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亭法评|"买入返售"业务中,回购价为最低收益,信托公司并非获得固定收益,如何认定合同性质?
“买入返售”业务中,回购价为最低收益,信托公司并非获得固定收益,如何认定合同性质?
作者/魏广林 张昇立(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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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出台前,对信托资金受让特定资产/资产收益权,并由转让方或第三方回购的买入返售业务模式的性质,司法认定各有不同。《九民纪要》对收益权受让加回购模式,明确不应认定为营业信托纠纷,该规则对实务操作有何影响?又应当如何应对?
裁判要旨
在信托公司取得特定资产收益权期间内,特定资产产生的任何收益均属于信托公司所有。因此,信托公司的收益不是固定收益,回购价格应为最低收益。该合同约定的业务内容属于信托公司正常的业务经营活动,合同性质为营业信托性质。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出现在《九民纪要》出台之前。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信托公司在资金信托成立后,以募集的信托资金受让特定资产或者特定资产收益权,属于信托公司在资金依法募集后的资金运用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当认定为营业信托纠纷。
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信托公司与有色金属公司签订了《股权收益权转让暨回购合同》,约定有色金属公司将其合法持有的再生金属公司87.37%的股权收益权转让给信托公司,转让价款为人民币5亿元。信托公司取得特定股权收益权后,有色金属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回购全部特定股权收益权并支付回购价款。回购价款等于回购本金总额与回购溢价金额之和,溢价率为13%/年。
同日,信托公司与有色金属公司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约定有色金属公司以持有的再生金属公司全部股权出质给信托公司,对其在《回购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其后,信托公司成立了信托计划并向有色金属公司支付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人民币5亿元。
按照《回购合同》的约定,有色金属公司应于2015年6月向信托公司支付回购溢价款,有色金属公司支付500万元后未再支付。
信托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有色金属公司支付回购价款本金及回购溢价等,有色金属公司以本案名为信托实为借贷为由抗辩,一审、二审法院均未支持有色金属公司的抗辩理由。
裁判要点
信托的特征是委托人将自己的财产交由他人管理、处分,而由受益人获益。有色金属公司将其所拥有的特定股权收益权转让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取得该股权收益权后,有色金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该股权收益权进行回购。双方当事人均有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与通常意义上的借款及还款不同。
在信托公司取得特定资产收益权期间内,特定资产产生的任何收益均属于信托公司所有。因此,信托公司的收益不是固定收益,回购价格应为最低收益。该合同约定的业务内容属于信托公司正常的业务经营活动。
实务经验总结
《九民纪要》出台之前,实务中对信托资金受让特定资产/资产收益权,并由转让方或第三方回购的买入返售业务模式,认定为营业信托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无名合同但参照借款合同纠纷审理的情况。针对上述情况,《九民纪要》第89条规定,信托公司在资金信托成立后,以募集的信托资金受让特定资产或者特定资产收益权,属于信托公司在资金依法募集后的资金运用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当认定为营业信托纠纷。具体合同性质应根据合同条款所反映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结合其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进行认定。
对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性质的认定,对法律适用、利息违约金的调整均具有重要的意义。信托公司及相对方均应根据自身需求设计合同条款内容,若以获取固定收益为目的,则应明确回购价款、收益率、逾期履行违约金条款等。若以实际获取收益权为目的,则应明确收益权获得、计算方式,并避免出现与获取非固定收益相矛盾的固定收益条款。
法院判决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如下: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回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信托公司以其与有色金属公司存在信托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但有色金属公司以本案名为信托实为借贷为由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八条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首先,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回购合同》中对于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转让价款、信托计划的成立、回购的价款等均有明确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次,信托的特征是委托人将自己的财产交由他人管理、处分,而由受益人获益。就本案合同约定而言,有色金属公司将其所拥有的特定股权收益权转让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取得该股权收益权后,有色金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该股权收益权进行回购。该合同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其一,是受让方和转让方基于信托合同的条款安排转让特定股权收益权所形成的信托法律关系。其二,转让方(回购方)和受让方之间基于收益权的回购合同形成的回购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有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与通常意义上的借款及还款不同。因此,本案属于营业信托纠纷,而非借贷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如下:
关于本案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2014年10月24日,信托公司与有色金属公司签订了《回购合同》,约定有色金属公司将其持有的再生金属公司87.37%的股权收益权转让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以其发起设立的信托公司-有色金属公司股权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项下募集的信托资金受让该项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5亿元。信托公司取得特定股权收益权后,有色金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回购全部特定股权收益权并支付回购价款。依据信托公司-有色金属公司股权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公司与案外委托人之间形成了信托法律关系;依据《回购合同》,信托公司与有色金属公司之间形成了股权收益权返售回购法律关系。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信托业监管规定,在具体的信托计划项下,信托公司可以采用“买入返售”等信托资金管理模式。信托公司采用股权收益权转让暨回购的方式管理信托资金,并发行相应的信托计划,与信托贷款业务存在区别。《回购合同》第2.1条规定:“信托公司取得的特定资产收益权及其产生的全部收益归入信托财产。”该约定说明,在信托公司取得特定资产收益权期间内,特定资产产生的任何收益均属于信托公司所有。因此,信托公司的收益不是固定收益,回购价格应为最低收益。该合同约定的业务内容属于信托公司正常的业务经营活动。本案《回购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已向其监管单位青海省银监局履行了报备手续,青海省银监局并未提出整改意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性质为营业信托性质,并无不当。上诉人有色金属公司关于本案合同属于名为营业信托实为借贷性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与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80号]
