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点原创】从“川师大血案”谈刑事案件精神病鉴定问题
3月27日深夜,四川师范大学舞蹈学院大一学生芦某被室友滕某残忍杀害,该案经媒体报道后曾引发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滕某的母亲曾向媒体表示,滕某在中学时曾两次割腕自杀,第二次险些未能抢救成功,在医院住了半个多月,之后转学,曾经在高中时休学一个学期。滕某的代理律师罗律师也曾向媒体表示,4月初,她在看守所内与滕某进行了第一次会见,并向公安机关申请了精神病鉴定。
5月4日上午,相关人员从四川警方、死者芦某的堂哥芦某某处获得消息,有关部门对杀人嫌犯滕某进行的精神鉴定结果已经得出:滕某患有抑郁症,对其2016年3月27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对此,芦某某表示,不接受有关部门给出的精神鉴定结果,会申请对滕某重新精神鉴定。
“川师大血案”《鉴定意见通知书》
对滕某的精神病鉴定结果,网上引起了大量反响,不少网友都对精神病鉴定结果进行质疑,并表示需严厉惩罚凶手(死刑)。
网友评论截图
从网友的反响可知,刑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病鉴定问题对于大部分网友来说相当陌生,何种情况需负刑事责任,何种情况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等问题缺乏足够说明。在此,笔者根据本案对上述问题进行详细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三部分,3规定:“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辨认控制能力等情况,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
(1)病情为重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病情为中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病情为轻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推出,针对已依法进行精神鉴定的精神病人,我们可以以刑事责任能力作如下三类划分:
1.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此类精神病人,显著特征即在行为实施时具有辨认以及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其虽因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不对自己的行为负刑事责任,但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应责令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等对其严管和治疗,必要时甚至可以由法院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2.完全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对于部分精神疾病,常具有间歇性的特征。从是否具有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出发进行考量,对于患有间歇性精神疾病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负有刑事责任。换言之,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犯罪,其刑事责任能力与普通人无异。
3.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介于上述两种精神病人之间的,即使在犯罪时确实发病,但尚能辨认、控制自己的行为的精神病人。对此类精神病人在量刑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笔者办理过的患有精神疾病病人的犯罪案件,对于精神病的鉴定,涉及多个程序法以及精神病相关的规范。
如对于鉴定的方法,现阶段的精神疾病鉴定机构多参考、采用《精神障碍者司法鉴定精神检查规范》(SF/ZJD0104001-2011)、《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会对被鉴定人进行精神检查(即意识、思维、逻辑能力等)以及躯体和神经系统检查。检查后,会作出精神医学分析以及法律能力分析两方面的意见。
鉴定意见会形成刑法意义上的证据,即在最后部分说明如下四个问题:
1.被鉴定人是否患病以及案发时患病情况;
2.被鉴定人在行为时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3.被鉴定人现阶段的患病情况;
4.被鉴定人是否具有受审能力。
笔者查阅了《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及其配套的精神障碍诊断量表(DSMD)、《ICD-10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等关于精神病以及精神病鉴定的规范,我们常说的“精神病”可以划分为如下两类:一是刑法学上的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SC;另外一类即是精神病性质的障碍疾病,如部分精神障碍、“双相障碍”等,此类精神障碍虽然在口语中常以“精神病”统称,但此类障碍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可能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
另外根据现阶段世界范围内较为新型、权威的精神病诊断标准,三轴诊断,精神病分为三类:轴1是临床障碍(抑郁症属此类);轴2是人格障碍和精神发育迟滞(如偏执型人格障碍等);轴3则涉及躯体情况。
故应予注意的是,医学上所述的精神病以及刑法意义上可能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并不等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以及是否应付刑事责任是两层完全不同的认定,对于前者主要依据医学上的资料指导,而对于后者则需在刑事法律范围内综合考虑行为人的控制以及辨认能力。笔者无能力对“抑郁症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这一问题作出肯定性的结论,但从本案的《鉴定意见通知书》看来,鉴定机构已经抑郁症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疾病。
回到“川师大血案”,本案鉴定意见认定犯罪嫌疑人滕某患有抑郁症、“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于此分析可知,鉴定机构将患有抑郁症的滕某认定为刑法意义的精神病人,而随后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评价则系认为滕某虽然患有精神病且行为时处于发病状态,但由于其尚能辨认、控制自身行为,故仍需负刑事责任。
换言之,滕某并不会因其患有抑郁症而免除刑事责任,但在随后的诉讼中,若认定其触犯故意杀人罪(或其他罪名),对其将从轻或减轻处罚。
结语
从南京宝马撞车案、宜宾公交防火案到现在的“川师大血案”,各类案情重大、性质恶劣的刑事案件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在案件中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精神病,甚至仅系进行精神病鉴定尚未得出结论,都会得到各种质疑以及攻击、谩骂。笔者认为,借精神病逃避刑罚的行为当然应予反对,但我们不能本末倒置,仅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精神病或提出进行精神病鉴定便认为其逃避刑罚。现阶段芦某某所公布的《鉴定意见通知书》仅系对于犯罪嫌疑人鉴定意见的概括性通知文书,对于鉴定的过程、方法、分析以及详细结论等,均载于鉴定机构出具的《精神状态及法律能力鉴定意见书》中,此材料芦某某以及我们均不能阅读。现芦某某已表示将申请重新鉴定,待重新鉴定的意见作出后,我们再予以关注、分析。
本文由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梁栩境原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