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四条【送养人的范围】
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
【条文】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 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儿童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送养人的范围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规定了具有三种身份或职能的民事主体可以送养未成年人,明确了送养人主体的范围和所对应的被收养人,有利于规范收养关系的建立,保护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本条源于《收养法》第5条,内容无实质修改,文字表述上进行细节方面的调整。因“公民”与“组织”并非相互对应的概念,将“公民”修改为“个人”,与“组织”相互对应,表明自然人与组织机构均可成为送养人。因部分“社会福利机构”并不具有儿童福利部门,不承担代民政部门履行监护未成年人的职能,应将此类社会福利机构排除在送养人范围之外,把“社会福利机构”修改为“儿童福利机构”,对送养人范围的界定更加准确。
从比较法角度分析,各国家或地区对送养人条件的规定分为两种模式:一种是分散规定模式,并未在某一条文中专门规定送养人条件,对送养人条件的规定散见于民法典中不同的条文;另一种是集中规定模式,即在《民法典》某一条文中专门规定送养人资格与条件的问题。域外立法例中采分散性规定模式居多,我国则属于典型的集中规定模式。由于我国仅规定了相当于域外立法例中的完全收养制度,收养关系一经确立,会引起收养各方主体身份关系的重大变化,对收养各方的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故对送养人的范围也应明确规定。送养人的资格条件还关系到送养决定权的行使,对被收养人利益影响重大。我国《民法典》以专门条文单独规定送养人的资格条件,是在我国收养制度体系下的必然选择,符合我国国情和传统家庭关系习俗,具有制度的合理性。
一、孤儿的监护人作为送养人
孤儿,是指生父母已经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孤儿父母双亡,无法得到妥善的照顾养育,具有被家庭收养的客观需要。孤儿生父母已经去世,被家庭收养既不存在生父母亲权的法律障碍,也不会产生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母的纠纷,因此,孤儿是主要的被收养群体。在收养制度理论中,决定是否将未成年人送交收养的权利称为收养同意权,未成年人的生父母享有收养同意权,但当未成年人的生父母死亡或因欠缺意思能力等原因无法行使收养同意权时,各国家和地区普遍规定了其他有权送养未成年人的主体。《法国民法典》第348-2条规定:如儿童的父母均已死亡或者处于不能表示自己意思的状态,或者如父母双方均已丧失亲权,由亲属会议听取实际负担照管该儿童的人的意见后,对收养表示同意。法国民法中除规定未成年人的生父母可以作为送养人之外,还规定了亲属会议可以作为送养人,并且出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考虑,即使未成年人的生父母不同意送养,其所在的亲属会议也有权决定送养。如果未成年人的生父母或者亲属会议滥用权利时,法院可以直接决定将未成年人送养。《德国民法典》第1626条第2款规定:如不收养就会招致对子女的极大的不利益,家庭法院必须代替父母给予允许。《德国民法典》规定的送养人首先为被收养人的父母,当被收养人的父母存在难以照料未成年人生活或保护其利益的困难时,由家庭法院代父母一方作出同意送养的意思表示。在德国、法国立法例中,法院在未成年人的送养中承担了一定责任,甚至可以直接作为送养人,成为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我国民政部门和儿童福利机构承担了部分上述职能。
监护制度是为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监护,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根据《民法典》第27条的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有监护能力的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按顺序担任监护人。孤儿的监护人是对孤儿具有法定监护职责的个人或组织,根据《民法典》第34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制度可以弥补被监护人行为能力的欠缺,使被监护人能够参与到民事活动中。《民法典》中规定的有监护资格的主体除包括孤儿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之外,还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民政部门等组织机构。监护制度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被监护人进行监督和保护,但并不能确保孤儿得到充分的情感关怀和稳定的家庭环境,而这些因素对孤儿的健康成长尤为重要。监护制度的目的重在对被监护人的监督、保护,并不是解决孤儿抚养、教育问题的最佳方案。允许孤儿的监护人将孤儿送养他人,让孤儿在正常的家庭环境中健康成长,得到亲人的关爱、妥善的抚养教育,最有利于保障孤儿的利益。监护人应当为被监护人利益考虑,谨慎决定孤儿的送养并选择收养人。
二、儿童福利机构作为送养人
儿童福利机构是代替民政部门具体履行对特定儿童的监护职责的事业单位法人。根据《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儿童福利机构是指民政部门设立的,主要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未满18周岁儿童的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包括按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儿童福利院、设有儿童部的社会福利院等。根据《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收留抚养的儿童包括以下几类:一是无法查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儿童;二是父母死亡或者宣告失踪且没有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儿童;三是父母没有监护能力且没有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儿童;四是人民法院指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儿童;五是法律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其他儿童。
虽然儿童福利机构可以收留抚养上述五类儿童,但结合《民法典》第1093条关于被收养人的规定,儿童福利机构并非对上述五类儿童均有权送养。首先,儿童福利机构送养由其收留抚养的儿童应符合被收养人的条件,不符合被收养人条件的儿童不能被送养。其次,对于由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且符合被收养人条件的儿童,也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送养人。由于本条第3项规定了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可作为送养人,因此对于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未成年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应由其生父母作为送养人。即使由于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民政部门将未成年人安置在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儿童福利机构也不能自行决定将此类未成年人送养。儿童福利机构有权送养由其收留抚养的下列两类未成年人:一是无法查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儿童;二是父母死亡或者宣告失踪且没有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儿童。这两类未成年人共同的特点是监护缺失。
《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已于2019年10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并向社会征求意见。我国正在构建一套以家庭监护为主、国家监护为辅,较为完整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儿童福利机构作为民政部门设立的事业单位法人,代行对上述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有权在充分考虑被收养人利益的前提下,为其寻找合适的收养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送养。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作为送养人
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不得随意推诿,但是对于确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如坚持要求其履行监护职责,对生父母构成较大的负担,子女也无法得到妥善的照料。因此,应当允许生父母对子女进行送养,以保障子女切身的利益,同时解决生父母面临的生存困境。特殊困难包括身体的疾病或残疾、经济的困顿等不利于其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况。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监护人送养孤儿的限制
本条规定了孤儿的监护人可作为送养人,但应注意与《民法典》第1096条的衔接,该条规定了监护人送养孤儿,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这表明监护人应与对孤儿有抚养义务的人共同决定送养孤儿,如果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能单独决定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可以另行确定监护人。
二、生父母的送养
根据本条第3项规定内容的文义,只有在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时,有权将子女送养,除此之外,子女的养父母、继父母即使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也无权作为送养人将子女送养。养父母在收养后面临特殊困难无力继续抚养养子女的,可以与养子女的生父母协商解除收养关系,由生父母继续抚养子女或再行送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