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适用《民法典》裁判第一案法院一审判决来了!
1月4日上午,“民法典实施第一案”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诞生。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庾某某诉被告黄某某高空抛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随着庭审的推进,这起高空抛物损害责任纠纷的“过与责”逐渐明晰,经过1个小时的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评议后当庭宣判。
案情简介【法宝引证码】 CLI.CR.309351939
2019年5月26日下午,年近七旬的庾某某在自家小区花园内散步,经过黄某某楼下时,黄某某家小孩在自家35楼房屋阳台抛下一瓶矿泉水,水瓶掉落到庾某某身旁,导致其惊吓、摔倒。报警后,庾某某被送入医院治疗。
次日,庾某某亲属与黄某某一起查看监控,确认了侵权事实后双方签订了一份确认书,确认矿泉水系黄某某家小孩从阳台扔下。协议签订后,黄某某向庾某某支付了10000元以示赔偿。
庾某某就诊的医院诊断认为,庾某某右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高血压病Ⅲ级(极高危组)、右侧眼眶骨折。庾某某住院治疗22天后出院,后又因伤未痊愈,又两次住院治疗累计超过60天,住院费用花费数万元。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庾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残是5月26日受伤导致。
庾某某以黄某某除已支付10000元外未再支付其他赔偿款为由,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扣除黄某某已支付的10000元,合计100344.12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
本案中,原告散步时被从高空抛下的水瓶惊吓摔倒受伤,经监控录像显示水瓶由被告租住房屋阳台抛下,被告对此无异议,并有视频及原、被告签订的《关于2019年5月26日高空抛物的确认书》证明,法院对侵权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受伤造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损失、鉴定费,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残疾,确对其造成精神损害,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后两次住院既包括治疗受伤骨折造成的伤害,也包括治疗其本身疾病的费用,法院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情,酌情扣除部分费用。对原告主张购买药品及针炙的费用,没有病历及相关医嘱证明、无法查明属于治疗必要支出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当庭依法作出一审判决:
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庾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82512.29元,赔偿原告庾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法官说法]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高空抛下的矿泉水瓶虽未直接砸中原告,但由于具有极强的危险性,导致原告受惊吓倒地受伤致残,该后果与高空抛物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近年来,全国各地陆续发生高空抛物、坠物伤人事件,成为“城市上空之痛”。
从今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民法典吸收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发布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精神,将对高空安全的保护推向了全新的高度,明确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对高空抛物、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进行了厘定,也对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责任和公安机关的调查责任作出了规定。民法典的施行对遏制高空抛物行为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作用。除了民事责任,如果故意从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还有可能构成犯罪。刚刚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也进一步规定高空抛物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责任人需要付出更高的法律代价。
本案依法适用民法典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旨在通过公正裁判树立行为规则,旗帜鲜明地向高空抛物等不文明行为说“不”,通过以案释法明理,倡导公众讲文明、讲公德,牢固树立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一、浦东法院审理一起保理合同纠纷
2021年1月4日上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上海浦东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吴金水担任审判长,与金融审判庭庭长王鑫、审判员孔燕萍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民法典》相关条款,审结一起标的额近3000万元的保理合同纠纷,并当庭作出一审判决。据介绍,这也是上海首例适用《民法典》审结的案件。
今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首次从法律层面对保理合同进行了规定,使得该类合同成为“有名合同”。
案情简介:一起标的额近3000万元的保理合同纠纷开审
本案原告为远东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称远东公司)。2019年10月15日,该公司与上海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海寓公司)、上海景闳远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景闳公司)签订了《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同时,原告与海寓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约定海寓公司将其与景闳公司签订的基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2970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还与景闳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约定由景闳公司向原告支付服务费。
通过以上约定,三方形成了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为保理商,海寓公司为应收账款转让方,景闳公司为应收账款债务人。根据约定,原告须向海寓公司支付应收账款受让款,作为其受让该应收账款的对价,景闳公司应向原告分期支付回收款及服务费。
同日,上海合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合滨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景闳公司在保理合同项下向原告应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海寓公司也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将海寓公司合法享有的景闳公司的49%股权质押给原告,用以担保景闳公司在保理合同项下向原告应付的债务。
此后,原告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并依约向海寓公司支付了应收账款转让对价。然而,除第一期回收款及服务费外,原告至今未收到其余已到期款项。同时,海寓公司、景闳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显著恶化,海寓公司合法持有的景闳公司的49%股权亦被冻结。远东公司遂向上海浦东法院起诉,请求依约解除合同,并获得经济赔偿。
