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方法论之四:诉讼请求的涵概性规则
裁判方法论之四
诉讼请求的涵概性规则
1. 诉讼请求的涵概性。是指从表面上看,法院作出的裁判结果不在当事人诉讼请求覆盖范围之内;但在实质上,法院的裁判结果仍然在当事人诉讼请求覆盖范围之内。此裁判结果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请范围,这样的诉讼请求相对于裁判结果来说,具有涵概性。
2. 诉请涵概裁判规则。对于具有涵概性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能认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人民法院可以针对该诉讼请求直接作出实体判实,而不必要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也不必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请;对于按以上裁判规则作出的判决,不能认为超越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3. 涵概规则适用条件。适用诉讼请求的涵概性裁判规则,需要具有三个条件:一是诉讼请求具有涵概性; 二是处理结果具有包容性;三是程序操作具有兼容性。
一、诉讼请求涵概性规则
在诉讼中,对当事人的诉请看似属于“诉请不当”,但是在实质上并不构成“诉请不当”的,不需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亦不必裁定驳回起诉,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出支持性实体判决。也即,在这里,对“诉请不当”,应当作限缩解释。原因在于,有的诉讼请求具有涵概性的特征,对其可适用诉讼请求的涵概性规则。
诉请的涵概性,是指从表面上看,法院作出的裁判结果不在当事人诉讼请求覆盖范围之内;但在实质上,法院的裁判结果仍然在当事人诉讼请求覆盖范围之内。此裁判结果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请范围,这样的诉讼请求相对于裁判结果来说,具有涵概性。
二、诉请涵概规则的适用条件
适用诉请涵概性裁判规则,需要具有三个条件:一是诉讼请求具有涵概性;二是处理结果具有包容;三是程序操作具有兼容性。
(一) 诉讼请求具有涵概性
诉讼请求的涵概性,包括笼统性涵概与当然性涵概两种情形。
1. 笼统性涵概。比如,以下两起案件中的情况。
例一: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原告甲(买受人)诉请被告乙(出卖人),承担退货还款的合同违约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乙的行为构成违约,但是尚未达到需要退货还款的违约程度。故判令被告乙承担支付违约金的合同责任。在该案中,原告的具体诉请是要求退货还款,但其笼统的诉请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支付违约金,此裁判并未超出原告的诉请范围。
例二:原告甲根据其主张的合同关系,诉请被告乙支付货款。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但被告乙实际接受和使用了属于原告甲的相应货物,已经构成了不当得利。故判令乙向甲返还与货款等值的不当得利款。在该案中,原告的具体诉请是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其笼统的诉请是要求被告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因此,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也并未超出原告的诉请范围。
结论:对以上这类具有笼统涵概性的诉讼请求,人法院可以直接作出在该涵概性诉请覆盖之下的具体裁判,无需要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也无需裁定驳回起诉后由当事人另行起诉解决。
2. 当然性涵概。
例一:在买卖合同纠纷中,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为由,诉请主张出卖人退还货款,其诉请自然涵概要求由买受人退还出卖人货物的诉讼主张。
例二:当事人一方诉请主张合同无效、解除合同或撤销合同,其诉请自然涵概要求双方各自返还财产的诉讼主张。
例三:在道路交通事故交强险纠纷中,侵权人(即被保险人)已向受害人支付了部分损失赔偿费用,后受害人诉请侵权人(即被保险人)及保险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其诉请自然涵概要求保险公司向侵权人(即被保险人)支付其先前垫付的部分。
结论:对以上这类具有当然涵概性的诉讼请求,无需另一方权利人提起反诉,也无需当事人另案起诉解决,法院可以根据原告一方提出的具有当然涵概性的诉讼请求,直作作出裁判。
(二)处理结果具有包容性
法院的裁判结果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目的结果(以下简称两种处结果)之间,具有包容关系,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1. 两种处理结果系根据相同法律制度规定作出的不同程度的处理结果。比如,在前述案例一中,原告的具体诉请是要求退货还款,而法院的裁判结果是判令被告承担支付违约金,当事人诉请要依据的法律规定,与法院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均是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
2. 两种处理结果系根据不同法律规定作出的具有相同效果的处理结果。比如,在前述案例二中,原告的具体诉请是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而法院的裁判结果是由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原告诉讼请求的目的结果,与法院裁判的实际结果,均是由被告承担金钱支付义务或责任。
(三)程序操作具有兼容性
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与法院作出裁判所依据的事实,两者之间基本相同,且这两种事实争议在程序上已经完全展开。
在这种情况下,从对原告诉讼诉权利的保障上看,无需要求其变更诉请;从对被告诉诉讼权利的保障上看,由于无论是原告的诉请,还是法院的裁判,所涉及的事实争议,均已经展开且已经解决,因此也无需被告另行举证。也就是说,从对双方诉讼权利的保障上看,无需要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或者另行诉讼,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作出裁判。
三、涵概性规则的运用
诉请涵概性裁判规则,其功能及价值运用,体现在下两个方面:
(一)诉请涵概性裁判规则,在新版《民事证据规定》中,体现为第53条第1款的第2句话,即但书部分的规定。
《民事证据规定》第53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 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在该条文中,关于“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的表述,实为对涵概性规则构成要件中第二要件即“处理结果具有包容性”的体现;条文关于“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表述,实为对涵概性规则构成要件中第三要件即“程序操作具有兼容性”的体现。
原版 《民事证据规定》 法释【2001】33号 |
新版 《民事证据规定》 法释【2019】19号 |
第三十五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
第五十三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
(二)灵活运用诉请涵概性规则,甚至可以避开《民事证据规定》第53条所涉及的问题,从而可以不适用该条规定。
因为,根据诉请涵概性规则的原理,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可以不影响到裁判结果。如此,对于那些适用诉请涵概性规则的情形,可以不再判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是否一致”的问题;或者,对那些适用诉请涵概性规则的情形,可以不再判断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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