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银行卡被控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哪些情形会不起诉?

李泽民: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传销犯罪案件首席辩护律师

何天云: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随着全国范围“断卡”行动的展开,近段时间以来,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立案调查的案件急剧增加。在这些案件中,部分行为人因法律意识淡薄或者贪图小利等原因“稀里糊涂”地为上游犯罪行为提供帮助而被立案调查。这部分行为人往往系犯罪情节轻微,从犯,并且具有初犯、偶犯等情节,人民检察院出于上述原因而对其做出不起诉决定。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是在《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罪名,目前规定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是针对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行为独立入罪。

本罪主要是将为网络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等一系列行为单独提取出来而设定的。若行为人确实涉嫌帮信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同时单位也是本罪犯罪主体。

笔者整理了近期人民检察院对帮信罪做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例,总结出检察机关不起诉的规则,以期对办理此类案件有所帮助。

一、行为人客观上有买卡行为,但是主观上没有帮助他人犯罪的故意,主客观不一致,不构成犯罪;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书》【渭检刑事刑不诉(2021)Z1号】审查查明:2020年5、6月份,汪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被不起诉人乔某某,承诺给乔某某好处,让乔某某给其办理银行卡。2020年6月5日,被不起诉人乔某某给汪某某在宝鸡市渭滨区**路的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汪某某将该卡卖给“老王”(另案处理),经查,该张银行卡因涉嫌电信诈骗被公安机关冻结,该卡的交易流水达1017868.59元。

检察院认为:乔某某虽客观上贩卖本人真实银行卡,但主观上没有帮助他人犯罪的故意,主客观不一致,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乔某某不起诉。

二、行为人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在校学生;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书》【麻检二部刑不诉(2021)2号】审查查明:2020年9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在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分次将自己尾号为3134的中国银行套卡及尾号为1406中国建设银行套卡出售给他人,后该两套银行卡被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涉案银行流水达150余万元。

2020年11月14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主动到麻城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在校学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三、行为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认罚,检察院做出不起诉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书》【海检一部刑不诉(2021)341号】审查查明:2020年11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将自己的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3052******)开通网上银行后,与绑定手机卡一起提供给他人使用,后该账户被用于网络诈骗活动。2020年11月30日,被害人陆某某在海宁市硖石街道东方都市**幢**被人以“创科板”投资为由骗取23.3万元。其中,10.3万元钱款系通过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上述银行账户转账交易。经统计,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上述银行账户交易金额共计270余万元。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四、行为人犯罪情节轻微,并且是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退出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书》【杭经开检一部刑不诉(2021)100号】审查查明:2020年7月28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利用自己的身份证实名注册I类银行卡1张(账号:62284*********61573),随即将该卡卖给朱某某(另案处理),获利人民币300元,后该卡被他人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其中,在宁波毕某某被诈骗案中,被害人毕某某于2020年9月21日将人民币70万元被骗款转入该卡后被转向他处。

检察院认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已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五、检察院认为行为人犯罪情节轻微,而做出不起诉决定;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做出的《不起诉决定书》【东三区检刑不诉〔2020〕236号】审查查明:2020年6月,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与一名姓谢男子(另案处理)在本市黄江镇黄江公园游玩时认识,姓谢男子让沈某某以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银行卡,承诺给沈某某报酬。同月23日,沈某某到中国农业银行黄江支行以自己的名义开设了账户,银行卡号为6230520600********。

随后沈某某将银行卡及相应U盾、手机卡一起给予谢姓男子,姓谢男子给了沈某某400元的报酬。经侦查,该账号涉及被害人林某某等八人的被诈骗案,于2020年7月11日共转入161543.2元。上述银行卡于2020年6月26日至7月17日交易流水共约341097.6元。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沈某某川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沈某某川不起诉。

