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单遗失 船东是否有权拒绝交付货物 是否能停租
最近有涉及正本提单丢失的争议,收货人在背书后,提单丢失了。船东在得知提单丢失后,就提出各种苛刻要求,包括英国银行的实体担保等;而承租人又无法取得,船东于是拒绝交货,结果导致了一系列延误。
在该提单丢失争议中,船东还声称承租人违反租船合同,没有按照船长的授权书来签发提单。这种因为违反授权书而导致的弥偿性损失的经典例子,可能是实践中最常见的例子。船长遵照承租人的指示签署了提单,但该提单中船东的责任比租船合同更为繁重1。这种情况下,如果有损失船东可以索赔。
关于提单,简单点理解就是货物已经装船的证明;不管是指示提单还是不记名提单,这些都是货物有关的所有权凭证,被视为是货物的象征。因此拥有提单会被解释为其占有货物2。毫无疑问,这些规则反映出商业上需要提供一种机制来处理在海上浮动的货物,而这些货物不一定能实物交付。从指示提单的这一特性来看,通常承运人必须将货物交付给拥有提单的人,无论是作为原始托运人,作为提单的背书人还是作为收货人。承运人不承担交付货物的义务,除非出具正本提单3;并且如果承运人错误地将货物交付给其他人,则对提单持有人负责4。即使在承运人不知道或不是承运人真正知道提单不是正品的情况下,即使是伪造的提单交付给这样的人也将是错误的5。鉴于一般规则的适用,当证明承运人合理满意,即寻求该货物的人有权合法拥有该货物,并且对提单的内容进行了合理的解释,该规则将不适用6。
船舶在提单前到达卸货港时,为避免延误卸货,船东可同意在不出示提单的情况下,凭借承租人或者银行的保函将货物交付给声称有权获得该货物的人,这种保函的目的是保护船东7。当然实务中也有人要求将提单留船,以便在抵达卸港的时候能够及时开始卸货8。但是无论如何,如果船东在没有出示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将会置自己于风险之中,这是非常明确的法律规定9。因此如果船东把货物交付给未出示提单的人士,船东就没有履行其合约责任10。另一方面,承租人也没有权利要求船东将货物交付给错误方,这种指示不是租约下承租人所允许给予的合法指示11。
从理论上讲,承运人可以凭借足够清晰明确的措词排除或限制其对在未出示正本提单的情况下错误交付责任12。比如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和任何环境中,货物离开船的吊钩之后,本公司的责任将绝对终止。由此,货物将在所有目的上以及方方面面,托运人或收货人承担风险13。在这种条款下,这些措辞将足够清晰免除错误交付货物方面的责任。当然,类似这种广泛的责任免除条款,并不扩展到承运人将货物扔进大海或者焚烧;或者承运人蓄意错误交货的违约责任14。
在航运实务中,曾有集装箱公司的操作副总告知,他们就从来没见过提单;也有船长证实,作为船长的十几年中,从未见过提单15。连提单都没见过,那么背后所涉及的各种情况将都可能发生,比如遗失,偷窃,伪造等等。从船东的角度来看,为了能够正确交付货物,可能就存在非常棘手的问题。因为这些提单大部分是可转让提单,这种提单在国际贸易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对国际贸易至关重要。船东有义务将货物交付给有权提取货物的人。面对提单上的各种背书(甚至多个背书),船东对于要求提货的一方实际上是否有这样的权利感到困惑。意识到船东的问题,英国法院制定了一些原则,旨在使他能够安全地运送货物。其中最重要的是,在已签发提单的情况下,已经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船东没有义务将货物的所有权移交给任何人,除非出示提单16。在向船东出示提单之前,除非至少能令人满意地说明未能出示的原因,否则他有权保留对财产的占有权。如果船东放货给实际上无权获得该货物的人,他将自行承担风险17。
因此,如果船东在放货时获得了提单,将得到保护,正常向出示原始提单的人交付。此外,如果签发了一式三份的提单,则船东凭借任何一份提单交付货物都是安全的。当然常见的电子提单,通常只有一份。
鉴于船东在没有收到正本提单就交付货物存在的严重风险,为保护船东利益及可能等待提单造成的延误,在实践中通常在租船合同中会加入无单卸货或无单放货条款。如果合同中没有这种条款,船东将没有义务无单交付货物18。船东或船长不能被要求去接受银行或者其他任何担保;这不存在所谓的担保交付货物的习惯做法,它既不是一般的商业法律,也不是合同双方必须知道的当地习俗19。
这里所说的卸货和放货,需要作出区别20。当在货物完全在收货人的控制之下,收货人可以对货物做任何他们想做的事,也就是说收货人可以任意处置货物的时候便可认为船东已经完成了交付货物的责任义务。而关于交货的地点,是指租约中约定的应该交货的位置,如果合同规定是卸到驳船上,那么承租人和收货人就有责任义务去提供相应的驳船来接收货物;同理,如果是卸到卡车上,则承租人和收货人去提供足够的卡车来接收货物;如果是要求卸到码头上,那么只要货物卸到码头上,船东就算已经完成了交货的责任义务21。
如果船东选择卸货,其本质上还未交货,未完成交货义务。因此在货物卸至码头或者仓库的时候,必须谨小慎微,如果船东无法控制货物或者导致货物进一步损坏,船东将违反作为受托人谨慎看管货物的义务,将构成违约22。
