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检警模式的现状与出路
作者:王柯文(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来源:《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0年第17卷——西北政法大学文集
内容摘要:侦查和起诉是刑事诉讼程序中最“前沿”的步骤,检警关系也是刑事诉讼关系中最基本的诉讼关系。现阶段,在我国致力于由“侦查中心主义国家”向“审判中心主义国家”转变的大背景下,如何平衡检警关系,创建新型检警模式,使侦查权既能得到合理限制又能充分发挥出侦查作用成为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当前阶段,我国的检警模式更需要立足国情和实践,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大方向指导下,在变“侦查、起诉、审判”的流水线作业为“控、辩、审”的三角构造的大背景下,使侦查、起诉变为“控”的合力,既要合理限制侦查权的运行,更要正向发展、合力追诉犯罪。
关键词:检警模式 侦查权 以审判为中心 追诉犯罪
一、引言
检警模式主要解决的是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权利分配及制约协作问题。在从“侦查中心主义”向“审判中心主义”的审前程序改革的背景下,侦查权与公诉权如何相互制约,如何相互配合,是现阶段我国检警模式改革所面临的主要问题。如何平衡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的权利关系一直是世界各国所关注的重点。在不同国家的历史、文化、经济、政治、法学理论发展等条件的影响下,目前,国际上现有的检警模式大致分为三种,分别为:检警一体化模式、检警分立模式、检警适当结合模式。大陆法系国家,多以检警一体化模式为主。在这种模式下,检察机关兼顾侦查和控诉职能,侦查机关是辅助检察机关工作的机关,检察机关在整个侦查、起诉阶段都处于核心位置,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之间更多的是一种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检警一体化模式能够使得案件得到快速侦查和起诉,大大提高了案件侦破效率,但却不利于权利制衡与监督,在追求效率的同时容易忽略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检警分立模式则多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这与英美法系国家自古以来的分权制衡的政治理念密不可分。在这种模式下,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互相独立、互不依附,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两者各司其职,保持独立,侦查权由侦查机关独有,检察机关只负责履行诉讼职能,检察机关无权干涉侦查行为,所得侦查结论完全依靠侦查机关提供。检警分立模式大大保证了不同权力之间行使的独立性,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案件公正审理的可能性,但是因侦查权与检察权之间没有合作基础,也使得检察机关处于被动接受侦查结论的地位,使得效率价值没有得到更好的体现。在检警适当结合模式中,最具有典型性的国家即是日本。日本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一定的指挥权力,一方面,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要彼此协助;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有权对侦查活动进行必要的约束。在特殊情况下,“检察机关如有必要,可以自己侦查犯罪行为。”这样的检警适当结合模式下,使得在司法实践中更具灵活性,既保障了检察机关的侦查、起诉主导地位,又使得彼此有一定的互相独立权利,在相互协作的基础上,也进一步制约着侦查权力的行使。
二、我国检警模式的现状
纵观目前国际上现存的主流检警模式,虽各有利弊,但其产生、存在的基础都与一个国家不同的政治、经济、司法实践等背景密切相关,我国也不例外。严格意义上来讲,我国的检警模式既不是检警一体化模式,也非检警分立模式。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的诉讼进程呈流水线、递进形态,各阶段的不同职能分布落实在不同机关,这也使得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既相互独立,又彼此存在密不可分的联系。
由于我国对犯罪的追究实行分阶段式的模式,使得刑事诉讼中的侦查责任主要落在了侦查机关,即公安机关。在这样的诉讼形态下,可以说我国的检警模式现状更加偏向于检警分立的模式。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并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二者分工明确,各自处于不同的诉讼阶段,有明确的侦查任务和诉讼任务。在监督制约方面,我国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实行的是相互监督的模式。检察机关认为应当进行侦查而没有侦查的案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依法说明理由;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提交的要求起诉的案件,认为侦查机关侦查的案件证据不足时,可以以两次为限,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认为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当报同级检察院审批。而侦查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则主要体现在,侦查机关对同级检察机关有提请复议和复核的权利。对于应当逮捕检察机关没有批准逮捕的或者对于应当起诉检察院没有正当理由拒不起诉的,侦查机关可以向同级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复核。
