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父与母亲离婚,她是否还应赡养继父
继父与母亲离婚,她是否还应赡养继父
我们没有形成抚养关系,我为啥还要赡养你。
□ 河北法制报记者 刘帅
在重组家庭中,当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后,继子女是否还应当对继父母履行法定赡养义务?近日,定州市人民法院就审结了一起这样的赡养纠纷。
李某和安某于1991年结婚,二人皆是再婚,安某带着女儿杜某随李某一起生活。二人结婚时,杜某年仅两岁,由李某和安某抚养成人,其间,李某和安某没有再生育子女。2019年,李某和安某因长期为琐事吵架,经定州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李某患有严重疾病,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要求杜某履行赡养义务。杜某则认为,自己随母亲到李某家后,是由母亲照顾长大,李某并未履行抚养义务,自己15岁开始外出打工,和继父李某之间并未形成事实抚养关系,况且,李某还有一个女儿,李某应当由其亲生女儿赡养。双方多次沟通无果,李某便将杜某诉至定州市人民法院,要求杜某履行赡养义务,自2019年4月1日起,每年给付生活费11383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自幼随原告李某生活,由其母亲和李某抚养,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即使按照被告自认其15岁就外出打工的陈述,原、被告之间也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关系。在原告患病生活困难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赡养义务人除被告外,还有原告的亲生女儿,故被告应承担二分之一份额的赡养义务。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11383元,被告应当承担二分之一的份额即5691.5元,原告所主张的11383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相关法律,判决被告杜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当年的赡养费5691.5元。
说法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据此,形成事实抚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生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所以,受继父母抚养教育长大的继子女对继父母有赡养的义务。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双方根据自愿原则而形成的抚养关系,并不影响继子女与其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继子女与继父母、继子女与生父母之间同时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说,如果继父母对继子女形成照顾、抚养、教育等关系,形成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继子女应赡养继父母,继父母如果没有尽到这个义务,可以不赡养。
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是继子女对继父母负有赡养义务的前提条件,而在判定双方之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几方面:首先,继子女是否与继父母一起共同生活。子女与父母之间感情是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以及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生活照料和精神陪伴过程中培养形成的,故共同生活应视为抚养关系是否形成的前提条件。如果继父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继父母给予继子女生活、教育上的照料,一般应认可双方形成抚养关系;如若未共同生活,则不应认定形成抚养关系。
其次,继父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是否到了一定的期限。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抚养关系的形成是源于亲生父母与继父母再婚,继子女与继父母系从一个陌生到熟悉的过程,感情的培养是关键,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进行磨合,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只有形成长期的、稳定的抚养行为,才宜认定为抚养关系;临时性的、短暂的、断断续续的抚养行为,不宜认定为抚养关系。
最后还要考虑继父母是否承担继子女抚养费。所谓“共同生活”不应仅从表面意思理解为共同居住,而应包括继父母对继子女抚养费的给予。继子女年幼时,与继父母共同生活,可以理解为继父母对继子女履行了抚养义务,但随着继子女年龄的增长,在外求学等情况的出现,应以继父母是否支付继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等作为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的重要标准。本案中,杜某自两岁起就随着李某一起生活,属于长期共同生活的状态。虽然后来李某和安某已经离婚,但是,李某和杜某之间形成了事实的抚养关系,因此,杜某对李某负有赡养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