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增值税发票的案例学习及代开发票部分观点
财会思维,打破财务惯性思维僵局
回归理性,探讨灵活务实财务思维
今天看到朋友圈一位朋友在转发虚开增值税的一些新闻,正好有一些不明之处,就抽空做了一番学习。
整理一些资料和观点,跟大家分享一下。
1 虚开增值税的严重后果
依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午10月17日发布的《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可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它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首先我们要清醒地认识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具体定罪量刑的金额标准,则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因《增值税解释》没有被废止,仍然是有效司法解释,应当严格依据《增值税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定罪量刑。根据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法发[1997]3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修订的刑法实施后,对已明令废止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和补充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不再适用。但是如果修订的刑法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可参照执行。其他对于与修订的刑法规定相抵触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因此,《增值税解释》虽不再适用,但可参照执行。
第二种,《增值税解释》系对199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解释,该决定有关内容已纳入1997年刑法,已经失效。且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了1997年刑法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条文内容,针对《决定》的《增值税解释》更是失去了解释的对象,应当视为自动失效,《增值税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也不再适用。因此,应视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没有相应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制定的《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出口退税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办理当前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
详细的分析可以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数额标准确定》(黄应生)。
另外,对于真实交易代开发票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也值得商榷。对委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未明确规定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数额、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数以及代开行为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的数额,究竟是按照行政处罚还是按照刑事犯罪来处理,存在很大的疑惑。对此,也有人提出了响应建议,详细可以查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之“让他人为自己代开”》(薛强)。
2 吉林大安市蓉亿煤炭物贸有限公司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例
对于补缴增值税和罚款,同行们也没有什么异议,但对于是否应该调整应纳税所得额,大家就有不同的意见了。而另一个案例,正是对大家的异议给了一个正面的解答,很值得借鉴。
3 金湖盛锦铜业有限公司案例
这个案例的判决书非常清晰。
学习参考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税发[1997]1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8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国税发[2000]18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1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的货物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7]12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
今日核心话题总结:
作为财务人员,我们首先要有法律意识,控制风险,远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为企业服好务。作为企业投资人或法人,应支持财务人员工作,学习税法知识,避免无知无畏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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