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研究 | 图表式解读最高院《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
2020年年终,随着《民法典》即将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一系列配套司法解释,为首的即是《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时间效力规定”)。针对《民法典》与前民法典时代法律的衔接适用问题,时间效力规定区分不同情况进行了较为复杂的规定。鉴于《民法典》对之前法律进行了较大的实质性调整,究竟是适用《民法典》还是前民法典时代法律,不仅仅是简单的程序性问题,更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权利义务,其中供法律人诠释和发挥的空间很大,并可以想见将成为个案争议的焦点。同时,时间效力规定不仅涉及对民法典的援引,更涉及民法典与之前法律的对比,通过比较前后法律的区别和沿袭,可以更好地理解时间效力规定的条文意涵。本文以流程图和表格的形式,对时间效力规定内容进行初步解读分析,以求抛砖引玉,供法律界同仁参考讨论。
第一部分 一般规定
时间效力规定一般规定部分,以“法律事实发生时点”为关键节点,对《民法典》的时间效力进行了原则性规定。由于判断的过程较为复杂,本文以流程图的方式列示如下:
第二部分及第三部分
司法解释第二部分及第三部分为对时间效力的具体规定,分为溯及适用和衔接适用两部分,看似是对不同情形的简单列举,实则是对第一部分原则性规定的具体展开,均可自第一部分中找到依据。分析一般规定与具体规定的勾稽关系,一方面可更准确地理解具体规定的出发点和“立法”目的,反过来另一方面也能够帮助我们更深入地把握一般规定的内涵和外延。
第二部分 溯及适用的具体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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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效力 规定条文 |
依据第一部分具体条文 |
解读 |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 |
第三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自《民法总则》开始,对侵害英雄烈士人身权利的侵权责任予以了专门规定,《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沿袭了这一规定。尽管属于《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但死者人格权益受到保护在《民法总则》施行前已经有规定,英雄烈士同属受保护之列,对其人格权益的保护属于题中应有之意,故属于溯及适用范畴。 注意:本条也是时间效力规定中唯一一条以《民法总则》为区分节点的规定。 |
第七条 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或者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和第四百二十八条的规定。 |
第二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或第三条 |
《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二十八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和第四百二十八条为对“流押”约定法律效果的规定。依据前《民法典》时代法律——物权法的规定,流押属于无效条款,不发生当事人期待的法律效果。但鉴于将流押条款做担保条款解释,最大限度地还原了当事人意思,又不至产生对债务人不公平的效果,故可以将其理解为依据第一部分第二条,即适用《民法典》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也可以理解为第三条,即前《民法典》时代法律无明确规定,故适用《民法典》。 |
第八条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
第二条 |
基于尽可能对合同做有效处理原则,依据第一部分第二条,即适用《民法典》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
第九条 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 |
第二条 |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于格式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已有规定,《民法典》对此作了一定调整,更为合理,同时也未实质性偏离原来的规定,不至超出当事人合理预期,故属于依据第一部分第二条,即适用《民法典》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
第十条 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
第三条 |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以诉讼方式解除合同属于《民法典》的新规定。 |
第十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
第三条 |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违约方在合同僵局中诉请解除属于《民法典》的新规定。 |
第十二条 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保理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六章的规定。 |
第三条 |
保理合同为《民法典》合同编新增加的有名合同类型,并设专章予以规定。 |
第十三条 民法典施行前,继承人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行为之一,对该继承人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受遗赠人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对受遗赠人是否丧失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
第二条 |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中的“隐匿”遗嘱,及第五项情形,为《民法典》新增,继承法中未规定丧失继承权包括该两类情形,应当认为本条依据第一部分第二条,即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
第十四条 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死亡,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其兄弟姐妹的子女请求代位继承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 |
第二条 |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及第三款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民法典》突破了只能由直系血亲代位继承的原则,规定兄弟姐妹如作为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子女有权代位继承。本条依据第一部分第二条,即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
第十五条 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 |
第二条 |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民法典》为适应时代发展需要,新增加遗嘱类型“打印遗嘱”。本条依据第一部分第二条,即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
第十六条 民法典施行前,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到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
第三条 |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民法典》依据“自甘冒险”原则,对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的责任进行了规定,本条依据第一部分第三条。 |
第十七条 民法典施行前,受害人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措施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 |
第三条 |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对“自助行为”的新情形进行了规定,本条依据第一部分第三条。 |
第十八条 民法典施行前,因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 |
第三条 |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前《民法典》时代,对“好意同乘”的处理只能依据法律原则及法理,《民法典》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使好意搭载的责任减轻具有了明确法律依据。本条依据第一部分第三条。 |
第十九条 民法典施行前,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
第二条及第三条 |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民法典》对“高空抛物”的处理,第一款与原《侵权责任法》没有实质性区别,第二款及第三款为新增。 |
第三部分 衔接适用的具体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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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效力规定条文 |
依据第一部分具体条文 |
解读 |
第二十条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对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在合同领域的具体规定。 |
第二十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租赁期限在民法典施行后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
第一条第三款 |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承租人优先承租权为《民法典》新增,本条属于对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具体规定。 |
第二十二条 民法典施行前,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 |
第一条第三款 |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款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分居满一年,同一方再次起诉应判离婚为《民法典》新增规定。本条属于对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具体规定。 |
第二十三条 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立有公证遗嘱,民法典施行后又立有新遗嘱,其死亡后,因该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
第一条第三款 |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民法典》改变了公证遗嘱效力最优先的规定,改以时间先后作为判断标准。本条属于对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具体规定。 |
第二十四条 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
第一条第三款 |
本条属于对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具体规定。 |
第二十五条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当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解除权消灭;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 |
第一条第三款 |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解除权一年的行使期限为《民法典》新增,本条属于对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延伸。为保护解除权人合法权益,一年除斥期间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算。 |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以民法典施行前受胁迫结婚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婚姻的,撤销权的行使期限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
第二条 |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二款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民法典》将因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起算点由“婚姻登记之日”改为“胁迫行为终止之日”。本条依据第一部分第二条,即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
第二十七条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二年,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六个月,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民法典》将没有约定及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统一改为六个月。《民法典》施行前成立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保证合同,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适用之前法律。 |
李 晨
大成上海分所 高级合伙人
专业领域:争议解决,银行和金融,资本市场,不动产与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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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 峭
大成上海分所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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