虽然,我国的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的主要工作分立于诉讼中的不同阶段独立进行,但两者之间并不是毫无关联,总体来看,我国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关系是既相互独立、互相制约,又要相互配合。我国侦查机关与诉讼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目的是相同的,二者必然要在相互配合中共同完成案件的终结。在实践中,特殊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派员提前介入侦查阶段,与侦查机关共同完成侦查任务。侦查机关在侦查终结后也要撰写起诉意见书,提交证据材料、案卷卷宗等,在侦查证据不充分时,要配合检察机关补充案卷材料,补充案件证据。
总体而言,我国的检警模式更加偏向于检警分立模式,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在一定程度上呈现出了分工明确、互相监督、相互配合的特点。社会发展会产生许多新问题,目前,在我国司法制度由“以侦查为中心”向“以审判为中心”过渡的大背景下,我国现状下的检警模式也同样暴露出了许多问题,需要我们正视和解决。
三、我国现状下的检警模式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更加偏向于检警分立模式的检警关系,是我国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逐步完善和确立的一种司法模式,“流水线”式的作业方法在我国现代司法发展的初级阶段起了不可或缺的作用,完成了大部分的刑事追究任务,在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安定平稳发展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社会形势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司法制度需要符合社会走向,我国已经进入了向“以审判为中心”转变的诉讼阶段,过去的检警模式已经不适应当前社会的司法走向,在司法改革的进程中逐渐暴露出了许多问题,亟待我们关注和思考。
(一)侦查权利太过独立,缺少有效的监督和制约
1.侦查权利的独立不应以失去监督为代价
侦查活动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初始步骤,侦查权利的正确行使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迈向正确走向的基础。侦查权对于一个司法程序来说是极其重要的,侦查权利的行使影响着整个案件的发展,有效行使侦查权是侦查权的生命所在。但是,作为诉讼程序起点的侦查程序,由于进行侦查程序所特有的方式、方法,如果没有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极其容易造成侦查权力的滥用,侵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被告人身心造成难以磨灭的伤害。在司法制度发展的过程中,无数冤假错案都肇始于侦查程序,出于对公平、效率等诸多司法价值因素的追求考虑,侦查权应该独立,但不应该失去制衡,更应该防止其越权滥用。
2.以侦查为中心的思想根深蒂固
很显然,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理念已经提出多年,但从实际的实行情况来看,并未达到显著效果。“以侦查为中心”的思想根深蒂固,潜移默化的存在于人们的思想之中。诉讼活动或多或少的会沦为一种形式,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制约力度较小,能真正实现司法程序设立初期“一步一纠错”的思想的,少之又少。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往往存在于侦查活动结束之后,进行一些程序性的制裁措施,例如:退回补充侦查、排除非法证据等,并没有建立对侦查机关滥用权力、错误侦查等行为的强有力的惩罚机制。
(二)检警模式多偏向于分立状态,不能发挥出对犯罪追究的最大合力
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奉行分工负责的司法理念,二者各司其职,各谋其政。
1.侦查活动具有封闭性,检察机关难以介入
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相对比较封闭,检察机关的指导性作用并不大。虽然,分工负责在一定的司法发展时期呈现出了其不可比拟的效率和优越性,但是,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大方向改革下,我们希望看到的不只是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的流水线作业模式,更希望实现的是控、辩、审的三方构造。为实现控、辩平等对抗的诉讼模式,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必须形成“控”的合力,合力形成及时、公正追究犯罪的最大力量。而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活动所具有的封闭性以及在“分工负责”理念的指导下,侦查活动往往更加排斥检察机关的介入。尽管,法律条文对检察机关在确有必要时介入侦查活动,做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侦查活动封闭、监督活动的力度不够、侦查机关的配合度较低等各种原因,使得检察机关真正切实介入到侦查活动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2.侦查阶段具有极高的时间要求,需要检警机关一定程度的合力参与
一般来说,侦查机关的工作重点往往在抓捕犯罪嫌疑人上,侦查机关同样也把大部分精力投入到了寻找犯罪嫌疑人和抓捕犯罪嫌疑人身上,而对于犯罪嫌疑人到案之后的侦查活动则投入较小。对于犯罪嫌疑人到案之后的证据固定、证据收集等工作侦查机关往往重视力度不够,导致在诉讼活动中,退回进行二次补充侦查的情况越来越多,使得案件质量不高。
即使检察机关存在退回侦查机关进行二次补充侦查等的事后救济措施,但这种事后救济往往会错过侦查活动的最佳时期。侦查活动其本身具有极高的时间要求,案件的直接证据一旦灭失则不可恢复,在检察机关退回进行二次补充侦查时,已经错过了案件取证的最佳时期,许多案件证据已经无法再次取得,大大降低了案件的质量。使得检察机关只等依据侦查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进行下一步诉讼活动,起诉与否沦为死板程序,丧失了检警合作、追击犯罪的最大合力。
