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609条:不交单证不影响风险负担

第六百零九条的规定如下: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本条是关于出卖人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义务与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承担关系的规定。

笔者个人是觉得本条的规定略奇怪,出卖人既然是按照约定没有交付单证和资料,必然不构成违约,此时,仅交付标的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交付,那么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然是按照法律规定,从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没必要特殊规定。

值得考虑的是,如果出卖人是违反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没有交付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只是交付了标的物,那么这种违约交付,是否能发生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从出卖人转移至买受人的法律效果?个人认为,在此情况下,只要未交付单证和资料的违约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那么,也就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因此时标的物实际处于买受人的控制之下,由买受人承担毁损、灭失的风险较为合理(出卖人仍需承担未按约定提交单证、资料的违约责任)。

总体而言,本条规定的要旨在于,将所有权转移与风险负担做切割,风险负担取决于标的物是否交付,而不取决于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即如果出卖人以保留单证的方式保留所有权的,不影响标的物的风险从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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