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彬|| 司法决策中的效用考量及其偏差控制
作者简介:王彬,南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文章来源:《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8期。注释已略,引用请以原文为准。
摘要
在新制度主义的视角下,以理性经济人作为法官人性预设,以制度行动者作为法官角色定位,能够揭示真实世界中的法官行为;结合中国制度语境的本土特征,则可构建针对中国法官决策行为的“效用函数”。在这一效用函数中,错案风险和绩效考核构成了影响法官效用的基本变量。在效用导向的制度激励下,法官将做出趋利避害的策略行为,导致决策行为的偏差。为此,应强化司法裁判说理,优化法官决策环境,确立正确的制度激励,从而对法官决策的行为偏差进行防范和控制。
引言
在应然意义上,司法决策应当追求最优的裁判结果,这一结果要达到“合法性”的要求,还需经受“正当性”的检验,并具有“可欲性”而为社会所接受。应然意义上的结果评判标准实际上是以“超然”的法官人性预设和理想的职业角色期待作为逻辑前提的,这一人性预设对法官抱以极大的信任,坚信法官能够超越案件裁判的利益格局做出公正的司法判决;这一人性预设对法官赋予理想人格的角色期待,相信法官不仅仅具有超凡的裁判技艺,还具有高尚的道德信念。但是,在制度约束条件下,真实世界的法官实际上是处于审判管理体制下的理性个体,法官决策的质量受到管理制度的评价,法官决策的后果关系到其自身利益,这样,法官对自身利益的认知势必影响对司法决策后果的判断。在制度的约束和激励条件下,法官在司法决策中会努力追求对自己有利的结果,极力回避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从而导致司法决策中的行为偏差。为此,本文将以“理性人”作为人性预设,考察法官在司法决策中的效用考量,分析效用考量可能导致的司法决策的偏差,并为防范决策偏差提供相应对策。
一、逻辑起点:法官的角色期待与人性预设
二、理论建构:法官效用函数与策略行为
在制度约束条件下,法官并不具备超然的理想人格,而是趋利避害的理性人。在“理性经济人”的人性预设下,法官在决策中对裁判后果的判断必然受到制度环境的影响,受正式制度或非正式制度的约束,法官的决策在人与制度的互动与博弈中完成,决策结果势必受功利因素的影响,那么,结果导向的司法决策有可能以对法官有利的结果为目标。这样,我们就有必要考察影响法官决策后果的制度变量。
在波斯纳的法官行为理论中,他以“理性经济人”作为法官的人性预设,以“劳动力市场的参与者”作为真实世界的法官角色定位,创立了美国上诉法院法官行为的“效用函数”,该函数表达为:U=U(
,
,I,R,O)。在这一效用函数中,
是法官的审判工作时间,
是法官的休闲时间,I是金钱收入,R是声誉,而O代表了除法官投票以外的其他效用来源。在这一效用函数中,除了工资和休闲之外,众望(popularity)、威望(prestige)、公益、回避判决被撤销、声誉(reputation)、投票等因素构成了影响法官效用的基本变量;在这些效用变量的影响下,法官为了最大化自身效用,会实施灵活性地遵从先例、最小化工作量、策略性投票等“趋利避害”的行为。
波斯纳所创立的法官“效用函数”揭示了美国法官在职场中所追求的功利性目标,这为我们理解真实世界中的法官行为提供了一把钥匙。但是,基于司法制度和法律文化的差异,波斯纳的“效用函数”需要进行“本土性调适”和“创造性转化”。为此,笔者结合中国审判管理中的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将“错案风险”和“绩效考核”作为影响法官决策行为的基本变量,试图提出中国法官的决策“效用函数”,力图揭示法官效用函数与决策后果偏差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错案风险
