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CEP原产地累积规则辨析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崔凡[1]
近期,应中国贸促会法律事务部、海南贸促会/海南国际商会等机构邀请就《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协定》(RCEP协定)做解读讲座,笔者一般都将RCEP优惠关税以及原产地规则作为解读的重点。其中原产地规则中的累积规则,对于RCEP协定相关实务操作十分关键,然而近期笔者看到的各种关于RCEP协定原产地规则的文字解读,包括一些知名机构的解读,在这个问题上都不太令人满意,有的存在比较严重的误读。因为授课时间有限,笔者难以在讲座的有限时间内把所有要点都解释清楚,只能点到为止。未尽之处,特此整理出几点,供各位学员参考,也请各位专家批评指正。本文适合于对原产地规则基本知识有所了解的读者阅读。
RCEP协定下承诺的关税水平并不一定比现存的区域内各种自贸协定低,有些产品的RCEP关税还会高于现有自贸协定或优惠贸易安排协定的水平。除了中日贸易,中国与其他区域内贸易伙伴的贸易并没有有明显的关税下降,然而,正是由于有原产地累积制度,15国这样大范围内的累积将使得获取优惠关税更为容易,这大大提高了RCEP对企业具有的价值。当然,从中长期而言,RCEP具有更为重要的战略意义。仅仅从原产地累积制度而言,这对企业的原材料零部件采购、产业链布局、对外投资、转移定价战略的使用等决策都会产生影响。因此,准确了解RCEP原产地累积规则对企业国际化经营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基本概念分析
我们先把RCEP、CPTPP以及中国东盟自贸区基本的原产地累积规则条文列出,以便后续讨论。协定中其他地方还会有涉及累积的内容,我们在后续讨论中指出。
RCEP累积规则:
“第四条 累积
一、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符合第三章第二条(原产货物)规定的原产地要求且在另一缔约方用作生产另一货物或材料的材料,应当视为原产于对制成品或材料进行加工或处理的缔约方。
二、缔约方应当自本协定对所有签署国生效之日起审议本条。本项审议将考虑将第一款中累积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各缔约方内的所有生产和货物增值。除缔约方另有共识外,缔约方应当自开始之日起五年内结束审议。”
CPTPP累积规则:
“第 3.10 条 累积
1. 每一缔约方应规定,如一货物在一个或多个缔约方内由一个或多个生产商生产,则该货物为原产货物,条件是该货物满足第 3.2 条(原产货物)中的要求及本章中的所有其他适用要求。
2. 每一缔约方应规定,如一个或多个缔约方的原产货物或材料在另一缔约方领土内用于生产另一个货物,则该货物或材料应被视为原产于该另一缔约方。
3. 每一缔约方应规定,为确定一货物的原产地,在一个或多个缔约方领土内由一个或多个生产商使用一非原产材料所从事的生产活动可计入该货物的原产成分,无论该生产活动是否足以赋予该材料本身原产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中国东盟自贸协定或CAFTA,升级版累积规则无变化):
“规则五:累计原产地规则
除另有规定的以外,符合规则二原产地要求的产品在一成员方境内用作享受《协议》优惠待遇的制成品的材料,如最终产品的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累计成分(即所有成员方成分的完全累计)不低于40%, 则该产品应视为原产于制造或加工该制成品的成员方境内。”
以上中文翻译都是准确的,因此我们这里不再使用英文对照讨论。中文翻译“累积”和“累计”均可接受,我们倾向使用“累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使用的是“累积”。英文版中accumulation和cumulation两种用法也都可使用,CPTPP使用了accumulation,RCEP使用了cumulation。世界海关组织有时将两者通用,不做区分[2]。尽管两个词语有细微的意义差别,我们认为不宜过度解读。
