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无罪实务指南与案例精析/胡云腾主编:宋保华交通肇事案
老马学习体会:
1.有些领导和同志认为交通肇事案、危险驾驶案是简单案,我认为不能绝对。这两个罪名的案件,恰恰也是无罪比较集中的罪名。
2.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关键在于公安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公诉机关要以审判为中心,加大对该认定书的审查力度,对于责任的认定要审慎专业,不能简单化地将公安机关的认定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唯一标准,还是要能动司法、实事求是,以此来促进公安机关的规范行为。
3.要分析当事人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按照客观归责理论,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应当是谁创制了风险谁担责。本案中,被告人宋保华不是创制风险的主要责任人,其行为不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和直接原因,即便前车存在也是如此。
4.根据《解释》第2条第2款的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即使按照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宋保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造成一人死亡,但宋保华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但并无违反《解释》第2条第2款6项中的任何一项,反倒是事故相对方高修刚存在超载、无证驾驶、冒牌等上述解释明文规定的三项内容。因此,即使按照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来看,亦无法认定被告人宋保华构成交通肇事罪。
宋保华交通肇事案
【裁判要点】
因交通事故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不能一律按交通肇事罪认定,而应认清交通肇事行为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在公安机关对于事故认定存在程序错误、责任认定不当,且行为人并无违反司法解释规定的六项重大交通法规行为的情况下,法院应据实认定责任大小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案例索引】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刑初字第288号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保华。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09]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保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保华及辩护人李兵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16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宋保华驾驶苏03/11419号拖拉机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53.6km处,因躲避前车,由慢车道向快车道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高修刚驾驶的号牌为晋08/08849变型拖拉机相撞,后晋08/08849号变型拖拉机翻车至路北,将被害人李德振砸压车下,并致乘坐在晋08/08849号变型拖拉机副驾驶位置上的被害人李修理当场死亡。经邳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宋保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高修刚负事故次要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现场勘查笔录及法医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保华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保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变更车道,在事故发生时,其是在行车道内正常行驶的。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宋保华驾驶的拖拉机车头左转是由于高修刚车辆所载原木超宽、超载,刮碰所致;高修刚在从事运输中有诸多交通违法,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邳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保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宋保华作出无罪判决。
根据控辩双方观点,可以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在案件事实上,被告人宋保华驾驶的车辆是因躲避前车而由慢车道向快车道变更车道还是由于高修刚变形拖拉机的刮碰加之其车辆的特殊结构致车头进入快车道,继而受到变型拖拉机的撞击造成;(2)邳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合理性及效力;(3)被告人宋保华的行为是否系造成被害人李修理死亡的主要原因。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4月16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宋保华驾驶苏03-11419号拖挂式四轮拖拉机在省323公路行车道(慢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高修刚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超宽、超载、行驶证和号牌系冒用山西省万荣县荣和镇北里庄村村民李树勤持有的上海五零大中型拖拉机的“晋08/08849”变型拖拉机亦同向行驶在该条公路上。后高修刚为超越宋保华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将车辆驶入快车道。当高修刚驾驶08/08849号变型拖拉机驶过岱山汽车站西侧路口(贺庄路口)、超越宋保华驾驶的苏03-11419号拖拉机时,苏03-11419号拖拉机车头突然转向快车道,被超车而来的晋08/08849号变型拖拉机撞到。相撞后,晋08/08849号变型拖拉机侧滑29米后翻车至路北,造成乘坐在晋08/08849号变型拖拉机副驾驶位置上的被害人李修理颅脑等多器官损伤,当场死亡,并将由西向东在公路北侧骑自行车的李德振砸压在车下,致李德振左胫骨等多处骨折。被告人宋保华和高修刚亦在事故中受伤,后被送往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修理系交通事故致颅脑等多器官损伤死亡,被害人李德振车祸后造成左胫骨、左胫腓骨骨折,分别属轻伤。
2008年4月22日,邳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2008)第2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保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高修刚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宋保华及被害人李修理亲属李伟不服,向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申请复核。2008年5月28日,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复核认为邳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不清,予以撤销,由该大队在接到复核决定书后10日内另行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2009年1月8日,邳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在原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基础上增加了“高修刚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事实,作出(2009)第19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保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高修刚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宋保华亲属仍不服,再次向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申请复核。2009年1月16日,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复核认为邳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调查程序合法,对邳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2009)第19号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
另查明:省323公路中间有隔离护栏分隔,双向共四条机动车道,两条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宽为3.8米,非机动车道宽为3.0米。事故现场东侧有一“T”形南北路口(贺庄路口),距现场43米,路口西侧有一人行横道,距现场13.1米。晋08/08849号变型拖拉机所载原木宽3.4米,重9.8吨。
上述事实,有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宋保华供述,被害人李德振陈述,证人高修刚、李修岭、杨希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证明、照片,驾驶证、行驶证,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法医学尸检报告,称重记录,邳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及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认定书,山西省运城市农机监理站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判】
关于案件事实,从现场照片显示的四轮拖拉机立柱刮痕和被告人宋保华的供述分析,不排除被告人宋保华驾驶的车辆是由于高修刚变形拖拉机的刮碰加之其车辆的特殊结构致车头进入快车道继而受到撞击形成交通事故。
