勇者文摘 | 浅议信用卡犯罪相关问题(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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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用卡犯罪特点
在研究信用卡犯罪之前,我们必须要了解信用卡的概念。生活中一提到信用卡,我们脑海中对它的理解一般都会局限认为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以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银行卡。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中讨论了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可以看出,刑法上对于“信用卡”的概念基本等同于银行卡的概念,而不同于生活中对于“信用卡”的概念。
笔者从近两年办理的几起涉及信用卡犯罪类案件中,归纳出该类犯罪通常情况下具有以下特点:
01
犯罪成本低廉,收益大。
通常而言,信用卡犯罪的成本只需要一张信用卡就可以实施犯罪,一张信用卡在市面上可以以几十元或者几百元的价格收购,而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往往却是几十万,甚至更严重。笔者曾经办理的一起妨害信用卡案件中,一张信用卡绑定办卡人手机卡、U盾,被以200元价格出售,而犯罪分子却利用该卡实施诈骗活动,骗取被害人三十多万元,直接获取的不法利益高达一千多倍,我们可以看出几乎不用多少犯罪成本就可以攫取巨额利益,这也是这类犯罪不断增加的主要原因。在犯罪主体方面,信用卡犯罪对行为主体也没有过高要求,常见的信用卡类诈骗罪,只需要懂得简单的“话术”,让被害人“入套”,后续就是取钱,懂得在ATM机上简单操作即可。因此没有太多技术含量,对犯罪主体的文化水平、知识结构无过高限制,只需要重复操作诈骗套路即可。笔者办理的四起信用卡类案件,涉案犯罪嫌疑人文化程度均为小学、初中文化程度。
02
取证难度大。
一方面,基于证据属性,侦查人员容易忽视电子数据。由于信用卡犯罪不是直接接触性犯罪,属于远程非接触性犯罪,要想取得直接的证据就相对比较困难,更多是电子证据。而在实务中,对于电子证据普遍重视程度不够,基层也缺乏熟悉电子数据类侦查人员,因此如何构建证据与证据之间的链接,需要司法人员熟悉掌握证据法理论知识。而且一些电子证据如果不及时收集,存在被覆盖等灭失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作案人员分工细化,证据分散。信用卡犯罪通常呈现人员层级化、组织化、规模化,分工比较明确,收卡、取卡等行为通常通过网络QQ、微信、贴吧等虚拟空间交易,后通过邮寄等方式完成交付,如果不能及时固定这些记录,就会被删除或者覆盖,对指控犯罪将造成重大影响。笔者办理的信用卡类犯罪案件中,侦查人员基本会将交易记录等电子证据进行转化,以书证的方式固定,让犯罪嫌疑人签名确认,很少以电子证据来固定。
03
主观明知认定难。
认定一个人构成犯罪,必须从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共同去认定,主客观必须相一致。而在信用卡犯罪中如何认定主观明知也是比较困难的。笔者曾经办理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一起信用卡诈骗案,犯罪嫌疑人是两名负责取钱的人,但取的钱是信用卡诈骗团伙诈骗犯罪所得,如何认定嫌疑人主观上明知取的钱系诈骗所得或者嫌疑人与实施诈骗的行为人有事前共谋是认定构成犯罪的关键。由于实施上游诈骗的行为人尚未在案,取钱的犯罪嫌疑人否认知道所取的钱来源,取钱次数也不多,并且使用自己的银行卡取钱。因此最终只能以证据不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04
引起其他次生犯罪。
信用卡犯罪一般都会与其他犯罪相伴相生,比如与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组合出现,一部分人构成上游犯罪,而另外一部分人则会构成下游犯罪。信用卡进入市场中,被一些不法分子当成犯罪工具,从办卡开始,如果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后又出售给他人,他人实施了诈骗活动,则在不同的阶段,不同行为人分别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诈骗罪等,会严重扰乱社会金融秩序,为其他犯罪提供温床。笔者曾办理的信用卡犯罪类案件中判决的罪名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盗窃罪。
二、信用卡犯罪中相关问题
用卡犯罪,主要是指利用信用卡作为犯罪对象或者工具,实施的危害国家信用卡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主要包括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1.出卖自己的银行卡是否构成犯罪?
