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亭法评|隐名股东能否直接行使股东权利知?
隐名股东能否直接行使股东权利知?
作者/ 张德荣 李斌 赵宝荣(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股东知情权作为一项基础性权利,是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前提和基础。隐名股东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但其姓名(名称)却并未体现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不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身份,在此等情况下,其是否可以直接行使股东知情权等股东权利呢?
裁判要旨
知情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基本权利之一,但未经显名化之前的隐名股东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不能行使股东知情权。
案情简介
一、2005年,法姬娜公司设立,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邵正益持股14%。事实上邵正益所持的14%股权中10%系代吴增福持有。
二、吴增福以其是邵正益所持股份中10%份额的实际持有人为由,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法姬娜公司、邵正益向吴增福提供该公司成立至今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等。
三、一审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均判决驳回了吴增福的该项诉讼请求,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也不支持其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知情权行使主体为股东,隐名股东对公司的所有权利应当通过显名股东来主张,隐名股东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缺乏法律依据。据此,吴增福在本案中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缺乏相应法律依据。
二、股权代持属于委托投资中的一种形式,在委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对委托人负有报告义务,但是公司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等文件材料的提供不属于受托人所负有的报告义务。
实务经验总结
司法实践中,隐名股东无法享有并主张公司法赋予股东的知情权等股东权利,但是可以基于自身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协议向名义股东主张相应的权利,在签订代持协议时,建议隐名股东至少做到以下两点:
1.代持协议中明确约定“名义股东应当按照隐名股东的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并通过设定保证条款、违约条款等,敦促名义股东按照隐名股东的要求积极行使知情权。
2.隐名股东可以要求名义股东出具不可撤销的授权委托书或在协议中约定授权条款,将相对应的股东自益权(盈余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权转让权等)与共益权(股东知情权、表决权等)授予隐名股东行使,并明确约定权利行使的具体细节,包括但不限于行使方式、行使时间以及名义股东的协助义务等。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民法典》
第九百二十四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因吴增福系法姬娜公司的隐名股东,其对法姬娜公司所享有的股东权利应通过显名股东主张,吴增福本人向法姬娜公司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要求法姬娜公司向其提供相关会计资料无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因吴增福诉请邵正益向吴增福提供法姬娜公司成立至今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属于该条法律所规定的受托人所负有的报告义务,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的规定。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吴增福与邵正益、安徽法姬娜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709号】
延伸阅读
目前我国关于隐名股东的法律规制较少,隐名股东权利保障不足的问题日趋突出,比如公司法赋予股东的多项权利,隐名股东在显名化之前均不能主张。
♦ 裁判规则一
隐名股东无权直接行使股东知情权,除非其能举证证明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其显名。(与主文案例观点相同)
案例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乌鲁木齐市恒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薛玉峰股东知情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新01民再10号】
薛玉峰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前提是其系恒垄物业公司的股东。恒垄物业公司改制成立时,薛玉峰实际出资人权利是在显名股东杜立成名下,薛玉峰实际出资人权利并没有作为显名股东登记,对此状况薛玉峰是明知的且未提出异议。薛玉峰实际出资人权利的行使需通过其股东代表显名股东杜立成行使,现薛玉峰要求自行行使股东知情权权利,实质属实际出资人要显名,而薛玉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恒垄物业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成为恒垄物业公司股东,故薛玉峰对其主张举证不足。综上薛玉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不予支持。
♦ 裁判规则二
隐名股东无权直接向公司主张分红,其应当依据代持股协议的约定向名义股东主张投资收益。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陈国苗与胜田(福清)发展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上诉案[(2015)民四终字第41号]
关于陈国苗是否是胜田福清房地产公司的实际投资人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陈国苗未提供其为胜田福清房地产公司实际投资人的投资凭证。从陈国苗提交的《确认书》内容看,陈国苗是沙丰公司的控制人,沙丰公司将其持有的胜田公司35%股份转让给金银山公司后,在没有其他协议安排的情况下,陈国苗不再享有间接持股胜田福清房地产公司的权益。然而,陈国苗即使是胜田福清房地产的实际投资人,亦应按照其与胜田福清公司的约定获得其隐名投资收益。《规定(一)》第十五条是针对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就隐名投资问题订立了书面协议而作出的规定,实际投资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未约定利益分配时名义股东已从目标公司获得利益的情形主张相应的权益。而胜田福清公司并非《协议书》的当事人,陈国苗以《协议书》的内容请求胜田福清公司给付投资收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 裁判规则三
隐名股东无权直接在股东会中行使表决权。隐名股东参与表决的,属于股东会决议程序违法的情形。
案例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魏克财与上海雅都旅馆有限公司、包文君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6)沪02民再2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魏克财在2012年8月27日是否具备雅都公司股东身份,该日雅都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通过的三个股东会决议在程序上是否存有瑕疵。魏克财主张其系隐名股东的问题,尽管《公司法》对于股东的工商登记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亦即对于股东进行认定时,并非工商登记簿上未经登记就不能对其股东资格进行认定,然而隐名股东的显名并非可当然取得,仍需公司股东会决议作出,或经过股东确认之诉从而确定。而2012年8月27日之前,对于魏克财的显名并无相关股东会决议决定,亦无相关生效判决确认其股权归属。因而即使魏克财系隐名股东,当其尚未显名时,其仍未被确认具有股东资格,而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实现其投资利益,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与责任的前提。因此,因参与系争股东会决议的魏克财主体不适格,雅都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在程序上并不合法。
♦ 裁判规则四
隐名股东不能代表公司股东提起损害股东利益之诉,其应通过诉讼先行确认其股东身份后再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诉讼。
案例4: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汤永凤、李洪兰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8)鄂05民终2303号】
“宜昌市益寿堂药品零售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汤永凤系实际出资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汤永凤能否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之诉,仍应以确认其是否享有股东资格为前提,汤永凤应通过诉讼先行确认其股东身份后再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诉讼。
♦ 裁判规则五
隐名股东不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资格,无权直接提起公司决议效力之诉。
案例5: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陈其胜、上杭县厚和百货贸易商行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9)闽08民终1320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关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的规定中,“等”涵盖的主体亦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即有权提起诉讼的主体必须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因股东会决议属公司内部管理性文件,与股东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一般是股东会决议通常会涉及的主体如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员工或公司债权人等。结合本案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主体的“等”亦应理解为与股东会决议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内部人员或公司债权人,而不是无限扩大至公司治理之外的所有主体。陈其胜虽然主张厚和百货是代其持有卡麦龙公司股权,陈其胜是卡麦龙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但并未举证证明卡麦龙公司已将其登记于股东名册,陈其胜与本案的关系仍然是一种间接的利害关系。既然陈其胜委托厚和百货代持其股份,代表陈其胜参加股东会的是厚和百货,那么陈其胜也应当通过其股权代持人厚和百货提起本案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之诉。
♦ 裁判规则六
隐名股东不能以代持协议对抗名义股东债权人的强制执行申请。
案例6: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徽世达物流有限公司、项书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710号】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据该条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名义股东的约定对抗外部债权人对名义股东主张正当权利。此外,《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也并未将此处的“第三人”限缩理解为与登记股东发生股权交易行为的相对人。因此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非针对兴利公司名下的股权从事交易,仅仅因为债务纠纷而寻查兴利公司的财产还债,不属于《公司法》三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第三人”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徽世达公司是否为天力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不影响安徽省担保公司实现其请求对相关股权进行强制执行的权利主张”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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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德荣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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