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释明义务应贯穿案件审理的全过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已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证据规定在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弱化和规范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职能的同时,对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履行释明义务提出了具体的要求。所谓释明义务,也称释明权,是指法官为救济当事人在举证和质证过程中存在的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通过发问、提醒、指导等方式以澄清和落实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些事实,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有效积极的辩论。法官履行释明义务,对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时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地审理民事案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一直实行超职权主义的模式,该诉讼模式的弊端是当事人将举证等本应由其完成的工作全部交由法官来做,以致于出现当事人动嘴,法官跑腿,律师看卷的现象,这种做法违背了民事诉讼平等性,对抗性的客观规律,不利于调动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的积极性,影响了审判工作效率。当代中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积极成果之一,就是吸收了国外对抗制诉讼模式中的积极成果,激活了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举证的积极性,大大提高了审判工作的效率。但我国的国情又不允许我们完全照搬对抗制诉讼模式,完全排除法官对当事人诉讼活动的指导作用,而法官履行释明义务则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这是因为,第一,我国长期实行的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对法官特别是对诉讼参与人的影响根深蒂固,不可能在短期内完全消失。目前,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对举证责任的含义尚未完全了解和接受,人民法院如果不提醒当事人了解举证责任的概念、意义及后果,直接按照举证责任的原则判决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裁判结果当事人难以接受,而且会在实际执行中遭受阻碍。第二,我国尚未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相当一部分当事人的诉讼理念还停留在相信和依靠司法机关的阶段,认为调查取证是法院的事情,加之我国是一个经济、文化欠发达的国家,特别在一些老、少、边穷的地区,一大批当事人尚处于文盲和半文盲状态,他们不仅缺乏诉讼常识,就连一些基本的法律常识也不懂。在此情况下,不仅需要法官在诉讼中指导当事人如何举证,特别要向当事人强调不积极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将承担哪些不利后果,使当事人明白自己的举证责任。第三、现代证明责任理论引进了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这种举证责任的概念不同于过去因案件事实真伪不明而无法判决的传统。这种因程序上的举证不能所招致的当事人实体权利丧失,必然会使承担责任的当事人的价值观念发生偏移或失衡。这就要求法官在诉讼中及时告知当事人举证方式、内容、期限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以便当事人及时正确地完成举证任务。第四,当事人在法官的指导下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能够保证诉讼活动健康有序地进行,必将大大提高审判工作效率。

  法官要履行好释明义务,首先,必须知道应当履行哪些释明义务,这是法官履行好释明义务的前提;其次,法官履行释明义务应当贯穿案件审理的全过程,而不是诉讼的某个阶段,其内容也不仅局限于当事人举证方面,而是要更加全面地履行释明义务,这是对法官履行释明义务的根本要求。笔者现就法官在诉讼的不同阶段应当履行哪些及怎样履行释明义务谈一些粗浅的认识。

  法官在案件受理后开庭审理前应当履行的释明义务

  案件一经受理,就标志着诉讼程序的开始。根据《证据规定》的要求,案件受理后,法官在向当事人送达受理、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的同时,应当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在举证通知书中及开庭审理前,法官应当履行如下释明义务:

  一、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告知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同时要针对个案的具体情形,就有关事实的举证责任的承担告知当事人,使当事人明确自己应承担的举证内容和责任,以便其顺利完成举证任务。

  二、举证期限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向当事人明确举证期限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告知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举证期限,并报人民法院认可。人民法院同意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的,即应变更或撤销原指定的举证期限。

  三、可以申请延期举证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在举证期内完成举证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在延期后仍不能完成举证的,可以再次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四、申请证据保全的期限。告知当事人如申请证据保全,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逾期人民法院不予保全。

  五、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形和期限。即告知当事人符合哪些情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当事人如申请调查取证,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且应书面申请,逾期人民法院则不予调查取证。对人民法院不予调查取证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通知书次日起3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六、申请鉴定的期限。告知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逾期提出则不予准许。对鉴定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告其如无正当理由不申请或不交鉴定费用或者拒绝提供相关材料,致使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认定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

  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期限。告知当事人如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逾期人民法院不予审理。

  八、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期限。告知当事人如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10日前书面提出,逾期提出则不予准许。