六、行为人参与时间短,涉及支付结算的金额较少,且归案后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故对行为人做出不起诉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做出的《不起诉决定书》【南市西检刑不诉(2021)Z14号】审查查明:2020年9月中旬,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明知被告人姚某某、成某某等人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仍受被告人成某某的纠集,来到南宁市青秀区**路**城**区**栋**号房,参与该犯罪团伙。该团伙以上述地点为作案窝点,姚某某购置了手机、笔记本电脑、手机卡等物品为作案工具,又各自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并让被告人符某某、成某某向他人收购银行卡作为支付结算工具,利用土豆支付平台、手机银行、支付宝,为他人网络违法犯罪提供资金支付结算帮助并从中获取佣金。

检察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罪,但因其参与时间较短,涉及支付结算的金额较少,归案后刘某甲能够认罪认罚,故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七、行为人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书》【西区检刑不诉〔2021〕59号】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20年10月将本人身份信息办理的一张银行卡(开通网银、K宝)与一张手机卡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林某某(另案处理),林某某向其承诺将一个月一到十万的收益向陈某某返点。经查陈某某银行卡涉及徐某被骗案、程某某被骗案、陈某某被骗案等。陈某某银行卡流水金额总计885920元。

●检察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归案后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八、行为人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主动上交违法以及坦白等情节;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书》【天检一部刑不诉(2021)62号】审查查明:2020年7月份,熊某某(另案处理)明知“杰哥”(身份不明)利用他人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下,让被不起诉人饶某某实名办理了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5593202029903898)、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522400021869878)两张银行套卡卖给“杰哥”。事后“杰哥”给了熊某某3800元,熊某某再把3800元给了饶某某。截止案发,饶某某办理的两张银行卡收到被害人陈某甲(天台籍)、王某某、陈某乙等人诈骗资金转账金额合计人民币17.9672万元,流水转账合计人民币171.2635万元。

本院认为,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主动上交违法所得、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饶某某(被不起诉人的姓名)不起诉。

九、行为人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做出的《不起诉决定书》【赤检刑不诉(2021)14号】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5日左右(具体时间不详),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经济困难,为牟取非法利益,与在抖音APP上认识的一个收购银行卡的人(真实身份待查)联系,以每张银行卡1000元的价格向对方贩卖银行卡。2020年10月20日,王某某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在赤水市香樟林移动营业厅办理了一张卡号为1980852****的电话卡,再到赤水市香樟林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20324030********的一类银行卡并开通网上银行,办理了一个U盾,同时将新办理的电话卡绑定到该银行卡。随后用同样的方式在赤水市大桥旁农业银行办理一张卡号为62284811990********的一类银行卡,并开通网上银行,办理了一个U盾。2020年10月21日,王某某通过圆通快递将自己办理的工商银行卡一张、农业银行卡一张、U盾二个、电话卡一张邮寄到对方,共花费60元,之后王某某收到对方支付的人民币2000元,获利1940元。至案发,王某某贩卖其使用本人身份信息办理的银行卡二张共涉嫌电信诈骗23起。2020年11月5日,王某某被赤水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检察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王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其主观恶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十、行为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初犯,无前科,且全部退赃退赔,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做出《不 起 诉 决 定 书》【上检公诉刑不诉)(2020)492号】审查查明:2020年4月底,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伙同马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了牟利,明知开办的银行卡可能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仍提供自己中信银行卡给上家“新新”(未获)使用。至2020年6月18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提供银行卡进行支付结算金额至少人民币258.86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检察院认定: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为了牟利,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全部退赃退赔。综上,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的行为虽已构成犯罪,但鉴于其参与犯罪时间较短,获利较少,且具有上述酌定的从轻情节,故本院认为马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我们从上述案例总结出,检察机关对行为人做出不起诉的规则:客观上提供帮助,主观上没有帮助犯罪的故意;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自首,坦白,退赃、退赔,初犯,偶犯,在校大学生身份等。

辩护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依据案件事实以及在案证据审查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特别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帮助他人实施网络犯罪的主观故意,若行为人确实涉嫌犯罪,则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上述有利的情节,以便为行为人向检察机关争取不予起诉的结果。

李泽民

经济犯罪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暨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作者

何天云

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作者

广强律师事务所系由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王思鲁领衔的、致力于全国性重大复杂疑难刑事案件有效辩护的刑事辩护专业法律服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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