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发布《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两个文件,正式将错案追究制作为法官惩戒制度。但是,在正式的司法文件中,最高法院并没有对“错案”进行清晰的界定,各个地方法院往往根据自己的理解来界定错案,这导致“错案”界定的模糊化和扩大化,从而加剧了法官在判案中的错案风险,如何规避错案风险成为影响法官决策的重要因素。
在法律运行的过程中,法律的不确定性会导致人们对法律出现不同的理解,证据信息的有限性会导致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出现偏差,这属于法律解释和事实认定中的正常现象。对此,现代法治往往通过正当法律程序予以矫正。因此,在法理意义上,二审法院因对法律的理解不同而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或者在二审程序中因出现新的证据而改判,这些情形都不应该被界定为错案。这一法理共识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所吸收,《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因对法律、法规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以及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导致裁判错误的,审判人员不承担责任。
但是,实践中的认识往往与理论有所出入,在地方的司法实践中,上诉率、改判率等指标往往会成为界定错案的标准。比如,《会同县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对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失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裁定明显不当,按审判程序全部改判或发回重审(刑事案件有罪作无罪、无罪作有罪、量刑超幅度改判和抗诉理由成立而改判)的案件属错案,应当追究。错案标准的扩大化提高了法官在决策中的惩戒风险,为规避错案追究的风险,法官往往在决策中回避错案追究带来的不利后果。
在这个意义上,错案追究的制度设计不尽合理。受运行环境约束,该制度在运行中出现了某种程度的异化现象,导致制度表达与运行实践的悖反。事实上,该制度运行的实际效果背离了制度设计者的初衷,错案追究在法官决策过程中作为效用因素直接影响了法官行为,对法官行为产生了逆向激励或错误激励,甚至产生错案追究倒逼错案发生的现象。这主要表现为:
首先,错案标准的扩大化会对法官的决策行为产生逆向激励,法官往往会采取策略行为规避错案风险而导致法律制度的异化。在当前的审判管理体制下,法条主义对法官而言往往是风险最小的决策方案,在面对质疑时,法条主义是法官表明“依法裁判”、逃避裁判责任的最好托辞。对于一些法律解释上有疑难的案件,法官则倾向于选择死扣法条的方式来规避案例创新的风险,这样,错案追究的风险异化为自由裁量的风险。自由裁量权本来属审判权应有之义,错案的防范需要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对法律做出正确解释,从而防止因僵化司法而带来的错误判决。然而,错案风险的异化导致对法官行为的逆向激励,这致使法官在决策中尽量规避自由裁量,即使在具有充分说理能力的条件下仍然会做出“法条主义”的判决,因为“法条主义”判决往往是对法官最为有利或者最为安全的判决。也就是说,很多法条主义的判决表面上是“规则导向”的,而事实上是法官为追求自利或自保的“策略型后果主义”。因此,法条主义实际上是我国法官为规避审判风险、追求自利后果而采取的普遍策略,这种隐性的“后果主义”审判将导致机械司法且不利于个案正义的实现。
