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树立:如何对法医鉴定意见进行审查、质证

▲  邢树立   法医
如何对法医鉴定意见进行审查、质证
文  |  邢树立  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
非法医专业人士拿到一份法医鉴定意见书,是不是感觉着有些陌生呢?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凡是涉及到人身生命健康的刑事案件,就会涉及到法医鉴定意见,那么如何对法医鉴定意见类证据进行审查、质证呢?
其实每一份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都要按照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规范地制作,结构上分为五个部分即:委托事项、基本案情、鉴定过程、分析说明、鉴定意见。
所以,我总结后认为,可以把鉴定意见书的五个构成部分按照三个层面加以审查、质证——第一层面:委托要求;第二层面:鉴定事实;第三层面:鉴定能力。
一、审查、质证委托要求
委托要求在鉴定意见书中具有统领作用,一份鉴定意见书是围绕着委托要求部分展开的。有什么样的委托要求就要形成什么样的鉴定意见书。委托要求即是案件中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这个专门性问题选择的是否恰当、准确,与解决的答案关系密切。
比如命案中专门性问题无疑是鉴定死亡原因的问题,熟知死亡原因中包括诱因、间接原因、直接原因,还包括致伤物、致伤方式、致命伤与非致命伤,死亡时间、机制、方式以及生前伤与死后伤等等。
笼统的委托鉴定死亡原因,不如将其分解开来,或许就与诉讼中的主要问题联系的更加紧密。
案例一:
某人被注射头孢拉定发生过敏性休克死亡,临床诊断及鉴定意见中都已经明确了死亡原因是过敏性休克,如果再去反复质证是不是休克、休克的鉴定依据等等问题,不仅徒劳而且苍白。
如果换成过敏性休克的诱因(合并用药、过敏性体质等)就跳出了鉴定意见的这个瓶颈,辩论、质证空间就会宽广得多。
二、审查、质证鉴定事实
鉴定事实是指鉴定书中的基本案情、检验鉴定部分。基本案情和检验鉴定部分承载的事实即是法医鉴定书进行鉴定的事实,必须真实、客观、科学。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对委托鉴定的事实和检验鉴定提取固定的事实有着严格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委托人委托鉴定,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案例二:
1.委托鉴定的基本案情是,两车相撞,司机当场死亡。
2.检验鉴定的事实是死亡的司机身上根本没有损伤,鉴定意见是撞击造成心脏震荡性猝死。
3.真实案件事实是:司机心脏病发作,刹车失灵而撞到了另一辆车上,鉴定意见是心源性猝死。
因此,本案委托事实有误。
案例三:
1.委托事实是在山里发现一死者,双腿骨折,请鉴定死亡原因。某鉴定机构检验见死者双小腿开放性骨折,鉴定意见认为失血性休克死亡。
2.真实的案件事实是:死者双小腿受伤后被遗弃在山里,天气寒冷冻死的。
3.后经复核检验发现死者苦笑面容、斗拳状、反常性脱衣等现象,重新鉴定为冻死。
因此,本案鉴定事实有误。
案例四:
1.委托鉴定的基本案情是甲乙酒后斗殴,甲用刀将乙腹部刺破,乙被送医院救治死亡。
2.检验鉴定的事实是乙腹部贯通创,腹部肠管破裂、大血管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鉴定意见为失血性休克死亡。
3.真实的案件事实是:甲用刀刺伤了乙的腹部,被送医院剖腹探查手术中只缝合了破裂的肠管,遗漏腹膜后破裂的大血管,乙失血性休克死亡。
鉴定意见中应有因果关系分析,即一不是当场刺伤死亡,二不是送到医院即死亡,也不是送到医院救治无效死亡,而是送医院救治了,但救治过程中遗漏腹膜后大血管破裂导致了死亡。
因此,需要对这一合理怀疑进行进一步的分析验证:为什么遗漏了?应不应该遗漏?是不是手术中二次损伤造成的?
