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掌握灵活用工,企业就是赔赔赔!

因顺应电子商务、网络约车、网络配餐、快递物流等新业态经济蓬勃发展的实际需要,越来越多的企业采取灵活用工的方式来建立“劳动关系”。

依法建立灵活多样的劳动关系

1、全日制劳动关系

与员工建立全日制劳动关系需要与其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经过员工同意,在确保合同内容不被篡改的情况下,可以签订电子劳动合同。

2、非全日制劳动关系

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使用非全日制用工的,可以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订立口头协议;企业员工在不影响本企业工作任务完成且原单位未限制的情况下,可以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但是企业若是没有恰当地掌握非全日制用工的界限,就很有可能成为全日制用工,此时就要承担补交社保等一系列风险。

【案例一】2016年10月27日,关某与用人公司签订了《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并约定关某为非全日制用工,按实际工作小时计算劳动报酬,工资结算周期为15日等。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却经常给关某每天派1-2单,每单时长4小时,关某实际每天工作时间超过了4个小时。2019年2月21日,关某以用人单位未给其交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后协商失败,关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补缴社保。

【法院认为】关某实际每天工作时间超过了4个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超过24个小时。公司的实际用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对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故双方签订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应视为全日制劳动合同。

3、劳务派遣

企业的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岗位,可以采用劳务派遣等用工方式。但在选择劳务派遣时,一定要注意选择合适的派遣单位,否则很有可能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案例二】徐某在2006年9月到A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5月,徐某烫伤,伤好后要求到原岗位工作未果。徐某称工作期间一直由A公司管理,由A公司发放工资。但A公司称,其按《物业服务协议》约定数额向B公司支付,由B公司向徐某支付。B公司称其以现金形式给A公司,不知A公司以何种形式向徐某支付。后徐某提起诉讼,要求A、B公司对违法解除的赔偿金以及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A公司于2009年1月1日与B公司开始签订《物业服务协议》,期限至2018年2月28日,首先,该协议约定,“乙方派遣到甲方的工作人员由乙方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人事档案关系归于乙方,乙方负责其人事、薪酬、保险、劳动合同管理等工作;乙方派遣到甲方的工作人员在完成甲方的工作任务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劳动争议由乙方负责解决”。该物业服务协议的内容实质为劳务派遣,A公司与B公司之间实质为劳务派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A公司如果认为被派遣劳动者不合格,应向B公司提出,由B公司进行调整,如需要解除劳动合同,亦应由B公司与劳动者解除。因此该解除行为属于违法解除,A与B公司需要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4、劳务外包

劳务外包一定要注意:合同名称上必须明确说明是劳务外包合同还是劳务派遣合同;明确合同的标的以及结算方式,合同的标的是“事”还是“人”,费用结算方式是工作量还是服务时间等,否则很有可能面临“真派遣假外包”的风险。

【案例三】2012年6月21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合同》。2013年8月8日,B公司与员工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由B公司去往A公司工作。2014年4月15日,员工与B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在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员工接受A公司和B公司工作管理,但是B公司未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后A公司起诉,要求不承担员工的加班工资。

【法院认为】争议焦点的关键是明确A公司和B公司之间是劳务外包关系还是劳务派遣关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B公司为A公司提供的是劳务人员,而不是独立的劳务服务;A公司对劳务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安排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劳务人员要遵守A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劳务费用按人结算,并非按照业务量结算。虽然A公司和B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劳务外包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关系实为劳务派遣关系。A、B公司需要支付员工加班费。

5、共享员工

有富余员工和有紧缺用工需求的企业之间进行员工共享。但是,共享员工并没有改变员工和企业之间的劳动关系。合作企业之间可以通过签订民事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原用人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借出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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