  九、有权申请证据交换。告知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组织证据交换。

  十、诉讼风险的承担。告知当事人诉讼仅是一种司法救济方式,法官只能根据当事人提供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和事实,对当事人主张的实体权利予以确认,并作出判决,但不能保证该项权利的实际实现。因为该权利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履行能力,其风险是当事人交易时产生的,不能要求人民法院承担。要求债权人就债务人的财产状况积极向法院举证。

  法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履行的释明义务

  庭审是审判工作的重心,它是在法官主持下,通过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进而查明案件事实的诉讼过程。法官在驾驭庭审的过程中,应当履行如下释明义务:

  一、查明当事人有无收到人民法院的举证通知书。在法庭调查开始后,法官首先应当询问当事人是否在收到受理或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的同时收到了举证通知书,以防止人民法院在送达环节可能出现的差错,给当事人诉讼权利造成的损害。

  二、对证据交换时双方认可的证据和事实的说明。对当事人在证据交换时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和事实,庭审时法官应当说明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当事人反悔的,应当重新组织举证、质证和辩论。

  三、默示自认和自认撤回的提醒。即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不表示承认,也不表示否认的,法官应就对方陈述的事实作出说明并征询默示一方当事人意见,该当事人仍不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自认。自认一方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自认行为是在受到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要求撤回自认时,法官应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同意撤回的,法官才能重新组织举证、质证和辩论,否则不能撤回。

  四、超期举证的证据是否同意质证。当一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不是在举证时限内提交的,法官应将此情形告知对方当事人,征求其是否同意质证。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质证的,法官不能组织质证。

  五、诉讼请求的变更。法官发现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同时,不能直接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同意变更的,双方可以重新约定,也可由人民法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只有当事人不同意变更的,法官才可以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应当履行的释明义务

  裁判过程是整个诉讼活动的最后阶段,它是法官依据法律规定,对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通过逻辑推理和分析加以认定,进而对当事人争议的实体问题作出裁决,裁判文书是裁判活动最终表现形式。法官在制作的裁判文书中应充分体现公开、公正和以理服人的原则。因此,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应履行如下释明义务。

  一、明确诉、答理由和争议焦点。根据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中记载及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准确地写明当事人的诉、答理由和争议焦点,该诉、答理由和争议焦点,应当是在庭审中由法官归纳,并经当事人认可记录在卷的内容,否则不应写入文书。

  二、公开证据内容和质证意见。法官应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经过质证的证据的名称、数量、内容及证明对象,同时写明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和理由。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写入文书。

  三、公开认证理由。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当事人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是否属非法证据进行判断和认定,并且公开分析判断的理由和认证结论,使当事人通过裁判文书了解法官认证的过程和理由,坚决杜绝公式化、抽象化的认证形式。

  四、公开裁判理由和结果。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应当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否成立,是否有效,当事人应否承担责、承担何种责任及承担责任的程度,从法理上进行分析和认定,并公开分析认定的理由。同时应对当事人诉、答理由是否采纳等作出明确的答复,说明采纳予否的理由。充分体现以理服人的原则,使当事人输的明白、服气。最后要公开裁判结果,其内容要简洁明了无歧意。

  五、公开法条的内容。法官应在裁判文书中写明裁判所依据的实体法主要条文的内容,或将其作为裁判文书的附件,使当事人明白法官裁判和自己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六、交代上诉权。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向当事人交待上诉期限、上诉的方式和上诉法院,确保当事人通过上诉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七、近来,在裁判文书中增写法官后语的呼声较高。笔者认为,法官后语可以作为法官释明权的内容,它是法官就案件审理中,发现的当事人在生产经营和管理等工作上存在的问题,写出法官的感想和体会,向当事人提出的改进意见和理由,其特征是以案讲法、以案释法,是办案效果得以延伸。但是在裁判文书中是否必须增写法官后语,不能一概而论,而是要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而定。对一些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明了的案件,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也无明显不当行为的,可以不写法官后语。如在案件审理中发现当事人在生产经营、管理和交易过程中有明显不当行为,该行为在今后工作中确有改进必要的,法官可以在裁判文书中以法官后语的形式,向当事人指出存在问题,提出改进的建议和理由。

  综上所述,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的释明义务,往往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在有些情形下,只有在法官及时充分地履行了释明义务,当事人才能对其在诉讼活动中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反之则不能。因此,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必须尽到自己的职责,及时充分地履行好释明义务,并将其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

(作者单位: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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