案例五:
甲乙二人因纠纷而拳脚相加互相殴斗,甲把乙打倒在地并致颅脑损伤,救治无效死亡
侦查机关法医鉴定:乙的伤情是颅骨骨折、脑挫裂伤,系重度颅脑损伤原因而死亡,此颅脑损伤系甲打击所致。将追究甲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律师质证意见:甲乙二人在撕扯扭打的过程中,互有损伤,均为手拳打击,甲不能够造成乙如此严重的颅脑损伤?
法医学专家辅助人意见:
确定侦查机关法医鉴定条件的成立,借力发力,埋下造成乙颅脑损伤力量的足够大的伏笔,但是如此程度颅脑损伤手拳打击能否形成?
1.如果手拳打击能够形成,手拳的打击力度需要足够大。
通常两个人都处在动态的撕扯过程,由于头颈部解剖学的特点(据教育部高校教科书)可以缓冲作用于头部的力量,进而消减打击的强度。非特殊训练者手拳打击对方的头部,很难造成被打击者颅脑损伤,尤其是重度颅脑损伤。
2.如果手拳打击不能形成重度颅脑损伤,就另有成伤机制(非普遍了解的机制)。
先确定事实:乙的头皮没有损伤、颅骨骨折、脑组织挫裂伤,甲的手拳没有损伤。
再提炼特点:头皮无损伤,颅骨有骨折,颅腔内的脑组织有挫裂伤,特点为外轻内重。
再找依据:教育部高等医药卫生学教材关于外轻内重类损伤的内容,由此证明乙的颅脑损伤属于坠跌伤。
3.上述损伤程度重、作用力量大、外轻内重、甲的手拳没有损伤、高校教材内容等因素叠加,可排除乙的颅骨骨折是甲的手拳打击形成的嫌疑。
因此,乙是在甲乙二人的撕扯扭打过程中倒地的,乙的身高1.75米,二人在肢体接触过程中乙因为跌倒造成了头部接触地面而形成跌落伤。损伤外轻内重的特点证明了此损伤属于减速运动而非加速运动所致。
此论证引入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有关条款、教育部高等医学院统编教材中有关高坠伤的理论点作为依据,附以高坠伤的典型图片、有关论证责任、保密事项等后,形成专家辅助人论证意见书,作为专门性技术性证据补强了律师的质证意见。后法院改判为意外伤害而亡。
三、审查鉴定人能力
这包括了鉴定资质、鉴识能力、引入鉴定理论及标准的能力。
体现鉴定人能力的部分是分析说明和鉴定意见部分。鉴定书的各个部分之间虽然互相呼应、互有重点。但是“分析说明”部分则是将委托要求、依据事实和鉴定理论及标准归纳整理、演绎形成鉴定意见的过程。
所以“分析说明”部分是否充分、合理合规,是一份鉴定意见书是否充分、确凿及标准的关键。
案例六:
1.某人因抢劫被发现仓惶逃逃窜,情急之下跳入几米深的河中,后浮出水面但已经奄奄一息,上岸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2.检验鉴定见死者双眼睑结膜充血、点状出血,气管粘膜见少量出血点,双肺体积大,颜色淡红,肺表布满大量片状出血,为肺水肿貌,胃内无污水。其分析说明是:解剖见气管内膜有出血点,双肺水肿,胃内无污水,其死因符合干性溺死。
但是:该鉴定人缺乏干性溺死的鉴定能力。干性溺死即肺没有水肿,既然检验见肺水肿状就不能下干性溺死的鉴定意见。
案例七:
1.某人被打,医院五官科X检查双侧鼻骨线型低密度影,考虑骨折,诊断鼻骨骨折。
2.法医检验:伤者鼻部肿胀,外形未见异常,结合医院X检查所见的双侧鼻骨线型低密度影,认为是双侧鼻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
但是:其缺乏综合判断病历资料的能力,既然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那就应该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应鉴定为轻微伤。如果依据X医院的检查所见,鉴定为轻伤二级,就降低了医院诊断的效力,同时修正了医院的诊断,有选择性使用医院病历资料之嫌。(此处已有检察官商榷,值得讨论—编者) 
宏观上三个层面的审查质证完成以后,一般就可以确认一份鉴定意见书中是否存在瑕疵或问题了。接下来的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获取具有专门知识人的意见,就可以有的放矢了。
原载:司法兰亭会
转自刑辩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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