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问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人是否认定为被害人?

刑事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需要对犯罪嫌疑被告人和被害人进行权利义务告知,以保障其应享有的法定权益。这里就存在一个问题,如何确定被害人,不构成刑事犯罪事实的相对人是否应确定为被害人?

这么说可能不好理解,所以我将例子作为了题目,比如危险驾驶案件当中,有一些是伴随有交通事故的,既然有交通事故,就需要有事故责任认定,类型有同等和主次责任,问题来了,如果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在事故中被认定为负有次要责任,则事故对方应负有主要责任,那么对于此种情形下,事故对方是否应被认定为危险驾驶案的被害人呢?

有观点认为对于不构成刑事犯罪事实的中的受损的相对人,不应确定为被害人;有观点认为,相对人与刑事案件有关联,应认定为被害人。

第一种观点的理由:应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确定对方是否确定为被害人,如果危险驾驶的犯罪嫌疑人负主要以上责任,因该情节构成量刑情节,则应认定对方为被害人;如果危险驾驶的犯罪嫌疑人负同等或者次要责任,则不应认定对方为被害人。其他案件当中涉及到相对人的,可以以此为参考。

第二种观点的理由:首先刑事诉讼法虽然使用了被害人一词,但并无被害人的定义。学界对于被害人概念虽略有不同,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一般理解应为刑事法律所保护的正当权利或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犯,而因此被刑事法律评价的人。刑事法律同时赋予了其明确具体的诉讼权利,并要求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告知被害人享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另外,根据具体罪名侵害的犯罪客体的不同,并不是所有刑事案件都具有明确具体的被害人,如没有具体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具体后果的情形的危险驾驶犯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犯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以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等。同时,成为刑事案件被害人并不要求对案件引发没有过错,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中,被侵害一方存在过错或重大过错的,不影响其作为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在司法解释中,明确的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存款人的身份地位是“集资参与人”,不是“被害人”;在法理上来说,对于聚众斗殴案件当中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明知斗殴行为给对方造成伤害,自己也可能会被对方伤害,因而在该类案件当中,如果造成轻伤以下的损害结果,属于其概括的故意范畴,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

对于其他犯罪,则既无具体规定,也无概括规定。

对于这个问题,您怎么看?您是告知呢?还是告知呢?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