(三)我国现状下的检警模式,不利于更好的保障人权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无论在侦查程序,还是起诉、审判程序中,往往将及时、快速的打击犯罪作为第一价值目标,在这样一种价值追求下,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往往会成为打击犯罪的牺牲品。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活动往往会涉及限制公民人身权利的强制性措施,例如:窃听、搜查、扣押以及其他强制性侦查措施,严重的还会衍生出如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手段,这也是为什么国内外许多冤假错案都肇始于侦查程序的原因。一旦侦查活动越界,侦查权力被得到滥用,侦查活动的合法性会大大降低,从而也会使得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性大打折扣,被追诉人的人权得不到应有的保障。随着近年来,司法理念的逐步发展,刑事诉讼法已经将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放到了同等的价值追求高度,这也意味着,传统的“闭门造车”式的侦查活动应该得到进一步的提升。
在目前我国的检警模式下,检察机关的诉讼活动往往过于依赖侦查机关提交的侦查材料。即一般来说,侦查机关在停止侦查之后,检察机关就会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对事实与证据方面的内容很难做到全面有效的审查,使得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在侦查活动的源头就缺乏必要的保护机制,不利于我国刑事诉讼中保护人权观念的落实。
四、我国检警模式的出路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大改革背景下,我国现状下的检警模式逐渐暴露出了一系列问题,如何解决这些问题,使得我国的检警模式找到改革背景下的新出路,更好的推进刑事诉讼进程由“以侦查为中心”向“以审判为中心”过渡,成为我们需要研究解决的问题。
(一)指导理念应由“分工负责”向“合力追究犯罪”转变
制度的改革离不开思想的转变,在我国长久以来的“以侦查为中心”“相互独立”“分工合作”的司法理念的指导下,检警模式呈现分立状态是一种必然趋势。制度变革,理念先行。为使得检警模式更好地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大势,这就要求我们从司法工作人员的思想转变入手,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指导理念应由“分工负责”向“合力追究犯罪”转变,促进检警模式配合司法改革正向发展。
新型检警模式应变“分工负责”为“相互协作”,在过去的检警关系中,往往以侦查程序为主,侦查机关处于追诉犯罪的强势地位,检察机关处于配合侦查机关进行起诉的地位。在新型检警关系中,首先应使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处于同等的追诉地位,侦查机关要紧紧围绕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积极主动寻求检察机关的帮助和配合,使检察机关能够适度地参与于侦查活动之中,降低二次补充侦查的概率,提高案件的质量。同样,检察机关也要转变观念,正确行使监督职能,与侦查机关相互配合,建立“控”方的概念,良性发展检警关系。
(二)要建立和完善良性的检察监督机制
现阶段,侦查活动仍是追究犯罪的第一力量,为防止侦查权力的滥用,检察机关的合理监督不可或缺。目前,检察机关的监督活动表现出了极强的滞后性特征,监督机制的不完善以及监督惩戒措施的缺失,使得侦查权力太过独立,无法走上一条与检察机关相互协作的道路。 为此,应当首先完善检察机关监督惩戒建议的工作机制。当检察机关发现侦查活动有轻微违法时可以提出限期改正的措施,责令侦查机关报备侦查活动的进行情况,如侦查机关拒不接受改正措施或者实施了严重违法的侦查活动,则检察机关有权就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提出一定的制裁措施。这些制裁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记入业绩考核、独立介入侦查等。只有如此,被追诉人的人权才可以实现有效的保障,才可以真正实现检察引导侦查,侦查活动受到制约,检警模式才能走上一条相互协作的道路。从而,也可以使得诉讼程序中“流水线”式的作业方式真正得到改善,更好地适应和服务于“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
(三)改变“闭门造车”式的侦查活动,从源头切实保障应有人权
及时、快速打击犯罪固然是刑事司法活动的重心之一,但打击犯罪不应以牺牲人权为代价。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或者需要实施严重侵犯公民权利的技术侦查措施时,检察机关的介入可以有效防止侦查活动的越界。完全依赖于侦查机关提交的侦查材料在使得案件质量不高的同时,也无法真正实现人权保障。检察机关对事实和证据的形式性审查,很难真正从源头防止侵犯人权行为的出现。为此,应建立完善的案件风险评估机制,对于案件事实简单、证据清晰、犯罪嫌疑人没有异议的案件,可以由侦查机关独立侦查,检察机关做好监督断后工作。而对于风险评估较高的案件,则需要侦查机关主动要求检察机关介入,或者检察机关出于案件评估风险较高的原因主动介入,从源头保证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得到合理保障。案件质量风险评查机制,是解决案件公正与效率的平衡机制。建立一套完善的案件风险评查机制既可以有效地解决侦查权的独立与制衡问题,也可以使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介入有明确的数据依据,对于保障人权,形成合理有效的检警模式具有重要作用。
结语
检警模式的改革是在“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背景下进行的,它既要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转变,又要服务于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变革,这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需要一定的时间进行过渡,不可急功近利、操之过当,不能使得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形成追诉犯罪的合力之时,放弃了监督与制约机制,形成侦查权力进一步受到检察机关的无限支持,成为司法发展的桎梏。检警模式的良性发展还需司法实践的探索和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