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了解吗?矿业权解释的修改内容与适用规则

师安宁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最高法院《人民法院报》“特约法治评论员”及专栏撰稿人

首届全国律师电视辩论大赛“优秀辩手奖”获得者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网”专栏作者

自然资源部《中国不动产》法律委员会委员

全国律协西部培训专家讲师团成员

导言:

在民法典施行之日,为统一民法典适用体系,最高法院通过新立、修正、废止多部司法解释或司法政策文件的方式,逐步清理旧有的司法解释文件,构建全新的、一统于民法典体系下的新型司法解释体系。

其中,对于矿业权司法解释文件的处理方式是“修改”,但内容幅度并不大。这就说明,在原矿业权司法解释内容的基础上,对该解释的大多数实务性、学理性解析文章的观点是可以继续适用和援引的。

本文对最高法院最新修改并自2021年1月1日施行的《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内容作一梳理,并由师安宁律师对修正内容的理解与适用逐条给予解析。

正文

最新矿业权司法解释修改内容及理解与适用要点

师安宁

      最高法院对原矿业权司法解释的修改共有十处。

1.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解析】:对引言的修改主要是以“民法典”替代《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两部法律作为本部司法解释的上位法依据。这是因为,该两部法律被纳入民法典,此前的两部单行法已被同时废止。这就意味着,不但民法典中的合同编与物权编是本司法解释的上位法依据,而且其中的民法总则编、侵权责任编等均为其上位法制度。

尤其应当注意的是,如果涉及到对矿业物权的家庭析产、继承等权利流转的,则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同样是矿业权司法解释的上位法制度。很显然,由于民法典的施行,矿业权司法解释的上位法制度变得更加充实和完整。

2.将第二条修改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矿业权出让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请求确认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析】:主要修改内容在于将矿产资源的行政主管部门由原国土资源部调整为自然资源部,这是国务院机构改革后的必然结论。

应当注意,无论是法律或是司法解释,凡涉及相关国家机关、主管部门等改革调整事项的,则无论该部法律或司法解释是否在形式上得到同步调整,其在具体适用时,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均都应当自动根据国家机构的改革结论而使得该法律或司法解释在主管部门和国家机关方面自动获得修正效力,不得以法律和司法解释未进行修正为由而产生机械适用思维。

3.将第四条修改为:

“出让人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移交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受让人请求解除出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未达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要求,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或者因违反法律法规被吊销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矿业权出让价款,出让人解除出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析】:这一修改内容亦系主要对主管部门的修正。因为原矿业权司法解释是自2017年7月27日起施行的,此时国务院的主管部门是国土资源部。

现行主管部门“自然资源部”是根据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和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于2018年3月设立的。自然资源部是国务院组成部门,对外保留国家海洋局牌子。

此外,目前我国的海警法已经生效,故国家在对海执法方面和对海洋矿业权资源的保护方面不仅有矿业资源法,而且有相关武装力量法律给予支持。司法实务工作者在研究矿业权制度时,同时应当全领域辐射我国的法律体系,应将我国的全部法律以一个整体的视野进行研究。

4.将第六条修改为:

“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仅以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析】:本条主要涉及主管部门行政管理权限及行政许可权的适用问题。

自然资源部下设三个与矿业权管理制度直接相关的司局,其主要部门及职责如下:

一是地质勘查管理司。主要职责是,管理地质勘查行业和全国地质工作,编制地质勘查规划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管理中央级地质勘查项目,组织实施国家重大地质矿产勘查专项。承担地质灾害的预防和治理工作,监督管理地下水过量开采及引发的地面沉降等地质问题。

二是矿业权管理司。主要职责是,拟订矿业权管理政策并组织实施,管理石油天然气等重要能源和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矿业权的出让及审批登记。统计分析并指导全国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调处重大权属纠纷。承担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优势矿产的开采总量控制及相关管理工作。

三是矿产资源保护监督司。主要职责是,拟订矿产资源战略、政策和规划并组织实施,监督指导矿产资源合理利用和保护。承担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登记、统计和信息发布及压覆矿产资源审批管理、矿产地战略储备工作。实施矿山储量动态管理,建立矿产资源安全监测预警体系。监督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和利用,监督管理古生物化石。

目前,实务中涉及矿业物权的出让、设立、审批、许可、流转等事项,其实体管理权限主要在省一级的自然资源厅,省厅均设立了对应的管理部门。因此,涉及本条司法解释的适用时,应当重点考虑行政管理体系的实际状况,而不是由司法部门闭门造车式的适用法律。

法官和律师对此不可不察,此点尤为重要!

