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亭法评|股东要求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是否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

股东要求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是否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

作者/ 李斌 王静澄 赵宝荣(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了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决议瑕疵类型的“三分法”体系自此形成,即决议无效、决议可撤销、决议不成立三种情形。因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决议不成立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未予以明确,实践中不同法院之间亦存在不同裁判观点。

裁判要旨

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系确认之诉,一旦法院判决确认决议不成立,则不成立的决议自始的、终局的不成立,且因决议效力确认权系形成权而非债权请求权,因此决议不成立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案情简介

一、2009年12月2日,优龙国际公司设立,股东为优龙亚洲公司、优龙北京公司和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建卡,总经理由孙东明担任。其中刘建卡亦为优龙北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二、2011年3月14日,孙东明在《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上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名,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优龙国际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提交了《董事会决议》《法定代表人免职文书》等多份文件。当日,工商局准予优龙国际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建卡变更为孙东明。

三、之后,优龙北京公司认为孙东明在掌控优龙国际公司的全部证照和公章的情况下,非法伪造多份优龙国际公司变更登记文件,且故意不通知优龙北京公司及优龙亚洲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的相关事宜,优龙北京公司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认定前述《董事会决议》《法定代表人免职文书》等文件不成立。

四、一审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优龙北京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优龙国际公司基于新的证据提起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不受诉讼时效制度规制,对优龙国际公司的前述抗辩不予支持。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决议不成立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优龙北京公司的诉请有无超过诉讼时效,无审查之必要,即其认为决议不成立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理由如下:

1.诉讼时效制度主要适用于给付之诉。优龙北京公司的诉请是要求确认董事会决议等文件不成立,其提起的是确认之诉;

2.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并且该请求权应当具有财产权利的属性。而公司决议纠纷案件不具有财产权利属性,且公司决议效力确认权属于形成权而非债权请求权;

3.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足以弥补不成立决议的严重程序瑕疵,不成立的决议系自始的、终局的不成立,不因时间的经过而发生任何变化。

实务经验总结

一、因法律、司法解释等不存在明确规定,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是否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

1.部分法院认为决议不成立之诉系确认之诉,涉及形成权的行使,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的客体,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2.有些法院则认为在决议不成立之诉系股东权利遭受侵害之后进行的公力救济的情境下,基于督促股东积极关注和行使权利的目的以及维护交易安全的考量,决议不成立之诉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制度。

二、为了避免法院以“起诉超出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决议不成立之诉讼请求,建议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积极行使权利,在发现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的决议不成立情形时,尽量在三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条件允许,建议一年内提起决议不成立之诉。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

第一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优龙北京公司诉请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如应当适用,有无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优龙北京公司的诉请是要求确认董事会决议等文件无效,后变更为不成立,其提起的是确认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诉讼时效的客体应为债权请求权,且该请求权应具有财产权利属性。公司决议纠纷案件不具有财产权利属性,公司决议效力确认权属于形成权,即依照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使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决议不成立或无效均自始开始,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不成立或无效决议的违法性,故优龙北京公司的诉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基于此,对优龙北京公司的诉请有无超过诉讼时效,已无审查之必要。

案件来源: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优龙(北京)重防腐涂料有限公司、优龙国际海洋工业防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苏01民终470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观点1

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系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与主文案例观点相同)

案例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赛都诚达公关策划有限公司与葛小萍公司决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3540号】认为:

本院认为,赛都诚达公司上诉主张葛小萍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本案系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诉讼,属于确认之诉,因此,赛都诚达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2: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城智胜镁制品有限公司、美国华盈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辽民终920号】认为:

关于华盈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债权请求权是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本案中,华盈公司系针对《章程修正案》《董事会决议》成立与否的事实提起的诉讼,并未要求人民法院对其民事权利进行保护,只是要求人民法院对《章程修正案》《董事会决议》是否成立的状态进行确认,故原判认定华盈公司的诉请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并无不妥。

裁判观点2

股东因自身股东权益遭受侵害而提起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案例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进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进云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2016)沪02民终10328号】认为:

关于本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股东会对变更公司章程、延长经营期限等事项作出决议,其实质是公司股东通过参加股东会行使股东权利,决定设立或变更其与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过程。张进云提起本案诉讼,系基于系争股东会决议侵犯了其作为股东有权参与决定公司设立、变更及终止的权利,对该种股东合法私权利的侵犯,实则为一种民事侵权责任。基于公司制度的特殊性,该民事权利的救济方式主要体现在请求司法否认决议效力程序上。故对该种权利的保护,同样落入诉讼时效的客体范围,现有法律也无特别规定此种情形不适用诉讼时效,故根据民事权利属性和诉讼时效原理,本案情形应当适用普通诉讼时效规定。赋予公司诉讼时效抗辩,在于督促股东积极关注并及时行使权利,否则,如果无限期地允许股东随时请求否认决议效力,将使公司通过决议而形成的事实状态长期处于不稳定之中,损害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破坏公司外部法律关系稳定,这也与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和原则相悖。因此,本案张进云起诉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综上所述,本案系争股东会决议并未成立,张进云可以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现其起诉已超过2年时效期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4: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中南石油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富成兴商贸有限公司与李国营公司决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渝02民终457号】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仅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李国营系诉讼请求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对此,现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当事人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是否受60日期限的限制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李国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施行后,以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为由,并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其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其次,李国营诉讼请求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其权利的行使并非属于形成权的范畴,因此亦不受法律规定的一般除斥期间的限制。

裁判观点3

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不涉及债权主张,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但是相关利害关系人仍应及时行使权利,其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决议不成立事由之日起超过一年之后才提起诉讼的,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例5: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李玉飞与上海漾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2019)沪02民终6605号】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玉飞作为漾恩公司的股东应当关注漾恩公司的企业信息,漾恩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在工商部门办理增资事宜,李玉飞作为股东应当知道。其称当时因未予查询并不知晓,直至2018年3月6399号案应诉过程中才知晓,但在案事实表明,李玉飞在永康法院诉讼时对增资事项就已知晓,并以实际投资行为履行了股东会决议内容。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不涉及债权主张,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但从商事交易效率出发,相关利害关系人仍应及时行权,以避免因长时间才提出不成立主张,影响公司运行秩序和效率。本案中,有证据证明李玉飞最迟在2017年6月已知晓增资事宜,但其直至2018年10月才提起本案诉讼,未在合理期限主张权利,依照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一审法院也难以支持其诉请。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简介

李斌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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