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符合非机动车通用技术条件的电动车应界定为机动车(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行为人驾驶的电动车,经鉴定无自行车脚踏装置,轮胎型号为3.00—10(英寸),且宽度大于54MM标准,不符合国家非机动车通用技术条件,该电动车不属于电动自行车,而应界定为机动车。交警队在将此电动车界定为机动车的基础上,依据行为人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逆向行驶的事实作出的罚款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应予维持。

【关 键 词】

行政 道路 行政处罚 电动车 自行车脚踏装置 轮胎型号 通用技术条件 电动自行车 机动车 驾驶证 逆向行驶

【基本案情】

潘X虔驾驶电动车过程中与林元灯驾驶的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潘X虔、洪XX受伤的损害后果。同安大队(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接到报警后,即前往现场处理。事故发生当日,同安大队向潘X虔开具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并扣留了潘X虔的电动车。二日后,同安大队委托司法鉴定所对潘X虔的电动车进行技术性能鉴定,经检验,该电动车无自行车脚踏装置,轮胎型号为3.00—10(英寸),轮胎的宽度大于54MM标准,该电动车不符合通用技术条件。同月28日,同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潘X虔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元灯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洪XX不负事故责任。同年8月16日,潘X虔前往同安大队处接受处理。同安大队当日询问了潘X虔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所驾驶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询问笔录载明:“事发当天潘X虔无证驾驶电动车逆向行使被查到,潘X虔驾驶的是无牌照两轮电动摩托车,潘X虔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同日,同安大队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潘X虔,并告知潘X虔具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同安大队制作的询问笔录、告知笔录上,均具有潘X虔签名。同日,同安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对潘X虔处以罚款400元的处罚。

另查明,同安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共有两份,两份处罚决定书载明的车辆类型分别为两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除载明的车辆类型不同,两份处罚决定书其他内容相同。同安大队的辩解意见为:因潘X虔之前确认的为两轮电动摩托车,因此处罚决定书将车辆类型载明为两轮摩托车。之后,潘X虔又主张其驾驶的为电动车,同安大队即将车辆类型改为轻便摩托车,并另行制作一份处罚决定书给潘X虔,但未将第一份处罚决定书收回。在2010年8月16日同安大队对潘X虔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潘X虔陈述:“我驾驶的车辆是电动车”,该陈述上盖有指纹,旁边具有潘X虔的签名。

潘X虔以同安大队认定其所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系认定事实错误,其驾驶超标或不符合通用技术条件的电动车不应受到处罚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同安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争议焦点】

未取得驾驶证的相对人驾驶不符合国家非机动车通用技术条件而属机动车的车辆,逆向行驶。交警部门对相对人作出罚款决定,该决定应否维持。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潘X虔的诉讼请求。

潘X虔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目前国家的法律法规未规定要将电动车视作机动车进行管理,一审认定其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系认定事实错误;其电动车系被小客车横向撞倒,小客车无损伤,不存在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后果,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同安大队违反了行政处罚应告知在前,处罚在后的程序规定,且本案并非重大交通事故,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同安大队不应该拖走其电动车。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同安大队辩称:福建省交警总队援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对电动车属性作出一个判断,并未创设新的法律关系。潘X虔在事发时所驾驶的车无脚踏板,而国家标准对电动车的外形规定系必须具有脚踏板,故该车不属于非机动车。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洪XX轻伤,不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车辆属性认定为轻便摩托车,并非两轮摩托车。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最大的争议为潘X虔驾驶的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目前我国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对电动车的概念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本案根据同安大队委托的司法鉴定所对潘X虔的电动车进行技术性能鉴定,从鉴定结论可知,潘X虔驾驶的电动车无自行车脚踏装置,轮胎型号为3.00—10(英寸),轮胎的宽度大于54MM标准,不符合通用技术条件。据此,可以认定潘X虔驾驶的电动车不属于电动自行车。因此,根据《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电动车、燃油助力车等车辆属性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有关国家非机动车标准的电动车、燃油助力车等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界定为机动车。”本案潘X虔驾驶的电动车应认定为机动车。至于潘X虔驾驶的电动车为轻便摩托车还是两轮摩托车,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轻便摩托车和两轮摩托车,均属于机动车范畴,因此,即使同安大队作出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对电动车车辆类型认定的表述不规范,对车辆类型认定的更改亦存在不当之处,但其将潘X虔驾驶的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并不存在错误之处。综上,同安大队在向潘X虔履行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的告知义务后,就潘X虔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逆向行驶基本事实的认定正确,依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04年《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3.1 机动车,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乘用或(和)运送物品或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及轻便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挂车等,但不包括任何在轨道上运行的车辆。

