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示】封条可不能随便撕,后果很严重!
2018年8月16日,湖北省鄂州市花湖开发区安监局对一服装厂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时,发现厂区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执法人员当场下达限期整改决定书,要求该公司法人王某一个星期内完成整改。
8月23日,安监局执法人员再次来到现场进行复查,发现该服装厂仍然没有整改到位,8月24日,花湖开发区安监局下达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对其采取停止供电措施,并在该服装厂配电箱上贴上封条,要求停业整顿落实整改。
工厂停电后,王某才重视安全生产整改问题,并作出相应整改,王某自认为这次整改安监局复查肯定能通过,在安监局工作人员还没有复查时,王某以工厂设备需要用电调试、维修为由,擅自将配电箱封条撕毁,并恢复供电。
9月4日,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杨叶派出所接到花湖开发区安监局移送案件,案件中反映辖区内某服装公司法人王某擅自撕毁封条开工生产,办案民警了解情况后,立即传唤王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王某到案后对自己擅自撕毁安监局封条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王某因阻碍执行职务,被公安机关依法行政拘留五日。
根据《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企业将面临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甚至吊销有关证照的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及第五十条规定,企业擅自损毁封条的个人,将面临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保外就医等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工贸企业注意了,《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安全监管部门的执法权,当安全监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前来监督检查时,请配合,并按照指令进行整改。如果有异议,可以进行行政诉讼,但是强行反抗,就可能违法了!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安全监管部门具有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等决定的权力,若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可以采取停止供电等措施。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
第六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