其次,错案标准界定不清导致法官根据错案考核标准进行决策,这导致法官的决策行为偏差。在民事诉讼的实践中,为了降低上诉率和改判率,法官往往会“以调解代判决”、运用案件请示制度来转移错案风险。在刑事裁判的实践中,无罪判决率被视为评判公诉方的“错案”标准,这导致刑事诉讼处于检方和审方的利益博弈之中。在检方的压力之下,法院做出无罪判决的概率较低,这实际上是检方与审方共同规避错案风险的结果。在错案追究的实践中,地方法院倾向于根据裁判后果对错案进行审查,因为裁判后果往往具有外显特征而容易确定。地方法院为执行最高法院的司法文件,出台了一些具体的操作办法,有不少地方加上了“造成严重后果的”、“导致裁判错误的”、“作出错误裁判的”、“致人重伤或死亡的”等强调实体结果的限定语句。这些做法导致在错案追究制的实施中,出现“实体公正重于程序公正”的运行偏差。在法理意义上,实体公正难以确定,法官判案很难让诉讼两造都满意,因为人们正义观念的差异,即使一个公正的司法判决也可能面临来自社会舆论的批评。这样,错案追究完全以实体结果作为审查标准,实际上加大了法官决策的外部压力,这导致法官为避免某种实体结果的出现而进行决策,难免出现决策的失误与偏差。
最后,错案风险的存在会滋生规避风险的“隐性程序”,从而导致法律程序的失灵。法官寻求制度渠道分散决策压力实际上体现了人与制度的互动与博弈,法官不仅会最大化既有的制度效用,而且在人与制度的博弈中会催生一些分散决策风险的新制度或非正式制度,某些制度甚至还会打着改革试点的名义进行,如法官会议制度,审判长联席会议制度等。在司法裁决过程中,法官倾向于通过群体决策来分散风险,或者通过法院内部的案件审批制度来降低风险,或者是在审判过程中与二审法院沟通来降低改判风险,法官的这些策略行为不仅会使裁判后果出现偏差,还会导致“隐性程序”代替正式程序。这实际上架空了二审程序甚至是审判监督程序,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
错案追究制的本义是为纠正法官裁判行为的偏差,通过程序公正来维护司法公正。但是,错案追究制的运行过于强调法官主观过错而非行为偏差,过于强调实体结果而非程序公正,这导致错案追究制出现制度运行的异化,纠正法官行为偏差的错案追究制反而激励了法官的偏差行为,即法官为了规避错案风险会选择对自己最为安全的裁判结果,从而出现结果导向的策略行为。
(二)绩效考核
在司法改革过程中,建立科学的法官管理制度被作为法院改革的目标,在这一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开展案例质量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提出了完整的指标考核体系,各地法院兴起了制定量化绩效考核指标的运动。在“数目字管理”的体制下,各种量化指标关系法官切身利益,这导致法官参照绩效考核的指标来对决策结果进行评估,从而强化了法官在司法决策中的功利行为。
在量化绩效考核的推进过程中,各地法院对量化指标进行了精细化探索,常见的考核指标包括结案率、上诉率、二审发回重审改判率、申诉率、调解率、撤诉率、信访投诉率、重复信访率、裁判主动履行率等等。部分地方法院甚至与软件公司合作,细化出多达上百项的考核指标。整体来看,我国地方法院在法官业绩的量化考核指标中具有“同构性”,各地法院的“审判质量评估指标”主要分为办案数量、审判质量、审判效力和审判技能四个方面。地方法院往往通过量化的积分制度对法官进行考评,将法官岗位业绩考核结果与法官薪酬制度衔接起来。以上海二中院为例,根据该院的《法官岗位考核办法》以及《法官岗位绩效考核实施细则》,法官业绩考评内容由基础项目和附加项目两块构成,其中基础项目重点体现法官审判业绩,包括法官个人年度办案数量、法官参与合议庭办案工作量和案件质量等;附加项目侧重体现司法调研成果和司法延伸工作。法官业绩考评采取“积分制考核”,其中基础项目积分100分、附加积分20分,院里考核到法官个人,考评结构对应A、B、C、D四个档次,并作为绩效考核奖金分配的依据。绩效考核将法官的效用性目标进行计量化,这实际上激励了法官行为的功利化,使法官处于理想人格与功利行为的角色冲突之中。
在绩效考核的激励之下,法官将通过策略行为追求自利后果,这主要表现为:
首先,调撤率等指标强化了法官决策中息讼的目标,这导致法官为追求“案结事了”而采取策略行为。在社会转型期,中国法院被赋予“维护社会稳定”的社会管理职能,“和谐司法”成为全局性的办案背景,“案结事了”成为评查案件质量的标准。在“重调轻判”的司法政策背景下,民事案件的调解率往往作为法官业绩考核的重要指标。“调解复兴以来,在法院内部,‘调解率’‘撤诉率’‘和解率’等意在调和矛盾、化解司法压力的指标已经是各级、各地法院考核法官工作能力和绩效的重要指标,基层法院尤甚。在此绩效考评压力下,是判决结案还是调撤结案,实践中法官的理性选择当然是不遗余力地争取调撤结案,但其实际后果不仅架空了民诉法上的‘调解自愿’原则,更大大损害了当事人的程序控制权和参与权。”在这一绩效考核指标的激励下,法官在司法决策中为追求对个人业绩有利的后果,往往采取“以劝促调”、“以判促调”、“以诱促调”或“以拖促调”等策略行为,这不仅仅大大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益,而且异化法律程序导致司法公信力降低。
