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因AMC处置不良资产导致原有担保的受益人改变为境外投资者的是否会导致跨境担保无效?

裁判要旨
外汇局对跨境担保合同的核准、登记或备案情况以及本规定明确的其他管理事项与管理要求,不构成跨境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境内机构提供或接受除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以外的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在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前提下,可自行签订跨境担保合同。除外汇局另有明确规定外,担保人、债务人不需要就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或备案。因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导致原有担保的受益人改变为境外投资者的,以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不良资产后新发生的跨境担保,按照现行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进行管理。故,本案不属于对外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
案例索引
《中国至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大世界(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2020)最高法民终1070号】
争议焦点
因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导致原有担保的受益人改变为境外投资者的是否会导致跨境担保无效?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一、关于至诚控股公司主张的2017年2月25日起至案涉贷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否予以支持问题
案涉债权属于金融不良债权,根据在案证据,至诚控股公司通过竞买方式以远低于按原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借款本息的对价从华融福建分公司取得上述债权。至诚控股公司非金融机构,结合对不良债权处置的司法政策及本案实际情况,一审判决对至诚控股公司主张的案涉债权受让日之后按原贷款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至诚控股公司并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依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提出其有权主张案涉债权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至诚控股公司受让案涉债权后,大世界公司应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问题
至诚控股公司注册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大世界公司据此主张至诚控股公司在受让案涉不良资产包的过程中,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案件涉及对外担保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履行对外担保的备案登记手续,故案涉担保无效。经查,一审中,至诚控股公司为证明其办理了不良资产转让备案登记,提交了《企业借用外债备案登记证明》。大世界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至诚控股公司一审提交的《企业借用外债备案登记证明》并非原件,仅是在复印件上加盖了华融福建分公司的印章,故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持异议。本案二审庭前会议中,至诚控股公司向大世界公司出示了《企业借用外债备案登记证明》原件,大世界公司经查看该证明原件,当庭表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国家外汇管理局2014年发布实施的《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外汇局对跨境担保合同的核准、登记或备案情况以及本规定明确的其他管理事项与管理要求,不构成跨境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根据《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第三条关于“按照担保当事各方的注册地,跨境担保分为内保外贷、外保内贷和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内保外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内、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外的跨境担保。外保内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外、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内的跨境担保。其他形式跨境担保是指除前述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以外的其他跨境担保情形”的规定,本案担保人、债务人注册地在境内,债权人注册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故本案应属于其他形式跨境担保。《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境内机构提供或接受除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以外的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在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前提下,可自行签订跨境担保合同。除外汇局另有明确规定外,担保人、债务人不需要就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或备案。”结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5)3号]第五条关于“因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导致原有担保的受益人改变为境外投资者的,以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不良资产后新发生的跨境担保,按照现行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进行管理”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所规定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未支持大世界公司关于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有相应依据。
来源丨资本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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