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邮寄催收债务文书司法观点五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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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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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由于义务人所留邮寄地址错误而导致邮件确未到达义务人的情形,能否认定权利人按照错误邮寄地址邮寄催收文书的行为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的问题是,如果由于义务人所留邮寄地址错误而导致邮件确未到达义务人的情形,能否认定权利人按照错误邮寄地址邮寄催收文书的行为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我们认为,在该情形下,由于权利人对邮寄错误并无过错,而义务人对邮寄地址错误具有过错,权利人基于对义务人所留的错误的邮寄地址的合理信赖,认为根据该地址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应当到达义务人,故应视同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义务人,这样规定可以避免义务人故意留虚假地址逃避债务行为的发生、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也符合过责相当的基本法理。2004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关于“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即体现了上述法理。

最高院民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出版

02
义务人所留邮寄地址原并无错误,但后由于义务人变更地址未及时通知债权人,权利人仍依以往邮寄惯例,按义务人提供的地址发送债务催收通知书、而导致该邮件未实际到达债务人的情形下,能否应认定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义务人?

我们认为,该情形下也属于邮寄地址错误的情形,只不过是邮寄地址并非自始错误。由于对于邮寄地址变更,义务人未及时告知权利人、权利人对邮寄的地址错误并无过错,根据前述关于邮寄地址错误仍可认定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义务人的认定,依当然解释,该情形下,也应认定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应当到达义务人。应予注意的是,如果义务人所留邮件地址并无错误,但由于权利人写错邮件地址,致使邮件未能到达义务人的,不应认定权利人主张了权利。

最高院民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出版

03
邮寄地址并无错误,但由于邮政部门的过错致使邮件没有到达义务人。

这里的“到达”,包括“实际到达”和“应当到达”两种情形。“实际到达”是指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确已到达相对人的实力支配范围之内,处于相对人得了解状态。处于义务人“得了解状态”和处于义务人“已了解状态”并不相同,“得了解状态”是指意思表示的物质载体已到达义务人的实力支配范围之内,义务人可以了解意思表示的内容,但是否已经了解则并不影响意思表示的效力。“已了解状态”则指虽然意思表示的物质载体已到达义务人的实力支配范围之内,但如果义务人尚未了解意思表示的内容,则不能认定意思表示发生效力。“应当到达”是指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并未真正到达相对人,但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合理方式,在通常情形下,该意思表示应该到达债务人。在应当到达的情形仍然应当认定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并不违反法理,因为:在该情形下,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已依法定和约定的形式发出,且依照常理,应当到达相对人,权利人对意思表示未实际到达相对人并无过错,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虽因未实际到达义务人而有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足以否定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的客观存在。因此,在该情形下,一般而言,如果权利人有积极主张权利的内心效力意思以及行为(表意行为和送达行为),即使该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未实际到达债务人,但只要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其曾对债务人发出该意思表示,就应该认定权利人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司法实务中,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应当到达”:(1)邮寄地址并无错误,但由于邮政部门的过错致使邮件没有到达义务人。(2)义务人预留的邮寄地址有误,权利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的。(3)义务人更改住所地后未告知权利人,权利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变更事实,而仍向原邮寄地址邮寄的。

作者:张雪楳(最高院法官)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疑难问题分析

04
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

(2003年6月12日 [2003]民二他字第6号)

05
特快专递被退回,退回原因不明,依法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其次,东方铜业公司邮寄的律师函不能导致本案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中冶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律师事务部受东方铜业公司委托于2012年1月5日向百利宝公司邮寄了主张本案债权的律师函,本案债权诉讼时效应当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东方铜业公司的特快专递被退回,退回原因不明,依法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中冶公司该项再审理由,证据不足。

((2016)最高法民申772号)

06
6.债权人提供的快递单及其载明事项达到了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要求,足以认定该《律师催款函》“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

本案中卢光耀虽于2013年3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但其主张曾于2013年1月25日委托律师向林水源发出《律师催款函》,并提供了加盖顺丰公司业务专用章的快递单为证。林水源再审申请时主张其事实上没有收到该快件并否认快递单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快递单上的收件地址“石狮市延年路36号”虽并非林水源确切住址“石狮市延年路36号裕丰大厦701室”,但与林水源的身份证标明住址一致。另,快递单上写有收件人林水源有效的手机号码,通常情况下足以使快递员联系到林水源。林水源主张快递单托寄物名称一栏为空白故无法说明投递物品就是《律师催款函》,但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卢光耀与林水源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且卢光耀不仅向林水源寄送了快递,同时也向吴幼致、鑫盛达公司寄送有关资料,这三份快递同时寄出,从三方均为卢光耀的保证人这一事实看,存在内在的相互关联性。林水源称原审中卢光耀委托代理人已确认其律师事务所未寄出《律师催款函》,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综上,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只要权利人在法定期间恪尽一定注意义务向义务人提示权利,应认定为已向义务人提出了履行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之效果。本案中卢光耀提供的快递单及其载明事项达到了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要求,足以认定该《律师催款函》“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可以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曾向林水源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林水源应当向卢光耀承担案涉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2015)民申字第10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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