庭审中景闳公司辩称,同意解除涉案保理合同,支付原告回收款损失2680万元、服务费172万元,但不认同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的计算方式。海寓公司、合滨公司未出庭应诉。
法院适用《民法典》新规作出一审判决
上海浦东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保理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关于保理合同的规定。保理合同系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原告作为自贸区内的融资租赁公司,在经营范围内开展相关的商业保理业务,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具有保理业务经营资质。
本案中,景闳公司未按约支付回收款,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涉案保理合同。原告选择以起诉的方式主张解除,故该合同已于起诉书副本送达之日解除。原告在审理中明确,合同解除后,合同项下对应的应收账款所有权仍归海寓公司所有,原告不再主张。涉案保理合同约定,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海寓公司、景闳公司连带赔偿相应损失。《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故原告有权要求海寓公司、景闳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并要求景闳公司支付服务费172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
该案作为保理合同纠纷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景闳公司主张按照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照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上海浦东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涉案《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于2020年9月11日解除;海寓公司、景闳公司连带赔偿远东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回收款损失268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景闳公司支付远东公司服务费172万元及相应违约金;合滨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向景闳公司追偿;若景闳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远东公司可与海寓公司协议,以其持有的景闳公司49%的股权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44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驳回远东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二、上海金融法院适用《民法典》首案
【法宝引证码】 CLI.CR.309351942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施行。1月4日(今天),上海金融法院首次适用《民法典》二审审结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贷款机构在贷款合同中负有明确披露实际利率的义务,因贷款机构未披露实际利率而收取的超过合同约定利率的部分利息应予返还。该案例切实保护了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于促进金融机构落实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具有积极作用。
借款合同约定利率11.88%,实际利率却高达20.94%
2017年9月,田某、周某和中原信托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田某、周某向中原信托借款600万元,贷款期限8年。贷款利率具体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平均年利率为11.88%。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款,《还款计划表》载明每月还款本息额和剩余本金额。
根据合同约定,田某、周某按期归还了15期本息。随后,田某、周某提前还款,实际支付本息740余万元。田某、周某认为实际利率高达20.94%,远高于合同约定的11.88%,且中原信托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披露过实际利率,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原信托退还多收的利息88万余元以及占用该资金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还款计划表》列明每一期还款的本息合计金额及剩余本金,亦由借款人签字确认,故不存在隐瞒利率的事实,判决驳回田某、周某的诉讼请求。
田某、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中原信托认为,《还款计划表》系以初始本金600万元乘以年利率11.88%和借款期限8年,算出应还总利息,加上本金后分摊至每月作成,借款人签字确认按《还款计划表》还款即视为认可其利息计算方式,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贷款人应当明确披露实际利率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
贷款人应当明确披露实际利率。首先,根据借款合同的法律定义,支付利息是借款人的主要义务,因此利率是借款合同的核心要素,关系到借款人的根本利益。在将竞争机制引入贷款业务,贷款利率市场化的大背景下,贷款人应为其提供的贷款产品“明码标价”。其次,只有实际利率才如实反映用资成本。在本金逐渐减少的情况下,始终以初始本金为基数计算的表面利率必然低于实际利率,并不能反映借款人的实际用资成本。再次,明确披露实际利率是确保借款合同平等缔约,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必然要求。实际利率是普通金融消费者所理解的利率,但普通民众难以具备计算实际利率的能力。基于民法公平、诚信原则,要求贷款人披露实际利率是确保双方当事人基于对称信息,自愿作出符合内心真意之意思表示的需要。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提供者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示对方注意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明确未履行该义务时的法律后果。因此,贷款人在与借款人,尤其是金融消费者订立借款合同时,应当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明确告知实际利率,或者明确告知能够反映实际利率的利息计算方式。如果贷款人以格式条款方式约定利率,还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借款人注意该条款,并按照借款人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若因贷款人未予披露和详细说明的原因,导致借款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借款合同的实际利率,那么应当认为双方就该实际利率超过表面利率的部分未达成合意,贷款人无权主张按照该利率计算利息。
本案中,《还款计划表》仅载明每期还款本息额和剩余本金额,既未载明实际利率,也未载明利息总额或其计算方式。一般人若不具备会计或金融专业知识,难以通过短时阅看而自行发现实际利率与合同首部载明利率存在差别,亦难以自行验算该实际利率。因此,《还款计划表》不足以揭示借款合同的实际利率。
借款合同首部载明平均年利率11.88%,同时载明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款。上述条款应当作为确定利息计算方式的主要依据,采用一般理性人的标准进行解释。以实际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是利息概念的应有之义,也是民众从储蓄存款等常见金融业务中养成的对利息的通常理解。在分次还本付息的场合,以剩余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属于常理通识。借款人主张以11.88%为利率,以剩余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符合一般理性人的通常理解,也符合交易习惯和诚信原则,应予支持。