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办公室 2008年《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电动车、燃油助力车等车辆属性问题的批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三)项和(四)项的规定,对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有关国家非机动车标准的电动车、燃油助力车等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界定为机动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11年4月21日修改,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一十九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行政起诉状 行政上诉状 行政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行政一审判决书 行政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潘X虔诉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道路行政处罚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行政法·依职权行政行为·行政处罚·处罚种类·财产罚·罚款·罚款决定的送达 (A0501020201083)

【案    号】 (2011)厦行终字第5号

【案    由】 行政处罚/机动车及道路判定类纠纷

【判决日期】 2011年03月09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年第2辑(总第80辑)收录

【检 索 码】 A03233+1++FJXM++0411C

【审理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林琼弘 纪赐进 陈雅君

【上 诉 人】 潘X虔(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原审被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X虔。

委托代理人:潘振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

法定代表人:李安玉,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继洪、杨亦川,厦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民警。

上诉人潘X虔因被上诉人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下称同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0)同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5月18日13时10分许,原告潘X虔驾驶车架号为009091535的电动车,行至206线禾山路口时与林元灯驾驶的车牌号为闽DD5659的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潘X虔、洪XX受伤的损害后果。被告接到报警后派警员林元智前往现场处理。被告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潘X虔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元灯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洪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并扣留了原告的电动车。2010年5月20日,被告委托福建发展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该辆电动车进行技术性能的鉴定,检验结果为:1、灯光系…2、转向系…3、制动系…4、经检验该电动车没有自行车脚踏装置,轮胎型号3.00—10(英寸)轮胎的宽度大于54MM标准,该电动车不符合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2010年8月16日,原告前往被告处接受处理。被告当日询问了原告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所驾驶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询问笔录载明:“事发当天原告无证驾驶电动车逆向行使被查到,原告驾驶的是无牌照两轮电动摩托车,原告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同日,被告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原告,并告知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被告制作的询问笔录、告知笔录上,原告均有签名。2010年8月16日,被告作出厦公交决字[2010]第350212240010477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400元的处罚。原告于被处罚当日缴纳了400元罚款,并向厦门市交通保安服务公司交纳了50元的施救费。

原审另查明,日期为2010年8月16日的厦公交决字[2010]第350212240010477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共有两份,两份处罚决定书载明的车辆类型分别为两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除了载明的车辆类型不同,两份处罚决定书其他内容相同。被告的辩解意见是:因原告之前确认的是两轮电动摩托车,所以处罚决定书将车辆类型载明为两轮摩托车。之后原告又主张他驾驶的是电动车,被告就将车辆类型改为轻便摩托车,并另行制作一份处罚决定书给原告,但未将第一份处罚决定书收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潘X虔于2010年5月18日驾驶电动车行至206线禾山路口时与林元灯驾驶的车牌号为闽DD5659的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潘X虔、洪XX受伤的损害后果。对于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并无实质性的争议。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 原审法院分析评判认为:其一、电动车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目前的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对电动车的概念作出明确规定。根据社会的通常理解,电动车包括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电动汽车等种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根据福建发展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没有自行车脚踏装置,轮胎型号3.00—10(英寸)轮胎的宽度大于54MM标准,不符合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据此,原告的该辆电动车不属于电动自行车。对于电动车、燃油助力车等车辆属性问题,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的闽交警法【2008】2号文件明确指出,对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有关国家非机动车标准的电动车、燃油助力车等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界定为机动车。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的闽交警法【2008】2号文件系政府规范性文件,在福建省范围内,相关执法部门可参照适用。按照闽交警法【2008】2号文件的规定,结合福建发展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原告驾驶的车架号为009091535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其次,关于原告的该辆电动车是轻便摩托车或两轮摩托车这一问题,《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仅将摩托车分为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两大类,两大类又均包含两轮和三轮等种类,因此,不论是轻便摩托车或两轮摩托车,都属于机动车范畴。本案中,被告对电动车车辆类型认定的表述不规范,对车辆类型认定的更改也存在不当之处。但被告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逆向行驶,该认定并无不当之处。第三、原告有在询问笔录、告知笔录上签名这一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作,有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原告,并有告知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如果被告制作笔录的方式欠妥,或者笔录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有权当场提出异议并有权要求予以补正;若被告有强迫签字的行为,原告有权通过正常渠道进行反映或者投诉。鉴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没有履行法定的义务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之主张,不予采信。第四、50元的施救费的收取部门是厦门市交通保安服务公司,而不是本案被告,因此,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作出的厦公交决字[2010]第350212240010477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同一文号两份文书的问题。被告的该种作法有违执法的严肃性,也不符合执法文书的制作规范要求,本院予以指正,在今后的执法过程中,被告应吸取经验教训并应切实予以整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潘X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X虔负担。