自贸协定优惠原产地累积规则最常见的分类方法是分为三类,包括双边累积、对角累积和完全累积[3]。除此之外,还有单边累积、地区累积的说法[4]。不过,对于这些概念,文献中的定义并不一致。这使得人们对一些自贸协定中的原产地累积规则到底属于何种类型,看法并不一致。例如,对于中国东盟自贸协定中的累积规则属于何种类型,存在多种不同的说法。不过,各种自贸协定的文本一般不会直接将自己的累积规则界定为某种类型。世界海关组织使用了一个务实的办法进行区分,即看相关累积规则的累积地域范围和累积客体范围。累积的地域范围要看哪些国家和地区可以纳入累积,这个地域范围可以是一个自贸协定的部分国家和地区,也可以是全部国家和地区,还可以是自贸协定外的第三国和地区。一个自贸协定外的第三方如果和进口国有自贸安排或者优惠安排,是有可能纳入累积范围的。按照累积的客体范围划分,累积可以分为货物(材料)[5]累积和生产累积[6]。货物(材料)累积要求中间品出口国的货物(材料)具有原产资格以后可以被进口国累积,视为原产于进口国。而生产累积则不要求中间品具有中间品出口国原产资格,其在出口国的生产和增值可以被统一累积到进口国。
业界和学界对相关概念解读的不一致往往是由于没有抓住累积规则地域范围和客体范围的区别。例如“完全累积”这一概念,在WCO Origin Handbook 的定义中强调了地域范围,而在WCO Origin Compendium中强调了客体范围。于是,对于中国-东盟自贸区的累积规则到底是否为完全累积,国内外很多文献资料上说法五花八门。由于中国东盟原产地累积规则的规则五中出现了“完全累计”字样,所以有一些资料上将其划为完全累积。实际上,文本中的“完全”字样是从地域标准而言的。但是,我们从其文本中可以看出,中间品具有原产资格是其可以被累积的前提,所以从累积客体标准看,这不属于完全累积[7]。在我们看到的大部分文献中,“完全累积”的概念更加强调客体标准,即允许生产累积,对中间品原产资格不做要求。在后面的讨论中我们将遵循这一标准。
二、RCEP生效后将实现区域累积,但是否实行完全累积需要协定生效后五年内进行评估
RCEP协定第三章第四条分为两款。第一款表达的意思是,被累积的材料需要是符合原产材料定义取得原产资格的材料。第一款没有允许生产累积,只允许货物(材料)累积,因此,并不是完全累积。在对这一款进行解读时,国内一些专业机构将其解读为双边累积,而将第二款提出的目标称为扩展到整个区域,这是不正确的。从累积的地域范围来说,第一款中的累积是15国整个区域范围内的累积,因此有些解读称之为区域累积,这是恰当的。
RCEP协定第三章第四条第二款提出在五年内进行审议,“考虑将第一款中累积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各缔约方内的所有生产和货物增值”,表达的意思就是要考虑实现完全累积。这一目标就是要向CPTPP第3.10条的第三款看齐,这一款实际上就是指的生产累积,“无论该生产活动是否足以赋予该材料本身原产地位”。因此,CPTPP实现的是完全累积,这是RCEP生效后不能马上实现的,但是其今后的目标。
下面我们举一个例子,例如中国目前生产一个装订机械,按照产品特定规则,其实质性改变标准可以是“子目改变或区域价值成分40”,子目改变是六位税号变化(简称CTSH),区域价值成分40表明区域增值标准达到40%可以获得原产资格(简称RVC40)。现在我们假设中国出口商或生产商选择使用RVC40标准。中国在生产后出口的离岸价格(FOB)为一台一万元人民币。这10000元人民币包括从日本进口的中间品价值1500元,从韩国进口的中间品1000元,从澳大利亚进口的中间品3000元,从德国(不是RCEP成员)进口的中间品3500元,中国本地增值1000元。为了方便起见,我们假设日本、韩国、澳大利亚的出口商对各自出口的产品也都是使用RVC40标准。日本和韩国的产品中分别有500元成分来自RCEP区域外,其他成分是在本国增值,其出口的中间品都具有原产材料资格。澳大利亚出口的中间品中有2000元成分来自区域外,没有取得原产材料资格。
那么按照RCEP第三章第四条第一款的标准,中国生产的这一装订机械能否获得中国的RCEP原产资格呢?按照RCEP第三章第五条(请读者自己查对协定原文)的计算方法,来自澳大利亚和德国的中间品的价值都是非原产材料价值(简称VNM),共计6500元。因此,中国生产的这一装订机械的区域增值为1500(日本中间品价值) 1000(韩国原产品价值) 1000(中国本地增值),共计3500元,达不到40%的增值标准,不能获得原产资格。
假设RCEP生效五年内审议通过实现完全累积,即完成第三章第四条第一款的目标,那么这一产品的区域增值将是在3500元基础上加上在澳大利亚增值的1000元,达到4500元,增值幅度达到45%,超过40%,因此可以获得原产于中国的RCEP原产资格。
因此,对于RCEP的累积规则,一些宣传文章上泛泛地讲,在RCEP区域内增值都可以累积计算,这对于非专业人士进行普及宣传是可以接受的,但是从实务操作角度是有误导的。例如在上面的例子中,澳大利亚的1000元增值在短期内是不能累积的,只能在今后实现完全累积的谈判目标以后才可以实现累积。与此同时,上述例子中日本和韩国出口的中间品被累积的价值实际上包括了区域外成分共计1000元。因为日本和韩国的产品已经有了原产资格,这些区域外成分被累积成为了区域增值,而这恰恰是原产地累积规则中的吸收原则。
