勘察、设计合同相关法律问题简析(解读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四条)

2021年1月1日,被誉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的《民法典》正式实施,我国进入“民法典时代”。《民法典》对建设工程领域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适用方面,《民法典》第十八章专门对此进行了规定。该章节从《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始至八百零八条止,共21个条文,内容涵盖了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无效、验收不合格处理、解除及后果的处理,保障了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权利。体例上,该章节沿袭了《合同法》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规定。经统计,《民法典》第十八章的21个条文中,有10条与原来立法的原文完全一致;有9条存在变动,但不影响整体的理解和适用;有2条为新增,分别为第七百九十三条和第八百零六条,两个新增条文分别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现已废止)第二条、第三条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选择性吸纳。为便于大家正确、深入掌握《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条文,王梅律师结合自身长期从事民商事法律实务的经验与体会,逐条解读《民法典》下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条文。本文为《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四条解读。一、条文主旨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勘查、设计合同内容的规定,与原来立法的原文相比,略作调整。合同法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四条: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第七百九十四条: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概预算等文件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二、解析《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四条的变化《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四条将原《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改为“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合同内容的一般列举之前加入了“一般”进行限定。意味着,《民法典》中关于合同内容的列举可以根据具体案情进行扩张解释。三、对勘察人、设计人的法律限制(一)勘察人勘察人是指受业主委托负责工程勘察并具备相应工程勘察资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勘察人的法律限制:1、勘察人应具备勘察资质,并在其资质登记许可范围内承揽勘察业务。禁止勘察人超过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以其他勘察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业务。2、我国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活动。3、勘察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勘察业务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勘察的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不得进行违法分包。经发包人同意,勘察人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非主体、非关键的勘察工作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单位完成,工程勘察分包不减轻或免除勘察人的责任和义务,勘察人和分包人就分包工程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4、两个以上勘察人可以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建设工程勘察工作。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承担招标项目勘察任务的相应资质;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给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共同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联合体各方应为履行勘察合同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5、我国建设工程勘察业务不属于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   (二)设计人设计人是指受业主委托负责工程设计并具备相应工程设计资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设计人的法律限制:1、设计人应具备设计资质,并在其资质登记许可范围内承揽设计业务。禁止设计人超过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以其他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设计业务。2、我国对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3、设计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设计业务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设计支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以及合同约定禁止分包的工程设计分包给第三人,不得进行违法分包。经发包人同意,设计人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非主体部分的设计工作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完成,工程设计分包不减轻或免除设计人的责任和义务,设计人和分包人就分包工程设计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4、两个以上设计人可以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建设工程设计工作。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设计任务的相应资质;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给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共同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联合体各方应为履行设计合同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5、我国建设工程设计业务不属于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四、勘察、设计合同的主要内容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一)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概预算等文件的期限1、勘察或设计的基础资料是指勘察人、设计人进行勘察、设计工作所依据的基础文件和情况。勘察基础资料包括:可行性报告,工程需要勘察的地点、内容,勘察技术要求及附图,等;设计基础资料包括工程的选址报告等勘察资料以及原料(或者经过批准的资源报告),燃料、水、电、运输等方面的协议文件,需要经过科研取得的技术资料,等。2、提交有关勘察或者设计基础文件和文件是发包人的义务,提交勘察、设计文件(包括概预算)是勘察人、设计人的基本义务。勘察文件一般包括对工程选址的测量数据、地质数据和水文数据等;设计文件主要包括建设设计图纸及说明、材料设备清单和工程的概预算等。(二)勘察、设计合同的质量要求质量要求主要指发包人对勘察、设计工作提出的标准。(三)勘察、设计合同的期限期限是指勘察人、设计人完成勘察、设计工作,交付勘察、设计文件的期限。(四)勘察、设计合同的费用费用指勘察人、设计人完成勘察、设计工作的报酬。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勘察费、设计费的管理规定”,需要特别注意,此处“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勘察费、设计费的管理规定”是指《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于2016年1月1日废止),因此,前述二十四条已经没有了实践应用的基础。另,根据《关于进一步放开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99号),我国已全面放开工程勘察、设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五)勘察、设计合同的其他协作条件其他协助条件指双方当事人为了保证勘察、设计工作顺利完成所应当履行的相互协助的义务。(六)勘察、设计合同其他应具备的条款包括:当事人的名称/姓名和住所,履行地点和方式,勘察、设计工作的范围和进度,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条款。特别说明,《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是建议性的,只是根据勘察、设计合同的性质做出的一般性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勘察、设计合同中不具备上述内容的,并不必然导致该合同无效。五、有关勘察、设计相关问题的司法观点(一)勘察费、设计费的优先受偿权问题对于施工合同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让权,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是一致的,但对于勘察、设计合同的承包人是否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让权是存在分歧的。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因此,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范围,由此所产生的欠款,勘察人、设计人可以按照《民法典》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行使优先受偿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让权行使主体仅限于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勘察、设计合同的勘察人、设计人不能行使优先权。有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可参见本文作者另一篇原创文章《<民法典>体系下,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探析》。本文作者赞同后一种观点,理由在于:虽然《民法典》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但这三类合同的意义并不相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其设立初衷意在通过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进而确保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得以实现。而勘察人、设计人与建设单位形成的是因提供技术服务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勘察、设计资质要求更为严格,且这些单位往往是国家控制或者授权的专业机构,其债务并不影响到身后若干弱小群体的利益保护问题,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专属于承包人,不宜按照《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将勘察人、设计人与建设单位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认定为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勘察、设计质量的责任承担问题在实践中,发生工程质量或者安全生产事故后,如果发包人起诉,要求勘察人、设计人、施工图审查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等一方或几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相关政府主管部门一般会在事故发生后成立联合调查组,调查并认定事故原因。在政府主管部门未查明事故原因时,法院对作为专业主体的勘察人、设计人课以了较重的注意义务,其履行合同不仅应当符合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工程行业的标准和规范,还应当秉承专业的精神,最大限度地尽到专业机构的注意义务。在审理时,法院一般也会委托质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鉴定意见的基础上认定事故责任和赔偿比例。若因勘察人或设计人在勘察设计时存在缺陷或遗漏,且该缺陷或遗漏与工程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勘察人、设计人应对工程受损后产生的损失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未约定勘察费收取标准或约定不明的问题司法实践中,若发包人与勘察人或设计人未对勘察费、设计费收取标准做出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法院一般采用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方式确定勘察费用、设计费用的基准价,在鉴定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市场价格认定勘察费用、设计费用。(四)勘察、设计合同的效力问题司法实践中,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效力认定,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勘察、设计单位不具有相应的资质,此种情形下,勘察、设计合同无效;另一种是违反《招标投标法》第3条的规定,应招标未招标,此种情形下,勘察、设计合同因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勘察、设计合同无效后,由于勘察、设计成果系为发包人勘察、设计所用,勘察人、设计人的智力成果已经凝结在工程中,不存在返还的必要性,也不存在返还给勘察人、设计人之后还可以另做他用等情形,因此,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发包人应参照合同约定以及各方的过错程度通过折价补偿等方式给予勘察人、设计人一定的勘察费、设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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