其次,结案率等指标对法官工作量的考核,导致法官片面追求案件审结而影响审判质量。法院的信息化管理使案件裁判成为流水化作业,从立案到结案,法院通过信息管理模式对法官工作量进行数字化计量,并作为法官业绩考核的评价依据。在“案多人少”的背景下,对法官工作计量的“数目字管理”模式导致法官片面追求结案率,简化裁判说理,降低了审判质量。在个案的法官决策中,法官首先考量的是“这个案件如何了结”。在应然意义上,裁判公正应是法官决策的首要目标,但为追求案件审结,法官在裁判中会通过“和稀泥”的方式来结案,甚至会有法官为了追求年终结案率,提升绩效考核计分,草率判决而迅速结案,或者联合立案部门在年终不立案以保障结案率,这些策略行为对裁判质量都造成了极大隐患。
最后,从各地绩效考核的指标来看,“判决是否让人民满意”被具体化为申诉率、信访率等量化指标,这些考核指标强化了法官决策的外部压力而滋生了法官缓解压力的策略行为。为了降低申诉率和信访率,法官往往会迎合申诉者或者信访者的诉求;而在绩效考核指标的刺激下,“把事情闹大”就会成为一些当事人的诉讼策略,当事人是否会把事情闹大就成为法官决策的考量因素。这导致法官对决策后果的评估完全以“当事人是否接受”为标准,“照顾弱者”“偏向缠讼者”“防范投机者”,这些策略行为都会导致司法决策的后果出现偏差。据调查显示,职业安全成为影响法官决策的重要因素,旷日持久的缠讼闹访对于承案法官的精神压力和人身安全威胁不容小觑。在无法协调处理的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有的受访法官表示将会慎重酌定赔偿补充数额,偏向于少赔或不赔,以规避渎职风险。
当然,职务升迁、薪金收入、社会声誉甚至是领导印象等都是中国法官所追求的效用,但是,这些因素并不直接影响法官的决策行为,故错案风险和绩效考核构成了法官决策“效用函数”的基本变量。如果说错案风险代表了法官决策行为的负效用,那么,绩效考核则代表了法官决策行为的正效用,它们共同构成了中国法官决策的“效用函数”。虽然各个地方法院出台诸多关于错案评判标准和业绩评价标准的细化指标,中国法官决策的效用函数因地域不同而存在细微差异,但是,因法官管理制度的相对统一性,影响法官决策行为的基本变量大致相同,故中国法官的决策“效用函数”具有高度同构性,对法官决策的正负效用影响具有趋同性。立足描述性的研究立场,根据合理的人性判断,基于制度主义的分析视角,我们可以发现,法官在决策过程中,为最大化自身效用,往往趋利避害而进行“理性选择”,法官在与制度的博弈互动中会采取种种策略行为,规避错判风险,追求量化业绩,从而导致裁判后果出现偏差。
三、对策与建议:效用导向的偏差控制
无论是错案追究制还是绩效考核制,实际上都是在法院管理中贯彻一种“规训的逻辑”,这在根本上并不符合司法决策的运作规律,从而导致司法决策因法官策略行为而出现偏差。借用福柯的说法,错案追究和绩效考核作为对人的一种“规训”手段,是“通过其各种构成要素的协调组合而达到最佳效果的机制”。这种规训手段凭借“计算的理性”,通过量化的手段对每个成员进行精密控制和严格约束,确保权力能够以最优化的形式在可控制的轨道上运行,因此,这种“政治技术学”往往更适合于以秩序为目标和以效率为取向的“科层官僚体制”。但是,司法决策本质上是一个行使判断权的过程,作为一种高度智识化的创造性活动并不适合这种“规训的逻辑”,这是由司法决策的不确定性来决定的。