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原信托返还田某、周某多收取的利息84万余元。
上海金融法院审判团队负责人沈竹莺介绍:
近年来,我国零售贷款业务快速增长,贷款渗透率显著提升,2019年仅消费贷款规模即超过13万亿元。零售贷款的借款人均为自然人,多为普通消费者、小微企业主或个体工商户,90后、00后正逐渐成为借款主力。实践中,一些贷款机构利用其与借款人在专业知识上的不对称,通过只展示较低的日利率或月利率,掩盖较高的年利率;只展示较低的表面利率,或每期支付的利息或费用,掩盖较高的实际利率;以服务费等名目收取砍头息等方式,给金融消费者带来“利率幻觉”。近年来,我国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不断加大,2013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金融服务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并要求经营者对格式条款中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进行提示和说明。监管机构多次要求金融机构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其中包括保障金融消费者知情权,及时、真实、准确、全面地向金融消费者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使用有利于金融消费者接收、理解的方式,对利率、费用等与金融消费者切身利益相关的重要信息,不得有虚假、欺诈、隐瞒或引人误解的宣传。上述监管要求亦符合民法公平、诚信基本原则。
支付利息是借款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利率的高低将直接影响借款人作出是否立约的决策。借款人只有实际获得货币才须支付利息,因此只有实际利率才如实反映借款人的用资成本。故实际利率构成了借款合同的核心要素,关系到借款人的根本利益。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在沿袭《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基础上,吸收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说明义务扩大到“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进一步明确未履行该义务时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故该条款对《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具有溯及适用效力。
本案依据《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告知等规定,认定贷款人负有明确披露实际利率的合同义务,对规范贷款业务,促进金融机构落实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政策要求具有积极作用。
2021年1月4日,由江西省检察院指定浮梁县检察院管辖的外省某化工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在浮梁县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这是民法典于1月1日正式实施后,检察机关主动履职,适用民法典、提出生态环境领域惩罚性赔偿的全国首例案件,法院依法支持检察机关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被告某公司赔偿生态环境修复、环境功能损失、应急处置及检测、鉴定等费用共计2853665.56元,另承担环境污染惩罚性赔偿171406.35元,同时判令某公司就其污染环境的行为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案情回顾【法宝引证码】 CLI.CR. 309351944
2018年3月至7月期间,某公司生产部经理吴某民将公司生产的硫酸钠废液交由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吴某良处理,吴某良雇请李某贤将30车1124余吨硫酸钠废液运输到浮梁县寿安镇八角井、湘湖镇洞口村的山上倾倒,造成八角井周边约8亩范围内以及洞口村洞口组附近的土壤和地表水受到污染,妨碍了当地1000余名村民饮水、用水,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
经鉴定,
·两处受污染地块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2168000元;
·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57135.45元;
·并产生应急处置费用532860.11元;
·检测鉴定费用95670元。
浮梁县检察院在办理吴某民等人涉嫌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认为:
仅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不足以形成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最严厉惩戒,不能有效修复生态环境受到的损害。吴某民明知吴某良不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仍违法将危险废液交由吴某良处置,造成危险废物被跨省倾倒,倾倒点周边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当地村民饮水用水安全受到影响的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的情形。吴某民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为最大程度实现对生态环境的修复,应当追究其所在单位某公司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
该院在江西省检察院的指导下,对某公司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公司承担环境损害赔偿相关费用,同时结合本案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后果、被告主观悔过状态以及前期承担损害赔偿修复责任的现实表现等,以民法典为依据在全国率先提出请求判令某公司承担污染环境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上述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全部支持,被告某公司也充分认识到倾倒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的严重损害,真诚认错悔过,当庭表示服判认罚,愿意承担检察机关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1月1日,盐城中院依法审结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此案系盐城法院适用《民法典》审结的第一案。
案情回顾【法宝引证码】 CLI.CR.309351938
2019年12月29日,李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某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承保公司)与王某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某才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才生前无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去世。王某才生前居住在侄子王某提供的住所,去世后的丧葬事宜也由王某办理并支出相关费用。王某因索赔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以及某保险公司赔偿因王某才死亡造成的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45253元。一审法院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以王某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近亲属,不具备主张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主体资格为由,对于该项主张未予支持。王某不服,遂向盐城中院提出上诉。
判决结果
