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用工的财税法及社保处理

劳务派遣又称人力派遣、人才租赁、劳动派遣、劳动力租赁、雇员租赁,是指由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订立劳动合同,把劳动者派向其他用工单位,再由其用工单位向派遣机构支付服务费用的一种用工形式。

一、劳务派遣单位、用人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的法律关系

(一)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构成雇佣与被雇佣的劳动关系

1.《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2.《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3.《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第五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

(二)用人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限制

1.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三号)第六十三条: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2. 用人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 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3.用人单位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四条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

前款所称用工总量是指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人数与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

计算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用工单位是指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二、劳务派遣费用的会计核算

《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财会[2014]8号)第三条规定:职工,是指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的所有人员,含全职、兼职和临时职工,也包括虽未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但由企业正式任命的人员。未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或未由其正式任命,但向企业所提供服务与职工所提供服务类似的人员,也属于职工的范畴,包括通过企业与劳务中介公司签订用工合同而向企业提供服务的人员。

1.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在“管理费用---劳务费”会计科目核算。

2.直接支付给被派遣者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在“应付职工薪酬—工资”等会计科目核算。

三、劳务派遣服务涉税处理

(一)增值税处理

1.一般计税方式

一般纳税人可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有关规定,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依6%的税率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计算销项税,并可以抵扣进项税。即一般纳税人的劳务派遣公司按从用人单位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1+6%)×6%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

2. 差额计税方式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规定,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都可以选择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即应纳税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费用) ÷(1+5%)×5%。

3.简易计税方式

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有关规定,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依3%征收率全额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或依3%征收率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即小规模纳税人的劳务派遣公司按从用人单位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1+3%)×3%计算增值税。

(二)劳务派遣单位增值税发票开具

1.选择一般计税方法的一般纳税人

全额按6%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用人单位按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按照相关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2.选择差额计税的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1) 部分专用发票、部分普通发票:向用工单位收取用于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费用差额部分开具5%的普通发票,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费用后的部分开具(或代开)5%的专用发票。

用人单位按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按照相关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2) 全额开具普通发票:全额按5%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用人单位不能抵扣进项税额。

(3) 使用新系统中差额开具功能开具5%专用发票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按照现行政策规定适用差额征税办法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通过新系统中差额征税开票功能开具增值税发票:即纳税人录入含税销售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和扣除额(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费用),系统自动计算税额和不含税金额,备注栏自动打印“差额征税”字样,发票开具不应与其他应税行为混开。

在差额开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接受劳务派遣服务方按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按照相关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3.选择3%征收率简易计税的小规模纳税人

劳务派遣公司自开普通发票或到当地税务机关全额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人单位接受劳务派遣服务按取得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按照相关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三)用人单位接受劳务派遣用工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第三条规定:“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分两种情况按规定在税前扣除: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费用,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注意该条中的“各项相关费用”是指工会经费、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用。“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将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费用直接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而不是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由劳务派遣公司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

(四)被派遣劳务者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1. 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参考口径:《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劳务派遣用工活动中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赣地税发[2006]170号)

(1)受派遣员工与劳务派遣组织签订劳动合同,由派遣组织支付所有工资、薪金收入的,其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为劳务派遣组织,由劳务派遣组织在每月支付所得时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扣缴个人所得税。

(2)受派遣员工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由用工单位直接支付工资、薪金所得的,其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为实际用工单位,由用工单位在每月支付所得时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扣缴个人所得税。

(3)受派遣员工与劳务派遣组织签订劳动合同,由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分别支付工资收入、奖金补贴等其他收入的,劳务派遣组织和用工单位均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用工单位在支付工薪所得时应将其向受派遣员工直接发放的奖金补贴等其他收入与通过派遣组织间接发放的工资所得合并计算应纳税额,并就应纳税额与劳务派遣组织扣缴税款的差额部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受派遣员工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应按税法规定选择并固定一地进行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

2.建筑安装业总承包企业和分承包企业通过劳务派遣公司聘用劳务人员跨省异地工作个人所得税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2号)规定,总承包企业和分承包企业通过劳务派遣公司聘用劳务人员跨省异地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由劳务派遣公司依法代扣代缴并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四、被派遣者的社会保险费处理

(一)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主体

1.谁发工资谁统计

《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三、关于计算缴费基数的具体项目8、特殊项目构成的工资:(10)使用劳务输出机构提供的劳务工,其人数和工资按照“谁发工资谁统计”的原则,如果劳务工的使用方不直接支付劳务工的工资,而是向劳务输出方支付劳务费再由劳务输出方向劳务工支付工资,应由劳务输出方统计工资和人数;如果劳务工的使用方直接向劳务工支付工资,则应由劳务使用方统计工资和人数。输出和使用劳务工单 位的缴费基数以谁发工资谁计算缴费基数的原则执行〔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2004年劳动统计年报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统办字〔2004〕 48号)〕。

2.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务派遣单位未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用工单位代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被派遣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时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 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

被派遣劳动者在申请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时,用工单位应当负责处理职业病诊断、鉴定事宜,并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提供被派遣劳动者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其他材料。

来源:海湘答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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