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实现完全累积对监管者的要求更高一些。在上述的例子中,在RCEP生效后实现的不完全累积规则下,进口中间品是否纳入区域增值只要考察其是否具有原产资格,由于有吸收原则,具有原产资格的中间品100%地累积为区域增值,不具有原产资格的中间品,100%地不纳入区域增值,监管上比较方便。而在CPTPP的完全累积制度下,从澳大利亚进口的中间产品即使不具有原产资格,仍然要计算清楚其在澳大利亚的增值程度,累积为区域增值,这显然对监管的要求更高了。正因为这样,CPTPP从累积规则的角度看属于更高标准的原产地规则,而RCEP是将完全累积作为今后五年内希望实现的一个目标。
三、RCEP累积规则不仅仅适用于增值标准
如果我们看上文中的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累积规则条款,可以看到,这一条款只能适用于增值标准,对于税目改变标准和加工工序转换包括化学反应标准的情况无法适用。有学者认为这是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规则的一大缺陷[8]。RCEP和CPTPP的情况不同,其累积规则可以适用于其他实质性改变的情形。当然,特定产品规则中有一些货物,例如活鱼、鸡蛋、马铃薯、番茄等货物,只能通过完全获得取得原产资格,因此不存在累积的问题。
我们在介绍RCEP的累积规则的时候,可能会使用增值标准的情况来举例说明,但是,如果表述为仅仅适用于增值标准则是误导的。那么,在实质性改变标准是增值标准之外的税目改变标准或者加工工序标准的情况下,我们应该如何应用累积规则呢?RCEP的加工工序标准仅仅涉及化学反应标准,在实务中不会遇到太大的问题,我们这里主要就税目改变标准进行讨论。
这里我们先来看RCEP生效后立即适用的第三章第四条第一款的情况,这是不完全累积的情况。现在我们假设中国生产一种产品,仍然包括从日本、韩国、澳大利亚以及非RCEP成员的德国进口的中间品,从日本和韩国进口的中间品已经有原产资格,而从澳大利亚进口的中间品没有取得原产资格。这时,我们应该看所有的非原产材料是否满足实质性改变标准,而对原产材料则可以不再做考察。在税目改变标准下,我们要看从澳大利亚进口的中间品和从德国进口的中间品是否满足了税目转变的要求。
接下来我们再看RCEP如果实现了完全累积的谈判目标,即达成了第三章第四条第二款目标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从日本和韩国进口的具有原产资格的中间品仍然可以不再做考察。对于从德国进口的中间品也和上述情形一样需要考察是否实现了税目改变。但是,对于从澳大利亚进口的中间品,我们判断的方法则有所变化。在完全累积的规则下,我们应该把澳大利亚的生产环节和在中国的生产环节统一起来考虑。假设澳大利亚生产中间品的时候使用了来自美国的原材料(为了分析简便,假设仅仅使用了来自美国的原材料和澳大利亚本地材料),这时我们应该判断的是,澳大利亚从美国进口的原材料和中国的最终品相比,是否实现了税目转变,而不是判断中国从澳大利亚进口的中间品相对中国生产的最终品是否实现了税目转变。
四、关税差异情形下的相关规则是RCEP原产地累积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
现有的很多介绍RCEP原产地规则的文章大多集中介绍RCEP协定第三章的内容,其实在其他章节中也有一些涉及原产地规则的内容,其中第二章第六条关税差异中包含的部分规则是RCEP原产地累积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
RCEP的谈判方式是两两谈判商定关税减让,因此,中国、韩国、印尼、菲律宾、越南等国针对不同的贸易伙伴使用的是不同的关税承诺表。而日本、马来西亚、泰国等国虽然使用的是一张关税承诺表,其某些产品在一张表中针对不同贸易伙伴做出了不同的承诺并用备注形式标出。只有澳大利亚、新加坡等国没有针对区域内不同贸易伙伴采用差别待遇。因此,同一产品对不同贸易伙伴国存在关税差异在RCEP里面是一个普遍现象。
其实,在中国东盟自贸区中,中国针对不同的东盟国家也有不同的关税承诺,采用的是多张表格,因此也存在关税差异。在CPTPP中,虽然各成员都是使用一张承诺表,但是通过备注形式也有一些产品可能对不同贸易伙伴适用不同税率,因此也存在关税差异,但关税差异不如RCEP普遍。中国东盟自贸区没有设定专门的关税差异规则,也没有列出相应的敏感商品。CPTPP设计了一个简单的关税差异处理规则,日本和墨西哥专门列出了相应的敏感商品清单。相比而言,RCEP对关税差异的处理规则更为复杂,多个国家列出了相应的敏感商品清单。
