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中院: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审理过程中首查封逾期未续封,轮候查封自动生效成为首查封,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常州中院: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审理过程中首查封逾期未续封,轮候查封自动生效成为首查封,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作者: 鲜文     时间:2019-03-18    来源: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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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审理过程中首查封逾期未续封,轮候查封自动生效成为首查封,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实务要点

第一、本案常州中院撤销一审裁判,核心问题是案外人针对轮候查封行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故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案外人起诉。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对首查封与轮候查封未区分,导致驳回起诉的案例不在少数,且此种还在持续中,应当引起高度重视。当执行标的存在多个查封即轮候查封,只针对首查封提出执行异议,轮候查封不产生法律效力。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产生的仅是一种预期效力,类似于效力待定的行为(如最高人民法院[2004]执复字第25号案)。

第二、执行措施在不同法院查封,区分首查封和轮候查封较为容易。本案经二审查明“因李志伟与杨波、奚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涉常州市世家华庭房屋于2014年7月23日被一审法院首先查封,查封期限至2016年7月22日止。因金漪与杨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涉房屋又于2014年7月25日被本院轮候查封,并于2016年7月5日续行查封,期限至2019年7月4日止。由于一审法院在查封期限届满前,未采取续行查封措施,该查封于2016年7月23日失效。同时,本院的轮候查封自动生效。2016年7月29日,一审法院轮候查封上述案涉房屋。”该节事实直接表明,案外人针对的是轮候查封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这是撤销一审,驳回起诉的关键事实。

第三、区分首查封与轮候查封前提下,仅针对首查封提出执行异议,还需要首查封的效力问题。如首查封超过查封期限,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我们认为,查扣冻解除的,轮候查封自动生效,这里的“解除”作宽泛理解,不仅包括主动解除查封还应包括自动解除即查封逾期解除。否则,查封时间和本条自动生效没有法律意义。常州中院评价“本案中,一审法院原为首先查封案涉房屋的法院,但由于一审法院在查封期限届满前未办理案涉房屋的查封延期手续,该查封效力于2016年7月23日消灭,本院的另案轮候查封自动生效。即在本案的一审审理过程中,案涉房屋的查封状态发生变化,由本院另案首先查封,一审法院轮候查封。故李志伟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第四、江苏地区亦明确,只能针对首查封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益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规则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益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因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一般应遵循以下裁判原则:1.审查执行法院是否为执行标的首查封法院,对于具有下列情形的,应裁定驳回起诉:(1)执行法院采取首查封措施,但已丧失处置权的; (2)执行法院既未采取保全措施,也未获得处置权的;(3)执行法院采取轮候保全措施,但未获得处置权的;(4)执行法院为受指定或受委托执行的法院,但对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行为系上级法院作出的;(5)执行标的已经执行法院处置,并为执行案件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受让,且已执行终结的;(6)执行标的已经执行法院处置,并由执行案件当事人受让,该执行案件已经执行终结的。裁定驳回起诉后,案外人的权利救济以及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应当依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以下简称《指南(一)》)相关规定处理。

另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五、执行标的上存在多个查封行为的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1、执行标的上存在多个查封行为的,案外人只能针对首查封行为提起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如果案外人坚持对轮候查封行为提起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异议、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2、首查封法院将其对执行标的处置权移交给轮候查封法院后案外人提出异议的,首查封法院应于立案后3日内将案外人异议情况以能够及时获悉的方式告知实施处置行为的法院。实施处置行为的法院在案外人异议及执行异议审查期间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首封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作出裁定后,应将异议裁定及时送达处置法院。

案情介绍

一、吴建芳与杨波于2010年5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杨波将位于常州市天宁区世家华庭房屋出售给吴建芳,该协议上载明房屋总价款88万元,该房款已支付等内容。吴建芳与杨波于2013年7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杨波将位于常州市世家华庭房屋出租给吴建芳使用。该协议约定租期为十年,年租金为18000元,租金共计180000元。吴建芳在签订上述房屋买卖协议及房屋租赁协议后即已实际入住涉案房屋,并交纳相应水电、燃气费等费用。