首先,法官的法律认知活动具有不确定性。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使法律的意义空间呈现为摇摆不定的“波段宽度”,尽管法律解释学为法官提供了平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等诸多解释规则,但是,解释规则只能最大限度地降低而不能完全消除法律的不确定性。“解释元规则”的缺位使我们很难为法律解释规则进行统一排序,不同的解释规则往往会导向不同的解释结论,解释规则只能在个案中作为证立法律命题的手段或者说是进行裁判说理的工具,而无法脱离个案的语境穷尽法律的意义。这样,法官的经验知识和价值判断在个案裁判中就无法避免。事实上,立法者也往往通过弹性的原则或标准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使法官在个案裁判中情境化地理解法律,通过法律解释“熨平事实与规范之间的褶皱”。
其次,法官的事实认定活动具有不确定性。法官对事实认定的过程并不是一个完全客观的科学认知过程,基于法律程序的限制和证据条件的制约,司法决策中的事实认知是法官根据法律和证据对裁判事实进行不断建构的过程。在这一决策过程中,法官往往凭借有限的证据信息和导向性的当事人陈述来推进对案件的判断和理解,法官个人的生活常识、对行为意义的理解、对语词的理解和对当事人的情感态度都会融入对案件事实的建构中,这导致法官个体的裁量性因素必然会影响司法决策中的事实认定。因此,在案件事实的认知过程中,法官会根据内心确信,基于证据规则的指引,对案件事实进行筛选、组合,甚至是裁剪,使之符合法律构成要件的要求;受证据信息的制约,法官不可能穷尽案件事实中所有的因果链条,只能在现有的证据制度约束下形成具有法律意义的证据链条。
无论是法官的法律认知活动,还是事实认定的过程,都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和创造性。在司法决策的过程中,为了协调法律安定性与裁判正当性的内在矛盾,为了协调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关系,法官既要进行有智慧的服从,又要进行有约束地创造;这要求法官既要保持必要的克制谦抑,又要具备适度的能动超越。不可否认,司法决策应贯彻“自由的逻辑”。唯有如此,才能让法官充分发挥其司法智识,从而实现个案裁判的公正。“知识的力量越是制约着最终的整体司法绩效,则对于法官的人力资本治理就越发依赖于激励机制而非科层监控;相反,当司法过程不是依赖于或不能依赖于知识运作时,它的结构就必定是高度授权性的,它的灵活性就越小,就会越发强调行政性,强调由上而下的科层监控机制。”因此,司法决策作为高度创造性的智识活动,难以用显性的规范形式进行描述,也难以用量化的数字指标进行考核。若对司法决策采取规训式的科层管理模式,不仅因司法决策的难以观测而花费巨额信息费用,而且还会因考核者与被考核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而滋生功利导向的机会主义行为。这不仅无助于法官决策质量的提升,反而会因信息不对称对法官的行为产生逆向激励,滋生根据自利后果进行决策的策略行为,从而产生司法决策的偏差。为此,应从裁判思维意义上对司法决策的偏差进行内部调适,在制度设计意义上对司法决策的偏差进行外部控制。
(一)裁判思维的内部调适
在司法过程中,民意、舆论、道德等法外因素均会以“社会效果”之名滋扰着法官的司法决策,在法官决策考评制度的激励下,这些法外因素又会成为影响法官决策评价的效用因素。在效用导向的评价制度下,或为迎合民意,或为追求“案结事了”,或为防范“错判”风险,法官会以“社会效果”之名追求自利的裁判后果,根据裁判的效果对裁判结论进行矫正,对裁判理由进行调整。因法官对后果认知的不确定性,法律效果则逐渐为社会效果所异化,法外因素就会以后果之名被植入到司法决策之中,从而导致法律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以社会效果的名义被消解,从而滋生越法裁判的风险。为了防范法官决策偏差而带来的越法裁判的风险,应该通过强化裁判说理的方式来实现对裁判思维的内部调适。
