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视域下以调解方式结案类案件的审查要点|至正研究
再审视域下以调解方式结案类案件的审查要点|至正研究
原创 顾文怡、程阳强 至正研究 今天
再审视域下以调解方式
结案类案件的审查要点
顾文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诉审查及审判监督庭再审案件审判团队负责人,三级高级法官
程阳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诉审查及审判监督庭再审案件审判团队法官助理
再审案件 诉讼调解 套路贷
目录
一、对原审认定事实涉及刑事犯罪的审查
(一)涉“套路贷”民间借贷纠纷调解案件的审查要点
(二)涉“套路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调解案件的审查要点
二、对单方损害他人利益的审查
(一)核查代理人是否具备合法代理权限
(二)准确确定继承人的范围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及审查要点
三、对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审查
四、对调解文书差错的审查
(一)调解文书中重要事实的认定与表述
(二)更正裁定违反了调解自愿原则
五、结语
内容提要:
诉讼调解是我国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具有便捷高效、实质化解矛盾、减少涉诉信访纠纷、主动履行程度高等优点。然而,审判实践中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再审后被改判、发回的案件数量并不少,且引起再审的原因呈现类型化特征。诉讼调解应当注重调解程序的正当性、简易性和可操作性,增强调解工作的严谨性。本文根据我院2015年以来以调解方式结案类再审改发案件为研究样本,以审判监督为视角,通过对生效调解书再审原因的审查可分为对原审认定事实涉刑事犯罪问题、单方损害他人利益问题、双方恶意串通问题及调解文书差错问题的审查。
在经济纠纷和涉嫌经济犯罪交织的民商事案件审判实践中,在诉讼程序的关系上一般遵循“先刑后民”的规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嫌疑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出驳回起诉、全案移送或中止诉讼等程序处置措施。2017年以来,大量涉“套路贷”违法犯罪团伙被公安机关处理,基于生效刑事判决所认定事实的“新证据”,相关民商事案件纷纷进入再审程序,其中不乏以调解结案的借贷纠纷、涉房屋纠纷等案件。
(一)涉“套路贷”民间借贷纠纷调解案件的审查要点
两高两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明确,“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该司法解释明确将披着“民间借贷”外衣,实则“套路贷”骗取被害人钱财的行为认定为违法犯罪。
1.涉“套路贷”民间借贷纠纷调解案件的特点
从近年我院再审案件审理情况来看,“套路贷”违法犯罪集中隐匿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由于民事诉讼采取优势证据规则,而不法分子往往能够提供借款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如何查证“套路贷”,成为困扰各地民事审判实践的一道难题。通过总结和提炼,我们发现该类案件的调解具有以下三个特点:(1)案件表面事实清楚,证据形式上充足。出借人能够提供要素完备的借款协议及银行流水等虚假给付证据;(2)出借人调解意愿较高。为了快速确定债权并及时履行,出借人具有较高的调解意愿,双方对调解方案无较大争议;(3)借款人本人大多不出庭。出借人(犯罪嫌疑人)会要求借款人(被害人)配合进行诉讼调解,甚至“帮助”借款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导致借款人无法到庭发表意见。
2.涉“套路贷”民间借贷纠纷调解案件的审查要点
由于“套路贷”不同于其他刑民交叉案件,提起诉讼的并不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而是设局的不法分子。其起诉不是为了寻求司法救济,而是为了借助司法程序实现侵占他人财物的不法目的,其实施的诈骗行为大多具有隐蔽性和广泛性,受害人通常不只一人。根据涉“套路贷”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该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调解的特点,法官应开展“穿透式”的审查,尽量挖掘隐藏于形式证据下的违法犯罪线索。
具体来说,法官在开展该类案件调解工作时应注意以下四个审查要点:(1)履行风险告知。对借款人本人到庭参加诉讼,但对借款事实毫无抗辩或仅提出利息、违约金等简单抗辩的,应加强诉讼风险告知,并要求其签署《保证书》《虚假诉讼法律后果告知书》《依法严惩“套路贷”犯罪告知书》等承诺书。对借款人本人未到庭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陈述前后矛盾”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严格审查借贷事实及借贷关系,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2)加强证据核查。出借人(犯罪嫌疑人)制造银行流水,结合借款合同或者借条、收条等,表面上形成了完整证据链,形式上具有极大迷惑性。因此,法官应注意核查借款人银行流水明细,针对“套路贷”犯罪案件,出借人在转账当日即要求借款人全部或大部分取出现金交还的特点,应重点查看是否有钱款到账后大量取现的事实,综合判断借款行为的合理性。(3)贯彻刑事优先。当借款人有被胁迫发表意见的表现或陈述的事实中有明显犯罪线索等情形,法官应及时引导其至公安机关报案,或将案件移送公安部门进一步侦查。(4)注意撤诉规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出借人为规避法院发现涉嫌虚假诉讼情况的法律风险而主动提出撤诉,应按该规定处理。
(二)涉“套路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调解案件的审查要点
