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代持协议无效,实际出资人获得70%的投资收益
公司发行股票,发行人必须股权清晰,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并遵守如实披露的义务,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这是证券行业监管的基本要求。股票代持违法了上述监督要求,是无效的,但是相关投资收益,实际出资人有权要求获得。
案例:(2019)沪0109民初27196号
案例简介: 2000年8月29日,原告上海永大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被告上海永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义通过拍卖以每股2.05元的单价竞得“上海银行”法人股509,000股。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以被告名义竞拍所得的“上海银行”法人股509,000股由被告暂为代持,所有权归属于原告。2000年9月7日,原告通过被告向拍卖公司支付509,000股“上海银行法人股”对价1,075,622.50元。2015年,根据虹口区政府要求,全区各单位持有的上海银行股权均划归区国资委持有。鉴于案涉股票系被告代原告持有,故征得国资委同意将该部分股票继续留在被告名下,待上市流通后再划归原告。2016年11月,上海银行股票上市流通。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要求处置涉案股票,但被告不予配合,且将2016年至2018年的现金红利共计1,463,242元扣留。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名下1,758,269(经过多次转增)股“上海银行”股票享有所有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上述股票股息红利合计1,463,24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49,00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
法院判决:根据《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等规定,发行人应当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禁止发行人的股份存在隐名代持情形,案涉协议约定违反证券市场的公共秩序,有损证券市场的公共利益,应依法认定无效。
案涉股票系原告委托被告认购,原告长期以来亦承担实际作出投资决策和承担投资后果的风险,同时,被告在整个投资过程中起到了提供信息、交付分红收益、配合上市等作用,综上,本院酌定原告获得投资收益的70%。
律师观点:一般情况下,股权代持在有限公司层面是有效的,因为公司性质为非公众公司,相比较于上市公司强调股东的意思自治,而上市公司属于公众公司,涉及公众利益,更强调其公示性,故此不同的代持,在法律上有不同的效力。就法律对上市公司严格的监管而言,投资人在选择是否代持,什么时间代持需要谨慎处理,以免违法律规定而导致无效,最终无法获得上市公司股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