为。在客观上的危害后果大体有三种:一是造成他人财产或财产权利的损害;二是造成他人人身的损害;三是造成他人人格(也即精神)的损害。其中给他人财产或财产利益所造成的损害,又表现为受害人财产上的直接损失和预期利益的损失。有时一个违法行为会同时造成两种财产损害后果,有时则可能只是其中的一种,所谓直接损失,是指民事违法行为所造成的他人现有财物的毁损、减少、灭失或者支出的增加;所谓预期利益损失,是指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或故意、过失地损害他人财产或财产权利,使权利人(也即受害人)在正常情况下本来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未能实现和取得,或者由于损害行为而减少。

作为民事违法行为所造成的一种财产损害后果,预期利益损失具有如下特征:l。它是受害人未来利益的损失。在违法行为发生时,这种利益尚未为权利人所实际拥有,对权利人(受害人)来说它属于正在期待或正在着手实施和取得的一种利益。2.预期利益损失是一种实际损失。3.预期利益损失是一种财产损失。预期利益是权利人在原有财产的基础上所要取得的财产增值利益。预期利益损失是违法行为对增值状态中的财产或财产关系侵害的结果,它的损失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可以用货币来衡量和计算的。因此,它的损失在本质上是一种尚未物化的物质性损失,也即财产损失。从实践来看,可能造成他人预期利益损失的民事违法行为多种多样,包括:1.违约行为;2.损害他人财产或财产利益的行为;3.损害他人人身的行为:4.损害他人人格的行为。

在立法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对因违约造成受害人预期利益损失的赔偿问题作了较明确的规定,而对于损害他人财产权行为所造成的受害人预期利益损失的赔偿问题无明确规定,本文则将从违约和损害财产行为两个方面讨论预期利益损失问题。违约和损害他人财产或财产权所造成的他人要得利益的损失在客观上表现为两种不同的形态:一是违法行为对权利人处于增值状态中的财产实施或造成损害,从而使权利人丧失了实现财产增值的前提和基础。在这种场合,该违法行为一方面造成了权利人财产上的直接损失(即财产本体的毁损、减少或灭失),另一方面也造成了权利人预期利益损失。二是违法行为在客观上虽然未给权利人处于增值过程中的财产本体造成损害,但却使权利人为取得一定的财产利益而依法设立的财产关系遭到破坏,从而也使得权利人在正常情况下能够获得财产增值的条件破坏,并导致权利人未来利益也即预期利益丧失。无论哪一种形态,在客观上都表现出这样的特点和规律,即:预期利益损失作为一种财产损害后果,它是由民事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其损失状况取决于违法行为的程度。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一般地对权利人(即受害人)财产上的直接损失都能够注意保护,而对于预期利益的损失则往往保护不足。出现这种偏差,主观上的原因在于:有人认为,预期利益损失不是一种实际损失,在客观上无法准确地判定,有的甚至认为,赔偿预期利益对加害人过于苛刻,受害人则可能会因此获得不当得利。因此,要解决预期利益损失的赔偿问题,在理论上首先需要澄清预期利益及其损失的性质。正确认识预期利益是否属于权利人的实际利益,它的损失,对权利人来说,是否属于实际的财产损失。

民法上所说的预期利益,是指权利人(也即财产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以其所有的或者由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为前提和基础,通过一定的行为(主要表现为生产经营行为)预期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增值利益。前已述及,这种财产利益具有未来性、延伸性和可得性的特征。所谓未来性,是指这种财产利益不是权利人现已拥有的,而是在未来过程中所要取得、所要实现的财产利益。所谓延伸性,是指它是以一定的现存财产为基础而产生的财产增值利益。一方面,它需以一定的现存财产为依托,另一方面,它又是现有财产的扩展和增大。所谓可得性,是指这种财产利益已经具备了实现的条件,在正常情况下,它是完全可以转化为现实利益的。正因为如此,预期利益对权利人来说是一种实际的而不是假设的或者虚无飘渺的财产利益。预期利益损失尽管与财产的损失表现形态不同但在对权利人的实际经济利益的影响上并无差别。这种影响表现在:(1)它的损失致使权利人(即受害人)的财产在一定的时间内未能按预期获得增值;(2)这种损失使受害人在一定范围或一定时期内的生产经营计划落空。(3)它的损失使受害人蒙受不应有的负担。因此,否认预期利益损失是一种实际损失是没有根据的,对受害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