那么船东是否可以因为在卸货港没有正本提单或者正本提单遗失就拒绝交付货物?这个得看租船合同的具体规定。在租船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船东没有义务将货物交付给无法出示正本提单的当事方。但是,如果船东决定等待提单,那么谁来承担损失时间的风险?关于此主题的权威很少,除非存在以下情况,否则装卸时间或滞期费将连续运行。船东的违约会导致延误,或者除非明确说明的例外条款阻止了装卸时间或滞期费计算。比如船东对滞期费行使留置权错误导致卸货延误23。
但是,这种解释要遵循压倒一切的原则,即船东不能不合理地延迟其船舶。因此,如果在行使留置权时,船东能够安全地卸货(例如安全存放,甚至交给收货人,但要受其命令并在其控制下),但在交纳提单之前仍保留对货物的控制权提货。如果他不合理地不这样做,则可能会阻止他就随后的任何延误或滞期费的赔偿主张24。因此船东如果不合理地拒绝这样做,则他可能无法追回任何后续的延误,例如损坏或滞期费。
在定期租船合同中,船东的立场类似。通常,在定期租船期间,租金是连续支付的,除非承租人能够使自己引入到停租条款,或者表明拖延是由于船东违反了合同而导致的,剥夺了他们使用船舶的权利,承租人将有权主张损害赔偿。实际上,上诉法院裁定,在未出示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船东拒绝交付货物并不违反租船合同,因此在延误期间应全额支付租金。尽管已经制定了针对货物交付弥偿的做法(主要是由承租人/贸易商),但这并不意味着船长有义务遵循这种做法25。
但是,如果延迟等待提单看起来如此不合理,尤其是在提单似乎已经遗失而不是仅仅因为船早于提单到达的情况下,则继续拒绝卸货可能是不合理的。在这种情况下,船东应向法院申请卸货和/或交付指示26。如果提单已经遗失,那么就必须默示一条,这不是根据法律自动默示的,而是因为必须赋予合同以商业效用,否则租约就无法继续履行27。因为提单已经丢失或被盗,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毫无疑问,有必要默示一个条款,在证明其合理满意的双方都认为要交付货物的人是有权占用提单的人,船长必须交付货物28。
涉及这种默示条款的是The Sormovskiv 3068案。在这个案中,Clarke 法官裁定,向某份原始提单的持有人交付的明示义务被默示条款修改,要求承运人在某些例外下交付。Clarke 法官认为,该条款在法律上并不是自动默示的,而是因为有必要使包含在提单中或由提单证明的合同具有商业效用。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任何给定案例的特定事实,并且如果存在相反的明确条款,则默示就是不必要的29。
在这个案中,Clarke 法官认为当提单遗失或者被盗时,是得无单放货的一种例外。船在满足以下两点时,船长应该交付货物:一是请求交付货物的人有权占有有关货物;二是解释说明提单遗失或者被盗的原因。但是Clarke法官在判决中也同时指出,在提单遗失或者被盗的情形下,其准确的定性仍然有值得继续探讨的空间30。
在随后的The Houda案中,上诉法院认为实践中,如果没有提单,可以凭保函交付。如果提单遗失,则在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应采取补救措施,以求得法院的命令,即在提出充分赔偿后,不应将提单遗失作为抗辩理由31。因此没有充分的理由违反一般规则,即如果将货物交付给无法出示提单的人,则船东未履行合同义务。当然,如果进行了这种交付,并且证明交付了货物的人是真正的货物所有人,也不会造成任何损失32。当然船东也可以接受充分的保函,然后交付货物;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承租人有权利强迫船东或船长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必须交付货物33。
以上是涉及指示提单的情况,但记名提单也一样,也需要凭单放货34。由此可见在英国法下,即使是在记名提单遗失,被盗或灭失的情况下,如果收货人或承租人无法提供令船东满意的保函,应该设法获得法院关于交付货物方面的裁定或指示。
当然签订合约是为了顺利履行,船东也不能无理取闹,刻意要求承租人去提供一些无法取得的担保。比如在收货人已经背书,提供保函,以及银行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为了合同的商业效用,那么必须默示在满足这些条件的情况下,船东必须交付货物。法院具有衡平的管辖权,可在提单遗失的情况下给予救济。因此法院有权就货物交付发出指示。法院也可以命令,在提出足够的赔偿要求后,船东必须向提单权利人交付货物。这使法院能够规避船东只能在出示提单时交付的一般规则35。
最后,按Clarke法官所说,提单遗失也属于无法到达的一种例外,在已有先例36的情况下,船东接受承租人的无单放货保函交付货物,只要承租人有抗风险的能力,那么被索赔的风险就可控。如果船东依然不合理地拒绝交付货物,承租人可以主张停租或者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