5.将第九条修改为:

“矿业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人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款后办理报批手续,转让人在办理报批手续前请求受让人先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让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存在转让人将同一矿业权转让给第三人、矿业权人将被兼并重组等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解析】:本条涉及当事人请求权基础的调整问题,即将原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依据修正为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该两条请求权基础的主要内容基本未变: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至于本条适用中的实体法律制度理解,可以参考师安宁律师刊发于本公号《矿业权交易纠纷中如何正确行使履行抗辩权》一文--最高法院审理矿业权案件《解释》综合性解析重编版之(五)。更为详细的内容见该文稿第二节《矿业权交易中的履行抗辩权问题》。

6.将第十条修改为: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矿业权转让申请致使矿业权转让合同被解除,受让人请求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采矿权人请求受让人返还获得的矿产品及收益,或者探矿权人请求受让人返还勘查资料和勘查中回收的矿产品及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让人可请求扣除相关的成本费用。

当事人一方对矿业权转让申请未获批准有过错的,应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解析】:本条修改亦是对主管部门的调整。

对本条司法解释内容的理解与适用,可以参考师安宁律师《矿业权交易纠纷中如何正确行使履行抗辩权》一文--最高法院审理矿业权案件《解释》综合性解析重编版之(五),在该文第三节《行政审批权对矿业权交易的正向与反向约束力问题》中对此有详细的解析。主要涉及对解释第十条关于“行政审批与解除权之二”的解读。

7.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前,矿业权人又将矿业权转让给第三人并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登记,受让人请求解除转让合同、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并由矿业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析】:本条修改涉及的亦是对矿业权主管部门的调整。

对本条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可参考师安宁律师在《矿业物权与生产经营权的承包、租赁、抵押等投资保护》一文--最高法院审理矿业权案件《解释》综合性解析重编版之(六)中的第一节《矿业解除权及租赁、承包合同的效力》的内容,其中主要涉及对该解释第十一条【受让人解除权之三】相关内容的详细解读。

8.将第十五条修改为:

“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之抵押权自依法登记时设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办理的矿业权抵押备案手续,视为前款规定的登记。”

【解析】:本条修改涉及的亦是对矿业权主管部门的调整。

对本条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可参考师安宁律师在《矿业物权与生产经营权的承包、租赁、抵押等投资保护》一文--最高法院审理矿业权案件《解释》综合性解析重编版之(六)中的第三节《矿业抵押权登记、备案与实现途径》的相关内容,其中涉及对矿业权解释第十五条【矿业权抵押的登记与备案】的详实解读。

9.将第十九条修改为:

“因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勘查开采范围重复或者界限不清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先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解析】:本条同样涉及对主管部门的调整问题。

对本条的正确理解主要涉及对某些矿业权纠纷,应当考虑行政主管部门的先行主管与处理权,即对司法主管权存在一定的排除适用问题。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某些特殊情形下,针对矿区范围重复或界限不清而引发的纠纷排除司法主管权的问题。

矿业生产经营者之间存在相邻关系的,应当遵守各自合法的矿区范围界限,合法处理相邻关系,不得越界开采他人已设立矿业物权范围内的资源,也不得对未设立矿业用益物权的国家矿产资源实施盗采或越界开采行为。

如果越界开采是由于矿产资源储量批复存在层级重复或是矿区范围重复与界限不清的,则此类争议应当先向矿业权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也即,凡因资源储量和矿区坐标重复或界限不清而导致的争议,排除司法主管权。当然,如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重新作出关于矿区范围划定的行政行为后,则足以判定此前某一方是否存在对另一方资源权利的侵害行为,此时遭受损害的一方可以提出侵权纠纷之诉或不当得利返回之诉来寻求救济。

【理解与适用】:

本条解释将矿区范围争议提请矿业权主管部门解决的规定,具有明确的上位法依据,故处置此类争议时应当考虑下列几种法律因素。

一是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行政复议前置原则。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也即,存在相邻关系的矿业权人之间,均可以向矿业权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审查界别有关矿区的行政许可范围,对重新处理之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为申请矿业权主管部门解决原本属于矿业行政许可权调整范畴的事项,在本质上具有行政复议的属性,故可以援引行政复议法制度寻求救济。

二是矿产资源法关于资源许可交叉或重复情形的处置规则。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探矿权人之间对勘查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勘查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特定矿种的勘查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裁决。

同样,关于采矿权矿区范围存在争议的,按照国务院《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10.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导致地质灾害、植被毁损等生态破坏,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为保护国家利益、环境公共利益提起诉讼的,不影响因同一勘查开采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解析】:本条的修正内容主要涉及三方面:一是将涉及公益诉讼的上位法依据由原“法律规定”基础上增设“国家规定”。因为法律的修正、立法存在滞后性,无法及时与国家的深化改革举措同步跟进。因此,这一修正可以更好地让公益诉讼制度最大程度地发挥作用。

二是对公益诉讼的“诉因”在原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增设保护国家利益的内容,可以最大程度地发挥公益诉讼的保护价值范畴。

三是为了适应民法典对民事主体的调整,将“其他组织”修正为“非法人组织”。因为民法典规定的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废止了原民法通则体系下的“其他组织”称谓。

事实上,环境公益诉讼既包括民事诉讼,也包括行政诉讼。

本条重点规范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活动中调整环境权益司法保护的特殊途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同时,明确了对受到环境侵权损害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给以民事诉讼的个案保护救济途径。

涉及环境权益保护公益诉讼的请求权基础包括:一是环境污染止损制度;二是地质灾害防治制度;三是森林植被类保护制度;四是其他涉及环境权益保护的制度等。前述四类实体法制度同时也可适用于环境权益司法保护的私益诉讼中,而且可与环境公益诉讼同步受到司法救济,只要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条件即可。

总的看来,最高法院对矿业权司法解释的修正幅度并不大,但其中蕴含的主要价值观是要在民法典体系下,统一法律适用思维,这是该解释修正的主要指引价值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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