预期利益损失赔偿与否,在法律上涉及对财产关系的保护程度和保护范围问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经营者的财产利益,不仅表现为对一定的财产的占有,而且表现为以财产的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为基础进行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去创造和实现财产的增值利益。前者表现为静态的财产权利,后者则表现为动态的财产权利。反映市场经济关系的法律,既要保护现存的财产占有关系,同时也要保护以财产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为基础的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关系,保护当事人之间在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任何商品经济的正常发展都离不开这两个方面的保护,同样,任何反映市场经济关系的法律都必须把这两种保护统一起来。在现阶段我国大力发展市场经济,从法律的角度看,就是要不断完善各种必要的法律制度,从而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和法律秩序。预期利益作为生产经营者在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中所预期实现的财产权益,理应获得应有的法律保护,对预期利益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预期利益的损害赔偿,不仅在理论上是完全成立的,而且从实践看也是十分必要的。从宏观上看,预期利益的损害赔偿,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财产关系和市场经济秩序。从微观上看,赔偿预期利益损失的必要性在于,补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消除违法行为给受害人所造成的不利的财产后果。同时,建立预期利益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健全和完善民事责任机制,强化当事人的法制观念和对社会、对他人的责任心,杜绝或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因为,预期利益的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民事责任,就其性质而言,具有补偿和惩罚两重性:对受害人来说,它可以填补违法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恢复被侵害的民事权利;对加害人来说,则是对其违法行为的惩戒,对其危害后果的清算。这一责任制度在法律上的普遍意义在于,在损害行为发生之前能够有效地进行抑制和预防,在损害行为发生后,能够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得到充分、合理的救济。[page]

在我国,对民事违法行为人,既要求其赔偿受害人的直接损失,同时也要求赔偿预期利益损失,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完全可行的。因为,第一,就企业来说,在经济体制改革以后,依照法律规定,它们是独立的经济实体,是以其所有的或经营管理的财产独立地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人,这就为它们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提供了可靠的物质基础和法律保障。第二,赔偿预期利益损失,在法律上并没有加重违法行为人的责任。因为赔偿本身在于弥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行为人承担这种损失,只是对其行为后果的一种清算,如果说它在量上有增加,那只说明行为人对其行为后果的清算更为彻底,而并不意味法律上的确很公平。相反,如果加害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不清算或者清算得不彻底,而由他人承担不应有的负担,那就不仅在法律上是不公平的,而且在情理上也是讲不通的。第三,强调对预期利益损失的赔偿,是要求对受害人实际存在的财产利益损失进行赔偿,这种损失的存在及其确定是有客观依据和标准的,而不是由当事人所臆造或设想的,因此,这种损失的赔偿,并不会产生受害人获取不当得利的问题,同时,我们也无须担心或惧怕某些当事人在赔偿时可能会提出非份的要求。

从世界范围看,赔偿预期利益损失在立法上也不乏先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49条规定:“对债权人应付的损害赔偿,………一般应包括债权人所受的损失和所丧失的可获得利益。”《德国民法典》第252条规定:“应赔偿的损失也包含所失利益。依事物的通常过程,或依已进行的设备、准备其他特别情形,可得预期的利益视为所失利益。”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新合同法反映了目前我国合同立法的最新成果,在充分尊重我国实际国情的基础上,新合同法广泛借鉴各国的学说、立法。新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样的规定符合中国实际又与国际接轨。从司法审判的角度看,解决预期利益损失赔偿问题,难点不在于应否赔偿的认识性问题,而在于如何进行赔偿的实践性问题,即赔偿的范围和方法的问题。

赔偿损失,作为一种民事责任,它的范围以违法行为人给受害人财产和财产利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对预期利益损失的赔偿也不例外。从司法实践来看,行为人造成他人财产上预期利益的损失主要有如下几种:

(一)利润损失。利润是经营者通过一定的生产经营活动所得的财产收益,它一般以货币计算和衡量。在我国,利润产生于生产和流通领域。企业或其他各种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是赚取利润的条件,无论违约还是侵害行为,都会在一定程度或一定范围内造成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的中断或从事该活动的基础(即财产)和条件的丧失,从而导致利润损失。利润损失是预期利益损失中最典型、最常见、数量也最多的一种形式。利润的性质决定了遭受利润损失的受害者只能是从事一定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体经营者和承包经营者等。

对利润损失,笔者认为不宜一般地强调全部赔偿。因为利润作为一种生产经营成果,它的产生需要一个各种生产要素结合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不仅需要一定的物质资料(即一定的财产),而且需要花费一定的人力、物力。尽管在客观上无论损害行为发生在生产经营的哪个阶段都会造成或导致利润无法实现或不能全部实现,但是,由于违法行为所损害的往往只是生产利润所需要的各种要素中的一种或几种,而不是全部,并且在违法行为造成生产经营中断或一定程度受阻的情况下,经营者也相应地减少了人力和物力的投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受害人因此而遭受的利润损失全部赔偿,显然不尽合理。举例来说,在一个购销生产设备合同中,由于供方原因,逾期向需方交货,致使需方延期生产半个月,在这期间需方损失利润2万元。我们知道,在正常情况下,需方这2万元利润的取得除了必须具供方所供的生产设备外,还需要投入一定的人力和物力,现在需方由于供方违约而未能正常生产,同时也就没有投入应有的人力和物力。在这里如果供方对需方的2万元利润损失全部予以赔偿显然有失公平,而如果考虑到需方在迟延的半个月中人力和物力没有作出必要的付出,由供方按利润损失的一定比例进行赔偿,较为合理,而当事人也易于接受。基于这种分析,笔者认为,对利润损失在总体上一般不宜强调全部赔偿,而应当根据违约行为对利润损失的影响程度,区别对待:(1)当违法行为发生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终了时,所造成的利润损失应当全部赔偿;(2)当违法行为发生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造成的利润损失应当按一定比例赔偿;(3)当违法行为造成某种生产经营活动中断、延误的,应按中断延误期间利润损失的一定比例适当赔偿。

(二)孳息损失。孳息是由原物所产生的收益。违法行为对正常情况下能够产生孳息的财产造成损害时,同时也会导致孳息的损失。从民法上看,孳息有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由于自然孳息往往具有周而复始,甚至不断递增的特点,如母畜产仔、母鸡生蛋等,因此,对这种损失的范围应有必要的合理的限制。一般来说,自然孳息损失应限定为与财产本体直接相联或者处于同一生产周期的损失,也即只计算在违法损害行为发生时财产本体(原物)所带的孳息,如母畜死亡时所怀的仔畜,果树被损坏时所结的幼果等。至于受害人可能获得的以后循环周期中的孳息,由于在损害行为发生时尚没有具有足够的取得条件,而且其范围也无法估量,所以一般不宜赔偿。法定孳息是随着时间进程以原物为基础按一定比率或一定数量增生的,如利息、租金等。这种损失范围(损失量)较容易确定和计算,而且一般来说争议也较少。

(三)其他收益损失。主要指侵害工业产权,包括专利权和商标权而给权利人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它的特点是侵权人并没有给权利人的财产造成直接损害,而是表现为未经权利人许可,非法制造、销售他人专利产品或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使得权利人依据该专利权和商标权可以获得的收益没有获得。

(四)为消除潜在的损害后果而支出的有关费用。在预期利益损失的赔偿中,还应当包括受害人在未来过程中为消除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潜在危害后果而支出的有关费用。以环境污染为例,造成农田污染,不仅使现有农作物减产、死亡,还会造成农田肥力减退、丧失。要把污染农田恢复到原有的土质和肥力,必须经过一定时期的改良和追加肥料,而在恢复地力过程中,受害人不仅应当取得的收益减少,而且还需要增加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这种受害人为消除潜在的污染危害后果而必须耗费的人力和物力,也应视为预期利益损失,令加害方赔偿。[page]