上诉人潘X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一是目前国家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要将电动车当作机动车进行管理,也没有确定超标或不符合通用技术条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范畴,就更没有明文规定骑超标或不符合通用技术条件的电动车要受处罚,原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二是上诉人的电动车是被小客车横向撞倒,小客车无损伤,不存在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后果,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与事实不符;三是被上诉人违反了行政处罚应告知在前,处罚在后的程序规定,且本案并非重大交通事故,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被上诉人不应该拖走上诉人的电动车,所产生的施救费50元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四是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证据超过举证期限的规定。

被上诉人同安交警大队答辩称:本案争议点集中在对上诉人所骑车辆属性的认定问题,福建省交警总队援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对电动车属性作出一个判断,并无创设新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在事发时所骑的车,从鉴定报告和现场勘验可以看出,这部车的外形是没有脚踏板,而国家标准对电动车的外形规定是必须有脚踏板,上诉人的车不属于非机动车。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洪XX轻伤,不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车辆属性认定为轻便摩托车,不是二轮摩托车;本案不存在举证超期的问题。

被上诉人、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中,上诉人提出,其并无主张本案所涉车辆为电动车,而且被上诉人在对其进行处罚前并无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亦无异议。上诉人在二审还提供了其到银行缴纳罚款的结果查询单,以此证明被上诉人处罚在前,告知在后,违反执法程序。

二审查明,从2010年8月16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上诉人陈述“我驾驶的车辆是电动车”,该陈述上面盖有指纹,旁边有上诉人的签名。另,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于2010年8月16日的告知笔录上,有上诉人的签名。上诉人二审提供的银行的查询单,可以证明上诉人在2010年8月16日9:32分已经缴交了罚款,虽查询单上有一栏“处理时间”,但不能以此就当然地认定被上诉人违反执法程序。

本院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车辆性质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车辆”,指的是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并做了相应的定义。虽然上述法律并未具体明确机动车包括哪些车辆,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明确了机动车包括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2008年8月16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闽交警法(2008)2号答复函中明确了“对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有关国家非机动车标准的电动车、燃油助力车等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界定为机动车”。涉案车辆经鉴定没有自行车脚踏装置,轮胎型号3.00-10(英寸)轮胎的宽度大于54MM标准,不符合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据此,涉案车辆应认定为机动车。

众所周知,既然是两车相撞,必然存在两车存在损伤的问题,只是损伤的程度轻重而已,鉴定报告上亦表述:电动车的保险架、右后边板已被撞损坏。上诉人主张其所骑的电动车被小客车横向撞倒,小客车无损伤,不符合客观事实。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的执法程序问题。上诉人在二审调查中亦主张,在2010年8月16日当天,其在询问笔录、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上签字,但主张被上诉人让其先签处罚决定书,再签告知笔录和询问笔录,并没有证据加以佐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存在超期举证的问题。对此,从本案的材料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签收起诉状副本时间在2010年9月7日,其提交证据材料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17日,并不超过法定十天的举证期限规定。

由厦门市交通保安服务公司收取的施救费50元,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潘X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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