盐城中院经审理认为,侵权死亡赔偿应当包括相关财产损失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三部分。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该案中,王某作为王某才适格的代位继承人,向王某才提供生前居住场所,负责其死后丧葬事宜,与王某才存在一定的经济牵连、情感依赖关系。根据死亡赔偿金“遗产继承说”的物质财产属性,决定其可以参照遗产分配处理,侵权人向死者代位继承亲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亦符合中国社会老百姓的基本伦理道德认知和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反之,则容易滋长“有损不赔”“撞了白撞”等不良价值导向,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综上,盐城中院依法改判由某保险公司向王某赔偿因叔叔王某才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72494.64元。
法官说法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将代位继承法律界定范围扩大到甥、侄。该案结合死亡赔偿金参照遗产处理的物质财产属性,认定符合代位继承人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被继承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体现了《民法典》对死者财产应更多流转在血亲家族的基本人文关怀,保障私有财产在血缘家族内部流转,倡导全社会形成尊老爱幼、重视亲情良好风尚的价值导向。
1月4日上午,长沙市芙蓉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审理了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法院当庭作出了判决!
今日上午10时,芙蓉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湖南黄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建设公司)诉被告湖南国科广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科广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照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庭宣判,一审判决国科广电公司支付黄金建设公司剩余工程款52万余元及相应利息。
案情回顾
法庭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国科广电公司作为发包人,黄金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国家广电总局广播数字电视产业化基地厂房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黄金建设公司承包施工国科广电公司名下位于长沙市芙蓉区长星路389号国家广电总局广播科学研究院数字电视产业化基地第三厂房建设工程所有项目,包括土建、普通装饰、安装等;国科广电公司分桩基、主体三层、主体封顶、垮架和外墙完毕、主体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等阶段支付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应支付到工程量的95%;材料价格按施工期间的《长沙建设造价》预算价执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技术资料、档案资料、备案资料齐全,国科广电公司工程部经理签收后,黄金建设公司在7天内向审计法务部报送工程决算书,工程尾款在扣除质保金5%和应由黄金建设公司承担的费用后,余款在最终决算完毕双方签字确认后的15天内全部支付(审计时间三个月);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内一次性退还;如果国科广电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黄金建设公司可要求国科广电公司支付未付的金额及赔偿损失。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包括支付工程款的指定账号等。
合同签订后,施工如期进行,国科广电公司与黄金建设公司根据工程进度不定期进行工程结算。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6月14日,国科广电公司通过指定账号向黄金建设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956万元、农民工工资保障金119万元、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274041.69元、借支款500000元,共计11524041.69元。2016年4月11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黄金建设公司委托的湖南君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作出咨询报告,确定案涉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7880255.72元。2016年9月3日,黄金建设公司据此向国科广电公司上报工程竣工结算意见并提交结算资料。此后因国科广电公司认为黄金建设公司要求结算的工程价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实际施工情况,双方虽经多次协商,但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国科广电公司也未再向黄金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黄金建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国科广电公司向黄金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356214.0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32424.23元(以欠付工程款6356214.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4月1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应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
案件审理过程中,黄金公司向法院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湖南天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法院委托,作出《关于对长沙市芙蓉区长星路389号国家广电总局广播科学研究院数字电视产业化基地厂房三的造价评估报告》,鉴定结论为12046320.79元,包括双方无争议部分金额11593143.28元和双方对材料价格存在争议的部分金额453177.51元。
另查明,合同履行期间,国科广电公司的项目工地管理人员王刚与黄金建设公司签订了《工程定价材料一览表》,由王刚签字并加盖双方项目部公章,共计4页,对案涉工程所用100多项建设施工材料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价等,用表格形式进行了详细记载。
判决结果
法官说法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履行大部分合同义务的时间虽然都在《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于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之前,但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一直对工程总价款如何确定存在争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直到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才客观确定工程款总额、从而在扣除已付大部分工程款金额后,才明确欠付的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据此可知,国科广电公司违约欠付工程款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跨越了《民法典》及相应司法解释的施行时间。从更有利于保护双方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的角度考虑,本案一审宣判应当援引《民法典》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