在法律论证的结构中,根据后果对裁判前提进行证立的活动,属于外部证成。外部证成往往只解决前提的正确性问题,而内部证成才能保障从前提到结论符合逻辑地推演,这样,外部证成的依据若来自于法律体系外部,法律推理的结论即使符合形式逻辑,有可能背离法律的要求。因此,为了维护法律的安定性,作为外部证成的后果考量应该经受法律拘束原则的检验。这就要求法官只能将后果考量作为“法律续造”的方法,将之运用于存在法律漏洞的疑难案件中。法官决策所考量的后果也并不是个案意义上的特别后果,而是在同类案件中都有可能发生的,对社会具有全局性影响的系统后果。根据法教义学的立场,法官所考量之后果应通过法律原则或法律目的进行验证,使后果考量经受法律教义的约束,从而实现教义分析和后果考量的适度平衡。但是,在效用导向的激励下,法官可能会改变裁判说理的方向,这会导致法官在法律推论中进行错误的“外部证成”。这表现为法官在裁判中不经过“规范性的证立”,直接考量法外的民意、道德、舆论等因素进行裁判,这实际上是超越法律的“显性”后果考量;或者是法官不进行外部证成,死扣法律条文,僵化适用法律,这实际上是名为维护法律权威,实为规避裁判风险的“隐性”后果考量。
因此,为防范法官追求功利而越法裁判,为防范法官追求自保而机械司法,必须在裁判思维意义上强化外部证成。一方面,法官必须在解释规则充分运用的前提下进行后果考量,将后果考量作为对法律解释的补强论证方式或矫正论证方式,而不能超越法律解释径行做出后果考量;另一方面,必须立足于法教义学的立场对后果考量进行分析和评价,使法官对裁判后果的预测和评价符合法律内部的教义和精神,从而形成对后果考量的有效控制。
(二)审判制度的外部控制
法官独立决策是法官正确决策的基本前提,而正确的制度激励则是法官正确决策的充分保障。因此,应通过审判制度的外部控制来防范司法决策所形成的偏差。
首先,落实法官等级制度。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随着员额制等改革举措的实施,法官决策的自主性和独立性日渐提高,但是,“双规制”的法官管理模式使法官决策处于科层体制与审判制度的夹缝之中,法官决策仍然受制于无形的科层压力。绩效考评制度则强化了这种科层压力,在“绩效换升迁”的行政化逻辑之下,绩效考评成为对法官进行控制的组织化手段。为了迎合考评指标和规避职业风险,久而久之,一个缺乏自主精神和道德力量、遇事推诿、毫无担当的司法职业群体就会形成。因此,应逐渐取消“双规制”的管理模式,将法官的职业等级与科层等级完全脱钩,实现法官人事管理的“去科层化”,“让法官真正成为法官”,减少科层压力对法官决策的不当影响。
其次,改革错案追究制度。在错案认定方面,取消行政化的案件评查制度,明确错案认定的法律标准,将错案追究纳入法律程序的轨道,通过法律程序而不是科层管理形成对法官决策的有效监督,将错案追究的重心从惩戒法官主观过错转移到矫正法官不当行为上。在责任追究方面,应将错案追究制与责任豁免制相结合,明确司法责任豁免的法定情形,为法官独立决策提供制度保障,提升法官的职业安全,最大限度地激励法官发挥司法智识。
再次,改革法官业绩评价制度。在业绩评价方面,将裁判技能与职业操守严格区分,通过法官职业伦理委员会或惩戒委员会对法官失范行为进行纠正和惩戒,杜绝将法律运行不确定性所带来的后果作为评价法官业绩的标准;维护法官的专业权威,尊重裁判的技艺理性,将法律标准与政治标准隔离开来,实现从政治组织权威为动力的绩效考核到法官专业性激励的转型,通过树立法官自身的专业权威性来保障法官决策的自主性。
最后,构建基于声誉机制的法官激励制度。效用导向的法官评价制度滋生功利化的司法行为,导致法官职业群体的自我认同度和公共认同度严重降低。基于此,有必要将法官的激励制度从效用导向转型为声誉导向。这需要从制度上赋予法官声誉资本,并对之积极保护,强化法官的道德理性,提升法官的公共认同。为此,这需要从裁判技术角度确立法官的声誉机制,如赋予法官对裁判文书的著作权予以“产权激励”,通过考察判决文书的援引情况确立法官说理的声誉激励,使法官不仅敢于说理,而且能够积极充分说理,从而提升法官的决策质量;同时,需要从职业伦理角度确立法官的声誉机制,通过职业伦理准则塑造法官共同的法律信仰和职业操守,从而打造共享职业尊荣的法律职业共同体。
结论
毋庸置疑,司法裁判是一项神圣的事业,法官肩负着分辨善恶、维护道义的重大使命,但是,我们却无法将正义的实现完全倚重于对法官人性的充分信任,寄托于对法官人格的道德期待。因为,在真实的世界中,趋利避害的天然人性同样会导致法官在制度约束的条件下进行“理性选择”,做出策略行为,从而形成影响法官决策的“效用函数”。因此,审判管理制度应该根据人性对法官行为进行因势利导,从而激励法官做出正确的决策,约束法官的功利行为,防范效用导向带来的决策偏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