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案例:撤销行政许可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能否适用2年行政处罚追诉时效?
戴向晖于2000年申请41号《建房许可证》时,属于城镇居民,不是涉案土地所有权人果木村2组的村民,不具有农村户籍,因此不具备在果木村2组申请宅基地的主体资格。戴向晖明知自己系城镇居民,其从果木村村民手中购买集体所有的土地,并委托果木村村委会用村民名义申请用地,骗取《建房许可证》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的规定,戴向晖持有的《建房许可证》理应予以撤销。戴向晖主张,颁证建房已超过15年,远远超过2年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处罚时效,是对行政机关追究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法律责任、实施行政处罚的追诉时间限制,本案蓝山县政府作出被诉撤证决定,是对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的自我纠错,并非对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戴向晖,男,汉族,1974年1月8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政府。再审申请人戴向晖诉被申请人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蓝山县政府)撤销建房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行终13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戴向晖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向果木村村民购买了一块空地,并向村委会及政府有关部门支付相关费用后,由村委会将办好的许可证转交申请人。申请人并未向村委会提供虚假身份证明。2.涉案房屋符合城乡规划,且建设于征地十几年前,己过2年行政处罚时效。3.蓝山县政府作出被诉撤证决定,没有保障申请人申述申辩权,未履行告知申请听证程序,法律文书未送达。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被诉撤证决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只有农村村民才享有在集体所有土地上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非农业户籍人员,以及非本村村民,不享有在本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且农村集体土地不得侵占、买卖或者非法转让。本案中,戴向晖于2000年申请41号《建房许可证》时,属于城镇居民,不是涉案土地所有权人果木村2组的村民,不具有农村户籍,因此不具备在果木村2组申请宅基地的主体资格。戴向晖明知自己系城镇居民,其从果木村村民手中购买集体所有的土地,并委托果木村村委会用村民名义申请用地,骗取《建房许可证》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的规定,戴向晖持有的《建房许可证》理应予以撤销。蓝山县政府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八第一款规定,撤销给戴向晖颁发的41号《建房许可证》,是一种行政纠错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纠错过程中,蓝山县政府已经依法向戴向晖送达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听证权利的告知书,符合正当程序原则。一、二审判决驳回戴向晖请求撤销被诉撤证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戴向晖主张,颁证建房已超过15年,远远超过2年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处罚时效,是对行政机关追究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法律责任、实施行政处罚的追诉时间限制,本案蓝山县政府作出被诉撤证决定,是对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的自我纠错,并非对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戴向晖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如果您在工作和生活中遇到与行政行为有关的问题可以与我进行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