案例:2018年4月,犯罪嫌疑人杨某在西安市通化门附近宫某租住房内,以每套银行卡370元的价格向犯罪嫌疑人宫某出售户名为杨某的银行卡(包括银行卡配套U盾、关联手机卡)共计三套,分别为工商银行、招商银行、农业银行。杨某获利1110元。
2019年8月份,杨某再次与西安市万寿路公交站附近宫某租住处,将自己的两张银行卡(包括银行卡配套U盾、关联手机卡)出售给犯罪嫌疑人宫某,这两张银行卡开户行分别为建设银行、工商银行。杨某获利780元。
某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份以杨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将该案提请同级检察院审查逮捕,最终检察机关经审查后对杨某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杨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罪?
第一种观点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第四种观点,认为杨某的行为无罪。
(一)杨某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一方面,该罪一般要求上游犯罪成立后,才有可能成立该罪。如果上游犯罪不成立,也就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必要。在证据上也需要查实上游犯罪,才能认定本罪名。本案中杨某出售自己银行卡的行为发生在诈骗犯罪之前,其出售银行卡时,诈骗犯罪尚未发生,尚未有犯罪所得或者收益,不可能对犯罪所得或者收益进行掩饰、隐瞒,因此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
另一方面,在主观方面该罪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在司法实践中,“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本案中杨某单纯只想卖卡牟利,对于被用于干什么,没有去积极探求,因此也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就有将该卡用于违法犯罪的意图。综上,杨某客观方面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主观方面也没有掩饰、隐瞒目的,故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二)杨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规定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明确规定了四种情形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
(1)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2)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3)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4)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可以看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的信用卡仅仅包括伪造的信用卡、伪造的空白信用卡、他人信用卡、骗领的信用卡,而并不包括自己真实有效的信用卡。所谓伪造的信用卡,是指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以各种方法制造并输入足以用于交易的信用卡信息的卡片。伪造的空白信用卡,是指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制作的未输入用户信息的信用卡。他人信用卡,是指以他人名义办理的信用卡。骗领的信用卡,是指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陆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的信用卡。本案中杨某用自己个人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银行卡具有消费支付、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正常功能,真实有效,属于刑法上真实的信用卡。而且在主观认定方面,杨某对于信用卡被用于干什么毫不知情,宫某也没有去告知会将收购的银行卡如何处理,卷中证据也无法证明杨某出售的几张银行卡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因此,杨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三)杨某的行为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2019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利用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2)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3)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4)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5)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6)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刑法修正案(九)》增加的罪名,是为了对网络犯罪做到“打早打小”,体现了预备行为实行化的立法思想。成立本罪,需要在客观上有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正犯存在,并且行为人实施了帮助行为,即为他人的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行为。显然信用卡类犯罪要想构成本罪,只能是客观上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技术支持等帮助主要针对网络公司、网络服务者而言。解决了客观行为,那么在主观上必须明知对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在实践中往往先抓获帮助者,根据提供线索,才会慢慢抓获上游犯罪集团,而有些上游犯罪也难以查实,存在主从犯分立的情况,这时帮助者是否具有帮助他人犯罪的故意以及是否明知他人在利用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案件认定至关重要。
本案中杨某客观上在提供帮助的对象、支付结算金额、违法所得等均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因为目前证据无法证实杨某出售的银行卡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主观上杨某也并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其想法很单纯就是卖卡牟利,对于银行卡被用于干什么,完全采取一种漠不关心的态度。而且目前查证仅有这两次出售银行卡的行为,获利不多,也未造成严重后果,综上,杨某的行为也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四)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杨某出售自己银行卡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客观上可能会为其他犯罪提供帮助,扰乱社会金融秩序,但可能性并不代表必然性,且目前证据并不能证实发生了严重后果,也不能证实杨某主观上明知所出售银行卡会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因此该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处罚性,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笔者认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张建国
扶风县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副主任
省检察院特约新媒体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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