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迟延履行中的违约责任承担
合同法规定的可预见规则其适用范围限于间接损失。当事人就迟延履行单独约定的违约金是对迟延履行损害赔偿的预定,并不属于惩罚性违约金。一、基本案情原告(反诉被告):上海H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被告(反诉原告):K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K公司)2010 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空压机设备一套,价值总计565,000元。运输方式由被告送货,货物运送地点为河南东磁施工工地。被告分三期向原告支付货款。交货时间为被告在收到预付款后60天内交货,如由于原告原因延误支付预付款,被告交货期将相应顺延。
2010年6月2日、9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及第二期款项。9月28日,被告向D公司发出空压机一台,由收货人周某9月30日签收。10月23日,D公司代表于《验收单》、《开机报告》、《服务报告》上签名,表示由被告调试的空气压缩机等设备运行数据正常,D公司全部认付接受。同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总计56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另同年8月9日,被告曾向原告发送《交货期声明》一份,言明因被告产品销量增加,配件供应不足,交货期比预期有所顺延,被告正努力采取措施以尽快将空压机交付原告,并愿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支付延迟交货的罚金(每星期按货物总值的0.5%,总额不超过合同货物总值的5%),并继续催促工厂尽快交货。2010 年8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S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签订《空压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S公司租赁空压机设备一套,预计租期1个月,租金为每套 58,000元/月。
同年9月9日,原告致函S公司,要求延长租赁时间。原告共向S公司支付租金144,000元。原告还提供了两案外人向原告开具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两份。原告H公司诉称:原、被告订有《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空压机,全部价款分三次付清。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预付款及提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 2010年8月5日交货。但至交货时间被告迟迟未能发货。因原告所购空压机是原告与D公司工程项目中急需设备,为保证与案外人合同的顺利履行,原告向S公司租赁了该型号空压机。租期合计两个月零三周,花去租赁费用144,000元、运费13,000元,合计157,000元,直至2010年10月28日空压机最终到货。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设备租赁损失157,000元、支付违约金28,250元、负担诉讼费。被告辩称:(1)被告逾期交货,但比约定日期仅晚了18天,属于一般违约行为,且原告至今未支付尾款56,500元,已严重违约;(2)原告的违约金与实际损失不能同时主张;(3)原告主张损失并非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损失,且原告未与被告沟通,另行租赁的价格高于市场标准。被告另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 56,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反诉被告同意支付剩余货款,但以反诉原告违约在先为由,不同意支付利息。
二、法院的认定和判决法院依法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约履行。现双方对设备已经交付、被告交付设备构成迟延、货款尚余56,500元未付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迟延交付的时间;(2)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3)损失与违约金能否同时主张。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双方订立合同的本意及合同履行情况,认定被告应于2010年8月5日前交货,实际于2010年9月30日交货。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的租赁设备的运输费用13,000元,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对于设备租赁费用,原告租赁设备与被告迟延交货的因果关系足以认定。被告认为该损失超出了被告签订合同的可预见范围,但当事人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合同法规定的可预见性规则主要是对间接损失(合同适当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范围予以限制,而原告租赁设备的费用系因被告违约行为而导致的直接损失,被告的该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的设备租赁费用,确系因被告违约所导致的原告直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但原告主张被告交付设备之后的租赁费用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应当赔付的租赁费用共计为101,500元。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租赁设备费用高于市场价格,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3),合同法虽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但不能因此认为该违约金为惩罚性违约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所约定的违约金仍不过是对于迟延赔偿的赔偿额预定,在性质上仍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原告于庭审中明确其所主张的损失与违约金均系针对被告的迟延履行行为,在原告已主张因迟延所致实际损失情况下,再主张迟延违约金缺乏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
就反诉部分,反诉被告同意支付剩余货款56,500元,法院予以准许。