如果存在关税差异,例如中国对于某产品的进口,对原产于马来西亚的产品适用10%的关税,对原产于新加坡的产品适用2%的关税。显然,该产品的贸易商会将原产于马来西亚的产品运往新加坡做简单加工。由于存在累积制度,马来西亚原产资格很容易传导到新加坡,该产品很容易获得新加坡原产资格,从而适用针对新加坡的低税率。对于这种规避措施,CPTPP和RCEP都是给予一定的容忍的。在RCEP第二章第六条中,“对于适用第三章第二条(原产货物)第(二)项的原产货物,其在出口缔约方的生产工序超出第五款所列的微小加工的情况下,其RCEP 原产国应当为出口缔约方。” 适用第三章第二条(原产货物)第(二)项的原产货物指的是“在一缔约方仅使用来自一个或一个以上缔约方的原产材料生产”的原产货物。也就是说,在上述例子中,把原产于马来西亚的货物运往新加坡进行加工,只要这种加工超过了“微小加工”的程度,就可以通过累积规则获得新加坡原产货物资格,适用针对新加坡产品的进口关税。
但是,对于上述规避措施,各成员可以提出敏感清单,针对这些敏感产品设立更高的门槛,即附加要求,防止在存在关税差异的情况下通过累积制度的适用规避高关税。这就是我们为什么能够在大多数RCEP缔约方的关税承诺表中看见一个题为“附录:关于第二章第六条(关税差异)第三款”的文件的原因。在这个文件中,一个常见的附加要求是“要求出口缔约方生产原产货物的增值部分不低于原产货物价值的20%。”而且,在计算相关增值比例时,第三章第四条第一款中的累积规则不再适用,所有“其他缔约方生产的货物或材料,无论是否具备原产资格,都应当作为非原产货物或材料考虑在内。”
如果按照以上方法,原产货物的出口缔约方未能被确立为RCEP 原产国的情况下,“该原产货物的RCEP原产国应当是,为该货物在出口缔约方的生产提供最高价值原产材料的缔约方。”
总之,由于RCEP存在普遍的关税差异现象,因此它建立了一套相对复杂的关税差异处理规则。在一定程度上,企业运用累积规则规避关税差异情形下的高关税是允许的,这也反映了不鼓励各缔约方搞关税差异的倾向。但是,各缔约方可以提出敏感清单,设立附加条件,并且限制累积规则的使用。对于企业来说,需要全面了解以上规则,才能通过灵活使用累积规则获取最大的利益。
(作者介绍:崔凡,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国际经贸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海南研究院院长;商务部经贸政策咨询委员会专家组专家;财政部国际财经研究专家工作室专家;科技部火炬中心国际化专家委员会专家;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协会合规工作委员会会长;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
[1] 感谢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政府管理学院海关系李海莲副教授和华东师范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部徐世腾副教授给出的建议。
[2] 参见WCO Origin Compendium http://www.wcoomd.org/-/media/wco/public/global/pdf/topics/origin/instruments-and-tools/guidelines/origin_compendium.pdf?db=web
[3] 参见 WCO Origin Handbook http://www.wcoomd.org/-/media/wco/public/global/pdf/topics/origin/overview/origin-handbook/rules-of-origin-handbook.pdf?db=web
以及 贸促会广东分会 优惠原产地课题组. 优惠原产地“累积规则”在贸易投资中的实践与运用. http://www.ccpit.org/contents/channel_3387/2014/1128/432175/content_432175.htm
[4] 参见 孟国碧.优惠性原产地规则中的累积规则研究[J].法学家,2008(03):104-110.
[5] 原产货物和原产材料的概念在累积规则中的定义一般没有区分,当原产货物作为中间品使用的时候就是原产材料。
[6] 感谢李海莲老师建议笔者参考WCO Origin Compendium第38页,见尾注2。
[7] 参见中国贸促会未具名专家的讨论: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规则(21) , http://www.ccpit.org/Contents/Channel_3584/2016/0829/687349/content_687349.htm
[8] 参见 徐进亮,丁长影.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规则的四大缺陷与对策建议[J].广西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35(04):117-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