根据我国房地产管理的有关法律规定,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应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一是合同双方都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售房者和购房者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必须是双方共同意愿的表示;三是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四是合同不得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然而,在涉“套路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购房者”并无购买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欲以非法占有的目的空手套取“售房者”的房屋。因此,在审查该类涉“套路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调解案件时,应重点审查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及相关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
1.涉“套路贷”房屋买卖合同法律性质的认定
涉“套路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调解案件中,借款人应犯罪嫌疑人(出借人)要求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借款”的担保,在借款人无力偿还后期虚高的债务时,犯罪嫌疑人持房屋买卖合同向法院起诉并与借款人达成转让房产的调解协议,以此实现非法占有房屋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该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案例1】沈某向狄某的公司借款,狄某指示钱某具体操作,二人在沈某无法还款的情况下通过虚增债务,制造虚假流水等方式,恶意垒高债务,诱骗沈某签订了本案系争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以上述虚假证据材料提起民事诉讼,通过调解的方式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至郑某名下。
该案中沈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在狄某、钱某二人以“套路贷”诱骗下签订的,二人并无真实购买沈某名下房屋的意思表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因此,为确保“套路贷”债权而诱骗被害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犯罪嫌疑人为非法占有被害人房屋的虚假意思表示,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涉“套路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调解案件的实质审查
房屋买卖合同应该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共同协商的结果。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的任何一方都不能用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因此,法官在开展该类案件调解工作时,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审查:(1)询问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等经济往来。(2)核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背景和过程,判定房价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挂牌、看房、磋商等买房过程是否符合正常交易习惯,房款是否实际交付,房屋的实际居住和交付情况等。(3)发现“套路贷”犯罪嫌疑和线索的,对于未到庭的被告(出借人),法官应及时审查其委托手续,并要求本人出庭发表意见或与本人取得联系,引导当事人至公安机关报案,或将案件移送公安部门进一步侦查。
诉讼调解的程序和方法应当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通过对近年来以调解结案的再审案件的分析,我们发现行为人伪造对方当事人委托手续、通过诉讼手段达成调解协议从而损害他人利益的案件不在少数,主要集中在共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继承纠纷及涉夫妻关系共同债务等方面。因此,法官应当认真履行对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审查确认职责,避免协议存在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形。
(一)核查代理人是否具备合法代理权限
共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调解中,共有人之一伪造其他共有人授权委托书参加诉讼并达成调解协议,侵害其他共有人利益。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这种部分共有人的无权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的共有产权人追认,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2】陈某1与陈某2系朋友关系,陈某2与肖某系夫妻关系,陈某3系陈某2、肖某的儿子。陈某1与陈某2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陈某1购买陈某2、肖某、陈某3共有的房屋一套。产生纠纷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陈某3向E中院申请再审称:陈某1向C法院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伪造的,其和肖某均未签署委托书委托其父陈某2参与诉讼,原审调解协议、庭审笔录及送达回证签名均是他人冒签。E中院再审认为,原审调解协议并非陈某3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违背民事调解必须自愿合法原则,故将本案发回重审。