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与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31号]
相关法律规定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投资、出售、存放同业、买入返售、租赁、贷款等方式进行。
信托公司不得以卖出回购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第89条第1款 信托公司在资金信托成立后,以募集的信托资金受让特定资产或者特定资产收益权,属于信托公司在资金依法募集后的资金运用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当认定为营业信托纠纷。如果合同中约定由转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在一定期间后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等固定价款无条件回购的,无论转让方所转让的标的物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实际交付或者过户,只要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对信托公司提出的由转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按约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
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等协议内容,为信托公司按固定比例收取报酬、收回本金,双方实质目的系为进行有偿融资,认定为借款合同。
案例1: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史虞豹,江苏德新钢管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初字第00014号]
新华信托公司与临沂金世纪公司签订的《信托融资协议》、《收益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上述合同名为信托融资或收益权转让合同,但新华信托公司按固定比例收取报酬、收回本金,实为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收益权转让款,借款年利率=(项目收益款-收益权转让款)÷收益权转让款÷借款年限,但《收益权转让合同》第六条第二款对借款利息的支付方式及期限有特别约定,应从其约定。
案例2: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同世达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蒲县宏源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初6号]
同世达煤化工公司与信托公司签订的《项目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信托公司与同世达煤化工公司、宏源煤业公司三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以上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同世达煤化工公司与信托公司签订了《项目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在该合同中,信托公司以收购项目收益权方式向同世达煤化工公司提供资金,同世达煤化工公司又以回购方式支付固定报酬,双方实质目的系为同世达煤化工公司进行有偿融资。
故该法律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宏源煤业公司与信托公司、同世达煤化工公司以签订《保证合同》的方式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因此,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
裁判规则二
信托公司与融资方的真实交易目的在于通过出卖而后回购的方式,以价金名义通融金钱。《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应当适用总则的规定,并参照合同法分则中最相类似的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
案例3:北京天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907号]
案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性质。人民法院认定民事合同的性质,应根据合同条款所反映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结合其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安信公司主张案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项下的业务类型属于使用信托财产而从事的“买入返售”业务,符合《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或处分方式。然根据“买入返售”的应有之义,该信托资金管理业务模式分为买入、返售两个阶段,包含信托公司向合同相对方买入资产、信托公司将该资产返售给该合同相对方的两个转让合同关系。“买入返售”模式的每个阶段,均应符合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主要包括安信公司以3亿元对价购买天悦公司持有的天域公司100%的股权收益权,以及安信公司将该股权收益权以特定对价即3亿元和每年13.5%的溢价款返售给天悦公司两部分内容,在形式上符合《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规定的“买入返售”模式。但根据《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的具体条款以及协议实际履行情况判断,安信公司并无买入案涉标的股权收益权并承担相应风险的真实意思。
第一,《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第一条虽约定标的股权收益权系指收取并获得标的股权的预期全部收益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经营、管理、处置股东分红、转让标的股权产生的所有收益,以及因标的股权产生的其他任何收益,但协议第十条又特别约定安信公司受让标的股权收益权后,天悦公司持有的标的股权仍由其负责管理,天悦公司如收到标的股权收益,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其全部收益转入安信公司指定账户。安信公司仅间接获得天悦公司经营、管理、处置、转让标的股权等所产生的收益,并不参与能够产生收益的标的股权的经营管理。
第二,《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虽约定安信公司有权获得天悦公司经营管理标的股权产生的收益,但协议第十条又约定协议履行期内天悦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分配利润。协议第七条还约定天悦公司应与安信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将标的股权质押给安信公司,该标的股权事实上亦实际出质给安信公司,限制了天悦公司通过处置、转让标的股权产生收益的可能。
第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标的股权收益权转让对价并无符合市场价值的证明,协议第六条又约定安信公司向天悦公司返售的标的股权收益权对价系直接在其支付的买入对价基础上增加固定比例的溢价款,安信公司并不承担买入标的股权收益权期间的风险。
由上,《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在实质上并非《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规定的“买入返售”合同,安信公司关于合同性质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具体约定,并结合天域公司、王君瑛、黄北海为天悦公司履行协议提供担保的事实,天悦公司的主要合同目的在于向安信公司融通资金,安信公司的主要合同目的在于向天悦公司收取相对固定的资金收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交易目的在于通过出卖而后回购的方式以价金名义融通金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案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一审判决根据协议性质参照合同法分则中最相类似的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适用法律正确。
本文为“信托与资管”系列法律研究第三十一篇,由云亭律所证券与资本市场专委会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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