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封登记已失效,是否可以依职权注销

不动产登记时对权利人享有的不动产权利的法律确认和保护,涉及民事主体的权利归属和权利内容变化,属于体现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私权领域,处于主动地位的是与登记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民事主体,如不动产的权利人或债权人,他们为了达到所有权移转等物权变动的目的,或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具有启动登记程序的动力和压力。这是规定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的法理依据。除申请之外的登记程序的启动应当受到严格限制,满足三个条件:

(一)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登记机构依职权进行注销登记,涉及相对人权利的得失,对权利人利益影响巨大,因此应以法律上有明确规定的权利失效的登记类型为宜。

(二)能够掌握权利失效的情形。对于法律明确规定权利失效的情形,登记机构如果没有能力和条件判断,无异于自己背上一个定时炸弹。因此对于依职权注销登记的类型,还应该是登记机构可以从形式要件上直接判断权利失效与否,不需要去调查了解相关法律关系的。法律关系的合法性审查超过了登记机构的能力范围。

(三)登记权利人缺乏意愿申请且没有其他救济途径的。

注销登记兹事体大,登记机构非必要不宜依职权注销,这也有助于避免登记机构的诉讼风险。如果登记权利人没有动力和意愿去申请注销登记,不动产权利人可以申请,则登记机构也不必行使职权注销登记。只有在两者皆无的情况下,不依职权注销登记会导致该登记永远留在登记簿上影响不动产权利人的权利,方可赋予登记机构主动注销的权力。依职权注销登记实务办理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如通知当事人及时办理或者依法公告等。

查封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法院或其他有权机构的嘱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以限制登记名义人对不动产进行处分为目的的登记。目的在于贯彻查封效力,防止已被查封的不动产被登记名义人再行处分,以致妨害执行或财产保全效果。实务中会遇到不动产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续封的情形。按照实施细则第92条规定,查封登记失效。但查封登记是依嘱托登记,多数情况下法院并不会出具解除查封的通知书。虽然查封登记失效,但依然存在登记簿上,权利人处分不动产的权利依然受到限制。如需权利人向法院起诉申请解除查封,无论在经济还是时间上都大大增加权利人的成本。登记机构对于查封登记是否到期以及存在续封或轮候查封情形等决定相关权利是否失效的要件,可以从形式要件上完全掌握,建议可以依职权予以注销。但注销时为慎重起见,可发函告知申请查封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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