该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调解具有两个特点:(1)部分房屋共有人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发表书面意见;(2)未到庭房屋共有人的授权委托书系虚假的。事实上,共有房屋买卖既涉及买卖双方的外部合同关系,又涉及共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因此,法官在开展有关调解工作时,应重点审查所有产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只有部分共有人参与调解的案件,即便共有人之间为家庭成员关系,也应要求其他共有人出庭或听取其本人的意见,并审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
(二)准确确定继承人的范围
继承纠纷案件调解中,部分继承人隐瞒被继承人多段婚史或收养情况或有些当事人持虚假委托手续达成调解,侵害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利。确定继承人和遗产的范围,是该类继承纠纷调解案件解决的基础条件。实践中,在当事人刻意隐瞒或客观不知情况下,对继承人范围的确定也是开展调解工作的难点。
【案例3】被继承人陈某1名下有一套其与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两人生前未立遗嘱。陈某1和宋某共生育四个子女,即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5于2010年去世,生前收养陈某6为养女并办理收养登记。J法院在调解时遗漏陈某6,侵害到了陈某6的合法权益。E中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处理程序不当,故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
为避免生效判决或调解书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法官开展继承纠纷案件调解时应重点审查以下四个方面:(1)核查被继承人的婚姻状况。对于第一段婚姻发生在解放前的被继承人或高龄被继承人,考虑到历史原因,法官要仔细询问婚史和子女情况,避免遗漏存在多段婚姻中的配偶和子女应作为继承人。(2)查清非法定继承人情况。《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法官应留意询问是否存在收养关系和持有遗赠协议的非法定继承人情况,可要求当事人签署书面承诺并进行法律后果告知,强化当事人的诉讼诚信意识。(3)审查户籍资料的真实性。对于非被继承人住所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应加强审查,必要时应核实原始户籍迁移情况等档案资料,力求做到能查尽查。(4)核实未到庭继承人的意见。实践中存在一方继承人伪造他方继承人委托材料进行调解的情况,对于非本人到庭的继承调解案件,应尽量要求其本人到庭或由法官通过电话、视频等方式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及审查要点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调解中,已离婚夫妻中一方伪造原配偶签字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并与金融机构达成原夫妻共同还款调解协议,损害原配偶的利益。该类案件审查要点在于准确认定夫妻承担共同债务的范围。司法实务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发生了一些变化,当前“共债共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已成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实践中,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名义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借款,之后虽然离婚,但为了转嫁负担和风险,有的当事人会伪造原配偶的签字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并达成由原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调解协议。法官在开展该类案件的调解时,对涉及已离婚借款人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要重点审查以下三个方面:(1)应注意询问借款人当前的婚姻状况。(2)对已离婚的当事人,慎重核查未到庭一方的委托手续,询问代理人是否由委托人亲自委托;要求原配偶到庭或由法官电话、视频与原配偶进行沟通询问,了解其真实调解意愿。(3)提高金融机构的举证责任,要求其提供签订借款合同时夫妻双方的签字照片或视频等证据,以核查原配偶参与金融借款合同的签署。
调解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合法性原则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自愿,即当事人意思自治;二是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对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调解协议违背了调解合法性原则、属于合同法明确的无效情形。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调解中,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隐瞒其中一方当事人另案诉讼的事实,就相同标的达成调解协议,重复诉讼,损害他人利益。该类案件违反了调解的合法性原则,损害到他人利益,所签署的调解协议应属无效。
【案例4】A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所涉债权实为A公司享有,A公司早在2016年12月1日向S法院起诉,S法院已立案受理。林某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申请人的公章系伪造。原审调解书严重损害了A公司的利益,故请求再审撤销原审调解协议。E中院认为,原审调解所涉债权与S法院M号案件基于同一供货事实,标的完全相同。林某原审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上A公司的公章印文与A公司诉讼材料上使用的公章明显不一致。故E中院经再审后,裁定撤销原审民事调解书并将本案发回重审,如查明本案涉虚假诉讼,应依法处理。
