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的优先受偿范围以抵押合同为准还是登记范围为准?

先说一个我执行的经历。

18年的时候,执行了一个申请人是资产公司的案件,拍卖了一套被执行人的抵押房产,我按照不动产登记中心的登记债权数额60万元从房屋拍卖款中先打给了资产公司,当时资产公司委托的代理人也没什么异议。

后来过了半年,这个资产公司换了一个代理律师和我对接,他有一天突然联系我说“这个登记的60万元只是本金,我们当时的抵押合同上约定抵押权的优先受偿范围还包括利息、罚息、律师费等”,那会法院对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的依据问题还没有定论,我就告知他去提执行异议,后来异议法官支持了资产公司的请求,于是资产公司又从房屋拍卖款里拿走了20多万元,我想这个第二个代理人算是给他们公司“立功”了吧。

后来《九民纪要》出台了,对这一问题作出了规定,即原则上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以登记部门的登记为主,但是有的登记机构只能登记债权本金,导致登记的数额和抵押合同的约定不一致,这时候就要以抵押合同的为准。

《民法典》出台后,最高法制定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其中明确规定:

 第四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确定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事项。

所以,现在的标准是以登记机构的登记簿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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