关于邳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合理性及效力问题。根据2008年8月7日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5条第2款“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核以一次为限”的规定,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2008年5月28日针对邳州市公安局2008年4月22日作出第20082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保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高修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复核认为邳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不清,予以撤销,由该大队在接到复核决定书后十日内另行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而邳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却在长达200余天后的2009年1月8日,在原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基础上增加“高修刚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继续认定被告人宋保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高修刚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一次复核认为邳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不清,予以撤销是正确的;而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二次违反规定予以复核不当。同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第1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本次事故中,高修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4款、第48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4条第1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2条第2款第1项、第2项;被告人宋保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4条第2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38条第2项、第42条第2款第2项。因此,认定被告人宋保华负事故主要责任不妥。邳州市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缺乏合理性,且违反法定程序规定,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宋保华的行为是否系造成被害人李修理死亡的主要原因,经査认为,我国刑法规定,包含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列的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高修刚驾驶的与准驾车型不符、超宽超载、行驶证和号牌系冒用、应当在慢车道行驶的变型拖拉机,为超车经过路口疏于观察,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倾覆,致乘坐该车的被害人李修理死亡。按照客观归责理论,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应当是谁创制了风险谁担责。本案中,被告人宋保华不是创制风险的主要责任人,其行为不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和直接原因,即便前车存在也是如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保华虽然发生交通事故,但让其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重伤、死亡,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因此,其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保华犯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辩护人李兵团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釆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4项的规定,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5日判决:
被告人宋保华无罪。
本案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本案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区分交通肇事罪罪与非罪的界限,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行为人的违规行为引起重大交通事故发生的危害结果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但并不意味着必然导致行为人负刑事责任,还要探究违规行为与重大危害结果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具体情况。特别是在致人重伤、死亡的交通肇事案件中,往往也存在被害方对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的情况。
首先,本案侦查机关及公诉机关存在客观归罪的错误。客观归罪是不问被害方有无责任都要对司机作有罪认定,把仅在客观上造成危害结果而主观上无罪过的行为视为犯罪,其结果必然是累及无辜。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罪认定中的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说明,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事故责任未分清前,不能认定肇事者的行为性质应否负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的大小。
而按照法院查清的案件事实,本案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宋保华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不当,本次事故致便一人死亡的原因系事故相对方高修刚的违法行为引起,理由如下:
第一,相比事故相对方严重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被告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较小,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也较小。理由是被告人宋保华的违规行为主要是变道影响他人通行并无其他重大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相反事故向对方高修刚除违反与宋保华相同的规定之外,还存在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超宽超载、行驶证和号牌系冒用等重大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另外,即使是宋保华相对较轻的违法行为,亦不能排除系因相对方的行为引起,从现场照片显示的四轮拖拉机立柱刮痕和被告人宋保华的供述分析,在事故相对方驾驶超宽、超载的车辆超越宋保华的车辆时,不排除宋保华驾驶的车辆是因高修刚变形拖拉机的刮碰加之其车辆的特殊结构致车头进入快车道继而受到撞击形成交通事故。
第二,公安机关在本次事故认定中存在违反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行为。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5条第2款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核以一次为限。而本次事故处理中,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两次作出复核决定,而且第二次是在邳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却在长达两百余天后作出,但在原事故责任认定书上增加“高修刚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后仍然继续认定被告人宋保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高修刚负事故次要责任,显然有悖常理,但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对此仍然予以复核并且维持,可见复核程序亦存在违法之处。
其次,即使按照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被告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宋保华亦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根据《解释》第2条第2款的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具体到本案的情况,按照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宋保华虽然负事故主要责任,造成一人死亡,但宋保华虽然存在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但并无违反《解释》第2条第2款6项中的任何一项,反倒是事故相对方高修刚存在超载、无证驾驶、冒牌等上述解释明文规定的三项内容。因此,即使按照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来看,亦无法认定被告人宋保华构成交通肇事罪。
总之,正确区分交通肇事罪的界限应当认识到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往往比较复杂,在许多情况下,行为人与被害人均有责任,如果行为人对事故不应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即使负事故主要责任以上,只要不存在较为严重的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则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评析人:纪祥超、韩露、李晓东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