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合同中的“包税”条款,如何去理解和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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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的开支必须是其自己应承担的开支,如果企业承担了本不该由自己承担的开支,则这样的开支也是不能扣除的。
其中最常见的是企业为其他企业或个人承担了税金。因为纳税义务是法定的、不可以通过纳税人间的约定自行转嫁。

  案例阅读

甲公司承租私人房屋,合同约定税金由甲公司承担。
这样的约定就是违法的。因为出租时可能产生的增值税、房产税纳税义务都是出租方的,合同约定的这一条款因为违反了法律法规而无效。
当然合同双方也可以本着诚信原则从实质上执行这一合同,但甲公司却不能用无效的合同条款来证明自己列支该税金,税务检查人员完全可以对其进行调整。
实务中解决的办法只能是,把应由承租方承担的税金,包含在租金之中,承租方通过“租金”的方式,实质上承担了“税金”。
比如,合同总额100万元,约定5.5%的增值税全及附加由承租方承担,则应重新约定合同全额为100万元÷(1-5.5%)=105.8万元,承租方支付并承担105.8万元租金,出租方交税105.8万元*5.5%=5.8万元,实际收入依然是100万元,代价是这样会多缴税3000元。
除税金外,企业承担不属于本公司的开支,还多存在于向外单位人员支付款项的情况之中。
乙公司进行重要设备检修,供应商丙公司派四名工程师协助,双方约定四名工程师产生的差旅费及每天300元补助由乙公司承担,乙公司为工程师报销差旅费2万元、支付补助500元,合计2.5万元。
税务稽查认为,两名工程师不是本公司员工,不能报销其开支,要求将2.5万元调增。
在这个例子中,税务稽查的处理存在问题以“两名工程师不是本公司员工”为理由,而不准列支差旅费,是错误的。
因为该差旅费是基于设备检修的一种花费,实质上是乙公司自己的花费,四名工程师不过是具体的花费者,因为他们的工作的确是为乙公司服务的。差旅费与乙公司取得收入有关,满足所有税前扣除的条件,稽查调整的理由站不住脚。
但是,在报销差旅费的同时支付“补助”,这个5000元的补助款却是有问题的。因为四名工程师不是乙公司员工,双方没有劳动和劳务协议(乙公司只有与设备供应商的协议),乙公司没有理由向其支付补助。
此补助只可能通过两种方式体现:
其一,乙公司与四人建立劳务关系,支付劳务费,这需要四人提供劳务费发票并申报增值税;
其二,乙公司因使用了供应商丙公司的人力资源,向丙公司支付劳务费,再由丙公司以薪酬等目补贴给四名工程师,这需要丙公司确认收入、纳税增值税,并向乙公司开具发票。
所以,就本例而言,只要业务是真实的,则费用可以报销,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补助则需要重新定义业务实质,并按新业务实质确定如何入账并扣除,判断是否涉及其他税金及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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