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其迟延交付设备行为导致反诉被告损失,在反诉原告赔偿迟延损失之前,双方对合同结算存在争议,故不予支持。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设备损失人民币101,500 元;(2)反诉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剩余货款人民币56,500元;(3)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4)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三、对本案的研究和解析本案系因买卖合同一方迟延履行,另一方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主张损害赔偿的案件。被告针对原告主张的迟延损失及违约金主张提出了两项抗辩理由:(1)原告主张的设备租赁损失超出了合同订立时被告可预见的范围;(2)违约金与实际损失不能同时主张。第一项抗辩理由涉及对“可预见规则”的理解,第二项涉及如何理解迟延履行违约金的法律性质,这两个问题都是违约责任中极具争议性的问题,有详加讨论的必要。(一)可预见规则的适用范围可预见规则是指违约方仅对其在订约时能够预见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不可预见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1其实质是对违约赔偿范围的一种限制。对间接损失(可得利益)应受可预见规则的限制,并不存在争议,而且这也是设立可预见规则的主要目的。
但对直接损失,是否应适用可预见规则就存在争议。从合同法的规定看,可预见规则规定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条同时规定了违约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对但书中规定的可预见规则究竟系仅规制间接损失还是包括了直接损失,单纯从条文含义看不能得出明确结论。但立法机关对该条文的解释中指出,可得利益的求偿不能任意扩大,法律采取预见性限制赔偿范围的随意扩大。2这种解释是将可预见规则仅限于可得利益。在司法实务人员编写的有关合同法适用的著作中,更加明确地指出,直接损失理应归入可预见范围,可预见规则主要是对间接损失的范围予以限制。3这种观点采取另一种解释方法,认为直接损失虽然也应适用可预见规则,但其本身属于当事人应当预见的损失。所以从结果上看与前述观点相同,即不能利用可预见规则对直接损失的赔偿进行限制。
笔者认为,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在性质上具有根本不同,直接损失是当事人现有财产的减少和费用支出的增加,是现有利益的损失,而间接损失则是当事人预期利益的减少。当事人订立合同,或者是为了满足自身消费需要,或者是将为了获得盈利,但无论是何种目的,当事人订立合同都以不损害自己的现有利益为前提,因此对直接损失的赔偿不应施加限制,这是合同正义的必然要求。间接损失则不同,对预期利益的赔偿如不加以限制,确定一个原则斩断违约行为与损失的因果链,则这种损失将会无限扩大。因此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确立了可预见规则来对间接损失的赔偿范围加以限制,这一规则也为相关国际公约所采纳。因此,可预见规则的目的在于对间接损失加以限制,对直接损失不应适用可预见规则。这一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有所体现。
《指导意见》明确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指导意见》也是将可预见规则适用于对可得利益或曰间接损失的限制。值得一提的是,可预见规则在英美法中体现为著名的哈德雷案原则。确立该原则的Hardley V. Baxendale一案也恰为因运输迟延引发的违约损害赔偿,被告代理人在法庭辩论时也提及了此案。
该案中,原告为一磨坊主,被告为承运人。原告委托被告将一受损的磨坊车轴运至某地修理,被告承诺次日送达,但因被告过失致使货物迟延6天送达。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因运输迟延导致其磨坊停工六天所遭受的损失。法院最终以被告在订立契约时无法预见该损失而判决驳回原告诉请。该案中,磨坊停工所导致的损失是当事人预期利益的减少,因此为间接损失,可见可预见规则限制的仍为间接损失的赔偿。4(二)迟延履行违约金的性质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对此有观点认为,由于支付违约金之后还应继续履行债务,而补偿性违约金支付后不应再履行债务,因此可以表明违约金是专为对迟延履行行为予以惩罚而设定的,不是补偿性违约金。
鉴于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已经对迟延履行的违约金的性质作出规定,因此只要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特别约定,应推定违约金为惩罚性违约金。5一般认为,惩罚性违约金是指在发生违约时,债务人除须支付违约金外,其他因合同关系所应负的责任均不受影响,债权人除可以请求违约金外,还可以请求债务履行或不履行所生的损害赔偿。上述观点认为迟延履行违约金为惩罚性违约金,也是基于其与继续履行债务可以并存。但是,违约金除可作惩罚性与补偿性区分外,还可分为概括性违约金和具体性违约金。概括性违约金是指对违约行为不做具体区分,凡违约即应支付违约金。
具体性违约金是针对不同违约形态所约定的违约金,如债务不履行违约金、债务部分履行违约金、债务迟延履行违约金等。对于概括性违约金,基于上述标准判断其性质不存在问题。但对具体性违约金,则应当将该项违约金与其对应的具体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比较来判断其性质。合同法114条3款明确的是迟延履行违约金可以与继续履行债务这两种违约责任形式并存,却并未规定其可与迟延履行债务所造成的损失并行主张。我国合同法以补偿性违约金为原则,故对于迟延履行金,只要当事人没有特别表明其属于惩罚性违约金,应推定为对于因迟延履行所生损害的赔偿额预定,换言之,是迟延赔偿的赔偿额预定。
6申言之,如果违约金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所指向的损害不是同一损害,比如一个是指向给付本身的损害,另外一个则是指向迟延损害或者固有利益的损害,这时二者目的不同,不但并行不悖,而且相得益彰。这时,违约金尽管与损害赔偿并用,仍然是作为损害赔偿额预定的赔偿性违约金,而不应机械地认为它是惩罚性违约金。7当非违约方同时主张因迟延履行这一违约形态所产生的违约金与损害赔偿时,则不应予以支持。
迟延履行是合同案件审理中常见的一种违约形态,但当事人往往是在主张继续履行债务的同时主张迟延履行违约责任。像本案中单独主张迟延履行违约责任的较为少见,但也因此凸显了迟延履行违约责任中的问题。本案明确了可预见规则仅适用于直接损失,对迟延履行违约金的性质予以澄清,有助于迟延履行违约责任的正确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