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检务学院】十倍惩罚性赔偿!检察机关如何办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分类 |
最高检发布的典型案例 |
编号模式 |
A0029 |
案例关键字 |
民事公益诉讼;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犯罪 |
公益诉讼领域 |
食品药品安全领域 |
案件类型 |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
督促模式 |
诉讼案件 |
行政区划 |
北京市通州区 |
违法行为 |
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散播虚假广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保健品 |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诉段某某等6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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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保健食品安全 惩罚性赔偿 专家论证
检察机关办理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综合考虑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受害人数、经营状况、获利情况、财产状况等因素,提出合理的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论证会对相关问题进行论证。当生产者、销售者同时在案时,应结合具体的违法情节认定各自责任。
2017年至2020年6月间,段某某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购进胶囊外壳及含有西地那非和他达拉非的药粉等原料,雇佣他人在陕西省咸阳市制作多种性功能保健食品,并销往全国各地,经查,段某某以批发形式进行销售,金额为40余万元。
2017年至2019年11月间,王某某在明知段某某没有保健食品生产销售资质的情况下,仍从段某某处大量购进名为“加拿大巨根”、“阿拉伯野燕麦”等保健食品,并伙同刘某某等四人,在北京市通州区、密云区等地的多家农贸市场内散发宣传性功能保健功效的广告,再通过快递邮寄等方式销往全国多地。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通州区院)在办理段某某、王某某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案件时,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也同步立案,重点围绕涉案保健食品的销售价款、危害性、被告财产状况等开展调查。经查明,2019年1月至11月期间,王某某等五人从段某某处购买并对外销售的保健食品金额共计229298元,从其它渠道购买并对外销售的保健食品金额共计17174元。经鉴定,涉案保健食品中含有西药成分西地那非或他达拉非。经咨询专业机构,消费者在不知道食品中含有上述两种西药成分的情况下超量服用或与其他药品合用,对心血管疾病和高血压患者具有较大的安全隐患,对人体视神经和神经系统也会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对不特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产生公益损害风险。之后,在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主持下召开专家论证会,对该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取得专家支持,对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依据、条件、计算标准和方式等形成了明确的意见,为办案提供了重要参考。
2020年11月18日,通州区院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综合考虑违法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持续时间、获利情况和财产状况等因素,根据立法精神和裁判规则,分别对生产者和销售者主张不同范围产品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请求判令被告段某某承担销售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2292980元;判令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等五人承担销售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171740元;判令被告段某某、王某某等六人以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布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事实的方式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警示危险。同年12月30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支持检察机关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食品安全领域民事公益诉讼中探索适用惩罚性赔偿,是落实中央关于食品药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的重要举措。检察机关通过组织专家论证的方式对相关问题充分论证,对办案提供了重要参考,为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积累了新的经验。
1.开展意义
近期,在打击保健食品犯罪的过程中,较为突出的是降脂降压降糖类、减肥类食品等非法添加犯罪。有关机关侦破了大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违法行为大致皆为未经食品安全许可,无保健品批准证书、生产的食品有毒有害。而保健品属于食品范畴,不能替代药品治疗疾病,生活中,因防范意识较弱、未与家人及时沟通、未多方查证辨识等因素的存在,使一些人深陷保健食品的专家讲座、热心人推销中,将自己及家人的身体健康忽视。而为了加大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增强保障人民健康安全的决心,我国分别出台了《食品安全法》(2021年实施)、《保健食品管理办法》(1996年实施)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规制,出台了《刑法》(2021年实施)进行刑事处罚。其中,我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实施)规定保健食品不能替代药品,国家对保健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我国《刑法》(2021年实施)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限定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按照社会危害性的不同,刑事处罚措施为罚金、有期徒刑甚至死刑。在司法领域,相关的法院和检察院通过公益诉讼,遏制此类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以保护公民的知情权和身体健康权。
2.违法行为
(1)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
(2)未取得保健食品批准证书;
(3)散播虚假广告;
(4)生产销售有毒有害保健品。
3.权益受损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违法犯罪行为不仅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而且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被告此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实施)、《保健食品管理办法》(1996年实施)。
4.履职情况
在段某某等6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中,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通过向侵权人主张惩罚性赔偿,更有力地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大违法成本,同时震慑和警示社会上的潜在违法者,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5.判决结果
法院判令被告段某某承担销售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2292980元;判令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等五人承担销售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171740元;判令被告段某某、王某某等六人以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布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事实的方式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警示危险。
1.相关检索词
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公益诉讼;保健食品;虚假广告
2.食品药品安全风险包括什么?
未经许可生产经营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和保健食品违法行为;食品和保健食品标签虚假标识声称违法行为;生产销售假劣药品违法行为;利用网络、会议营销、电视购物、直销、电话营销等方式违法营销宣传、欺诈销售食品和保健食品违法行为;未经审查发布保健食品广告以及发布虚假违法食品、保健食品广告违法行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药师“挂证”不在岗在职违法行为;食品药品安全领域进出口商品质量方面存在的假冒伪劣、隐瞒缺陷或不按规定召回违法行为。
3.虚假广告的定义是什么?
虚假广告指广告内容是虚假的或者是容易引人误解的,一是指商品宣传的内容与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不符,另一就是指可能使宣传对象或受宣传影响的人对商品的真实情况产生错误的联想,从而影响其购买决策的商品宣传。这类广告的内容往往夸大失实,语意模糊,令人误解。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实施)
第七十四条 国家对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 保健食品声称保健功能,应当具有科学依据,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和允许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目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家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应当包括原料名称、用量及其对应的功效;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原料只能用于保健食品生产,不得用于其他食品生产。
第七十七条 依法应当注册的保健食品,注册时应当提交保健食品的研发报告、产品配方、生产工艺、安全性和保健功能评价、标签、说明书等材料及样品,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组织技术审评,对符合安全和功能声称要求的,准予注册;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对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应当及时将该原料纳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
依法应当备案的保健食品,备案时应当提交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标签、说明书以及表明产品安全性和保健功能的材料。
第七十八条 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应当真实,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并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保健食品的功能和成分应当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
第七十九条 保健食品广告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其内容应当经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已经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目录以及批准的广告内容。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七)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第一百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或者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保健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虚假食品广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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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保健食品管理办法》(1996年6月1日实施)
第五条 凡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必须经卫生部审查确认。研制者应向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卫生部审批。卫生部对审查合格的保健食品发给《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批准文号为'卫食健字( )第 号'。获得《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食品准许使用卫生部规定的保健食品标志(标志图案见附件)。
第十五条 申请生产保健食品时,必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有直接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有效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二)《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正本或副本;(三)生产企业制订的保健食品企业标准、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及制订说明;(四)技术转让或合作生产的,庆提交与《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持有者签定的技术转让或合作生产的有效合同书;(五)生产条件、生产技术人员、质量保证体系的情况介绍;(六)三批产品的质量与卫生检验报告。
第二十三条 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和广告内容必须真实,符合其产品质量要求。不得有暗示可使疾病痊愈的宣传。
第二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食品卫生法》进行处罚。
(一)未经卫生部按本办法审查批准,而以保健食品名义生产、经营的;
(二)未按保健食品批准进口,而以保健食品名义进行经营的;(三)保健食品的名称、标签、说明书未按照核准内容使用的。
第三十条 保健食品广告中宣传疗效或利用封建迷信进行保健食品宣传的,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卫生部《食品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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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案例扩展
1.王小霞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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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伟刚、陈承绸、王建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孙洪佳、陈梅杰、于延超、曹旭东、刘行、姜晓虹、曹慧芳、姜晓东、李洋、杜冰、王萍、王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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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连帅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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