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子女若对生父母扶养较多,仍可分得生父母适当的遗产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亦即,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养子女已不是生父母的法定继承人。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适当的遗产。”
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养子女虽然不是生父母的法定继承人,但是如果对生父母扶养较多,仍然可酌情分得生父母适当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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