该案中林某等人为了谋取私利,相互勾结、隐瞒他案已经诉讼的事实,就相关标的重新达成调解协议,损害他人利益,这类情况在商事案件中屡见不鲜。该类案件的调解具有两个特点:一是当事人利用商事主体、交易方式、账目结算的多样性,截取部分时间段形成的法律关系进行诉讼调解;二是当事人调解意愿明显且能即时履行。因此,法官开展该类案件调解工作时应重点审查以下两个方面:(1)全面审查整个交易过程。对案件事实开展适当的审查,梳理所有交易环节、交易主体、交易流程及结算方式等事实,分辨是否遗漏了其他权利主体;(2)开展关联案件检索工作。充分利用C2J、法信、中国裁判文书网等网络搜索平台,以公司或法定代表人名称、涉案标的物、工地名称等作为关键词,查询是否有关联案件、同一标的是否已有生效判决。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意味着当事人有启动调解、选择调解方式、协议调解内容、调解书签收等方面的自由权利,这为诉讼调解中自愿原则落实提供了更完善的程序保障。调解协议的内容是最直接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因此,法官制作调解文书时应注重对调解协议的一致性审查,避免出现调解协议与调解书不一致情况,从而违反调解自愿原则。
(一)调解文书中重要事实的认定与表述
标的物是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也是法院裁判文书调解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载体。标的物表述是否正确、准确,影响到法律文书的效力以及执行力。对于涉及房屋、土地、证券账户、股权信息等需要正确表述的重要事实,即使是调解结案,法官在制作调解文书时也要仔细核对权属证书所载事项是否与调解协议内容相对应,谨慎审查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避免因调解内容所涉关键内容出现低级差错导致调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后续履行或执行障碍。
(二)更正裁定违反了调解自愿原则
调解自愿原则有两方面的内涵:第一,调解的启动必须自愿,法官不得强迫启动调解,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法官都不得进行调解;第二,调解的内容必须自愿,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调解内容,法官不得干涉、改变调解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民事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愿意不一致为由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根据调解协议裁定补正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
【案例5】经H法院主持调解,万某等人与程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 :“万某1、莫某、万某2、王某不履行债务时,程某有权以本市方斜路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按照抵押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2019年9月2日,H法院以调解书文字上有笔误为由,出具补正裁定如下:原一审调解书第二页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第三条“被告万某1、莫某、万某2、王某不履行债务时,……。”应改为“被告万某1、莫某、万某2、王某、万某3不履行债务时,……。”调解应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以调解协议为内容的调解书与调解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一审调解书将载明的调解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履行义务人变更为被告万某1、莫某、万某2、王某、万某3。此并非修正笔误,而是未经双方同意情形下增加了履行义务人,改变了原调解协议的实质性内容,有违调解自愿原则。故E中院经再审后,撤销原审民事调解书并将本案发回重审。
一般而言,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内容应当是一致的。实践中,有些法官在制作调解书时对调解协议的文字进行整理后不能准确表达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或因疏忽将调解协议的内容漏写在调解书上,造成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内容不一致的情况。法官可对相关内容进行补正,但应与调解协议保持一致,不能擅自增加、变更调解协议内容。如发现法院调解书存在文字上的笔误,可通过更正裁定的方式予以补正;如果遗漏当事人、标的错误、履行方式约定不当、执行障碍等问题,不可轻易裁定更正,而应通过再审程序予以救济。因此,法官在制作调解文书过程中应重点注意下面五个方面的内容:(1)根据民事法律关系确定调解主体;(2)核对标的物类别、数量、金额是否与诉请或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一致;(3)确定权利义务的履行方式、时限,不按约履行的违约责任的约定;(4)考虑对关联案件是否存在负面的影响、调解协议的履行或执行是否存在障碍;(5)相关诉讼费用的负担。
诉讼调解被赋予纠纷解决的终局性效力,其效力非经再审不得质疑。在客观上,调解的达成可以免除法院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节省了法院的司法资源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诉讼调解所具有的既判力一方面引导法官积极寻求案件的调解结案,另一方面又限制了对诉讼调解的救济途径。因此,法官在开展案件调解时,应辩证看待“调”与“判”的关系,使民事调解是基于每一个案件的实际情况,调解应遵循自愿合法原则,针对不同类型案件,法官应区别有序开展相关调解工作,真正实现诉讼调解的法律效果终局性与社会效果的稳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