涉案房屋世家华庭登记在杨波与奚彩萍名下,登记日期为2007年6月7日。上述房屋于2014年7月23日被该院予以查封。吴建芳书面执行异议之诉。

吴建芳为证明其购房款及租金已经付清,提供2006年12月15日通过武进农村商业银行从其经营的公司转账300万元至常州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转账凭证一份。

奚彩萍在该院的谈话笔录中陈述到其不知道杨波与吴建芳签订房屋买卖及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其对李志伟要求继续执行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二、常州中院二审查明,因李志伟与杨波、奚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涉常州市世家华庭2幢甲单元2302、2304室房屋于2014年7月23日被一审法院首先查封,查封期限至2016年7月22日止。因金漪与杨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4)常民初字第72号],上述案涉房屋又于2014年7月25日被本院轮候查封,并于2016年7月5日续行查封,期限至2019年7月4日止。由于一审法院在查封期限届满前,未采取续行查封措施,该查封于2016年7月23日失效。同时,本院的轮候查封自动生效。2016年7月29日,一审法院轮候查封上述案涉房屋。

三、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根据该规定,对于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房屋,第三人主张排除强制执行,应同时满足几个要件:第三人与被执行人就该财产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实际占有、对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吴建芳与杨波于2010年5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在明知该房可能存在其他共有人的前提下,未对房屋权属进行审查,未尽到购房人的审慎审查义务;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至2014年7月该院对涉案房屋采取查封措施,长达四年多的时间,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综上,吴建芳在购房过程中存在过错,不能视其为善意购房人。关于涉案房屋购房款及租金的履行。吴建芳仅提供2006年12月15日从其经营的武进经纬色织有限公司账上汇到常州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上300万元,其无法证明涉案的房款88万元及租金18万元与该笔汇款之间的关联性。虽然吴建芳已入住案涉争议房屋,实际占有该房屋,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付了房屋价款及相应的租金,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吴建芳不享有足以排除李志伟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故对李志伟要求判决准许对位于常州市世家华庭房屋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准许李志伟对位于常州市世家华庭房屋继续执行。

裁判要点与理由

常州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根据上述规定,执行标的上存在多个查封行为的,在登记在先的查封被解除或失效之前,轮候查封并不能实际产生查封的效力,案外人不能针对轮候查封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只能针对首查封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同样,申请执行人亦仅可在其对执行标的系首查封的情况下,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许可执行。本案中,一审法院原为首先查封案涉房屋的法院,但由于一审法院在查封期限届满前未办理案涉房屋的查封延期手续,该查封效力于2016年7月23日消灭,本院的另案轮候查封自动生效。即在本案的一审审理过程中,案涉房屋的查封状态发生变化,由本院另案首先查封,一审法院轮候查封。故李志伟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裁定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驳回李志伟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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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4民终4053号“李志伟与吴建芳、杨波二审民事裁定书”(审判长孙慧民审判员陈倩代理审判员徐凌楠),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0509)。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条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请示》(京高法[2007]20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的,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人民法院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可直接进行处分,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

五、执行标的上存在多个查封行为的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
1、执行标的上存在多个查封行为的,案外人只能针对首查封行为提起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如果案外人坚持对轮候查封行为提起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异议、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2、首查封法院将其对执行标的处置权移交给轮候查封法院后案外人提出异议的,首查封法院应于立案后3日内将案外人异议情况以能够及时获悉的方式告知实施处置行为的法院。
实施处置行为的法院在案外人异议及执行异议审查期间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首封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作出裁定后,应将异议裁定及时送达处置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益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规则

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益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因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一般应遵循以下裁判原则:

1.审查执行法院是否为执行标的首查封法院,对于具有下列情形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1)执行法院采取首查封措施,但已丧失处置权的;

(2)执行法院既未采取保全措施,也未获得处置权的;

(3)执行法院采取轮候保全措施,但未获得处置权的;

(4)执行法院为受指定或受委托执行的法院,但对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行为系上级法院作出的;

(5)执行标的已经执行法院处置,并为执行案件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受让,且已执行终结的;

(6)执行标的已经执行法院处置,并由执行案件当事人受让,该执行案件已经执行终结的。

裁定驳回起诉后,案外人的权利救济以及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应当依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以下简称《指南(一)》)相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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