在预期利益赔偿中,不仅需要解决赔偿范围问题,而且还需要解决预期利益损失赔偿的数额确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确定预期利益损失的赔偿额一般可采用如下方式:

(1)对比法。也称比照法,是指人民法院采用类推或类比的方法,比照与受害人相同或相似的其他同类单位在同期内所获得的收益,作为实际应当赔偿受害人的预期利益损失。采用这种方法,首先应当确定参照对象,即比照对象。确定参照对象,应当注意与受害人之间的条件要基本相同,两者之间相同或相类似条件越多,对比也就越合理,准确程度也就越高,其次要确定比照对象在受害人受损害期间所取得的收益额。如果以受害人自身作为比照对象,则要以受害人在损失发生前较长时间内的平均收益(如利润率)为标准。

(2)估算法。也称估计赔偿法,是指人民法院在缺乏可比对象而难以准确确定受害人实际存在的预期利益损失的情况下,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行为人支付一个大致相当的赔偿数额。这种方法适用于不能采用或不宜采用对比类推的预期利益损失的确定。比如对自然孳息损失,对消除潜在危害后果在将来需要增加的支出等预期利益损失的确定。

(3)约定法。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约定的或协商确定的损害赔偿范围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来确定行为人的赔偿责任。这种方法广泛适用于违约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赔偿,当事人约定或协商确定赔偿范围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既可以在合同中事先订明,也可以在发生争议后协商确定。当事人有这种约定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其约定确定预期利益的损失赔偿额。

在司法实践中,对预期利益损失的赔偿,还应当与举证责任联系起来,令受害人对遭受的预期利益损失举证。如果受害人缺乏应有的证据,人民法院也难以认定其预期利益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

预期利益的损害赔偿,较之直接损失的赔偿要复杂得多,难度要大得多,而且也最容易引起当事人的争议。因此,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预期利益的赔偿要尤其严肃慎重,并注意把握如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全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谓实事求是,是指对预期利益损失的有无、大小的确定,要严格以事实为依据。这里所说的事实,主要是指受害人遭受预期利益损失的事实。确定预期利益损失是否存在,一般应把握两个条件:(1)受害人的未来利益是否具有实现的基础和条件。预期利益应当是具备了必要的条件,在正常情况下必然能够实现的未来利益。如果未来利益仅具一种设想或可能,而尚未具备实现的充分条件,则不宜以预期利益损失论;(2)这种未来利益的丧失,是否在客观上给受害人的经济生活包括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了不良影响,既要注意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因违法行为而实际遭受的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应有的充分的补偿,同时也要注意保护加害人的合法权益,使其所承担的责任与所实施的违法行为基本相适应。如果损害后果完全是由加害行为所造成的,那么加害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果受害人对损害后果也负有责任的,那么加害人只承担与自己过错相适应的损失部分,而不应全部赔偿;如果由于受害人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使得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害结果发生的,那么加害人一般不予赔偿。

(二)依法限制。对违法行为所造成的他人预期利益的损失原则上应当全部赔偿,并不意味对预期利益损失的赔偿可以不受任何限制,或者对任何预期利益损失都不加区别,一概予以赔偿。相反,在司法实践中,对预期利益损失的赔偿应当依法限制,做到既公平合理又适当可行。(l)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人赔偿损失的范围不包括预期利益损失的,则依法对预期利益损失不予赔偿。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10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对有关法律和法规明确规定了赔偿的方法和最高限额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或者依照规定的方法和限额进行赔偿。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所受到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再如《银行结算办法》第24条规定:”银行办理结算因工作差错,发生延误,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应按存(贷)款的利率计付赔偿金,因违反结算制度规定,发生延压、挪用、截留结算资金、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应按结算金额每天万分之三计付赔偿金。“在这种情况下,依照法、法规规定的赔偿方法或赔偿范围进行赔偿以后尚未弥补的预期利益损失,依法不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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