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忽视的一字之差
■ 宋军
在某业务技术用房弱电智能化建设工程项目中,有供应商投诉,“采购人将一些资质条件作为评审中的打分项进行评审”,投诉人所指的资质条件主要是“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一级、安防工程企业设计施工维护能力资质一级”等。而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则认为,“资格条件”不能进行评审打分,但“资质要求”是可以的。为此,供应商先后进行了质疑和投诉。
在政府采购实践活动中,人们可能没有特别注意 “资质” 和 “资格”的不同,有时可能混淆概念,导致混用。那么,在综合评分法中资质能否作为打分项进行评审呢?
“资质”和“资格”的相关法律法规表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23条提到了“资质”与“资格”,“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该条款其实将“资质”与“资格”的关系表述得很清楚了。而在《政府采购法》第22条关于“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中,则未出现“资格”一词。
《政府采购法》中只有1处提及“资质”,有4处提及供应商的“资格”问题。
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中,涉及“资格”的是其第20条,主要是界定“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以及对“资格”进行审查的规定。
在《实施条例》中提到“资质”的有3处,提及供应商“资格”的有10余处。
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13条和第14条中,提到“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关于邀请招标采购方式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和预审要求等内容。另外,87号令第55条特别强调,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
87号令中有多处涉及供应商的“资格”问题, 对于“资质”只有其第35条有所规定,“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和采购项目的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分包承担主体,分包承担主体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且不得再次分包。”
此外,在《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中也有10处提及供应商的“资格”问题,但没有“资质”的相关表述。
何为“资质”与“资格”
所谓资质,泛指从事某种工作或活动所具备的条件、资格、能力等。
资质又分为企业资质和个人资质。企业资质就是公司符合相关行业规定的,证明自身生产等能力的相关文件、证件。资质又分为经营资质和能力资质,经营资质主要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等。能力资质主要为企业获得的由国家、地方、专业机构、行业协会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书,如,一级软件集成商资质、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等。
个人资质是指能区分在特定的工作岗位和组织环境中工作绩效的个人特质。这些既包括知识、技能等表层特质,又涵盖了深层的个性、价值观念、内驱动力等方面的内容。
所谓资格,是指为获得某一特殊权利而必须具备的先决条件。
所以人们一般称为:资质要求、资格条件。
而有一种观点则认为资质是企业单位所具有的资格,而个人的资格是指个人按规定获取的“认证”,如,注册工程师、建造师、建筑师、结构师等,这种“划分”有一定道理,但并不十分准确。
“资质”和“资格”如何证明?提到这里必然要谈到“证书”。资质证书一般指单位的行业准入证明;资格证书一般指自然人的职业准入证明。
资质证书是针对企业为了经营而承接某方面具有一定要求的施工资质力量,包含的内容有技术人员、营业场所、资金、设备等等。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4年11月6日通过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就是一个资质标准。
资格证书是指通过执业资格考试或者评审获得在某领域内一项或者多项专业技术资格的证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法律职业资格证(律师资格证)是申请律师执业,从事律师职业的资格凭证,通过国家统一的考试或考核获得。因此,资格认证强调的是准入门槛,注重对资格的认定,是进入某行业或领域的强制性要求。
如何区分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资质”和“资格”
为了严格执行87号令第55条所要求的“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的规定,有必要区分“资质”和“资格”。
在我国《政府采购法》第22条中没有“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资格”这样的表述,而是采用“下列条件”的说法,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辅导读本>》在立法目的中指出,明确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必须具备的资格条件。因此,对于供应商的资格要求,又有共性和个性之分。《政府采购法》第22条提出的六项条件以及财政部文件通知要求的信用查询资料系共性的资格条件。共性的资格条件属于全部有意愿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供应商必须具备的基本“门槛”;而个性资格条件是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要求供应商除了“6+1”规定外另行还应提供的其他资格条件证明资料。
关于哪些属于法规规定的“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的问题,目前,许多地方出台了政府采购负面清单,但严格意义上讲,有些只是将法规规定条款进行了罗列,比较粗略,没有具体的界定,不便政府采购当事人把握。
从“资质”和“资格”的界定及含义来看,“资格条件”是由单个的“资质要求”集合而成。从这点就不难看出“资质” 和“资格”的关系。
那么,哪些属于资格条件?笔者归纳了以下三类内容。
一是国家法规明文要求从事与合同履行有关的资质要求。我国各类行业资质很多,哪些属于国家以法规形式强制要求执行的,哪些属于“放管服”改革之后国务院明令取消的,实践中难以甄别。因此,对于此类资质要求,笔者建议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会同各相关部门拟出一个清单来。此事可以委托权威性的国家级政府采购协会或政府采购研究中心清理、汇总,然后再由上级监管部门发布,形成全国统一的标准,统一执行。
二是供应商中的相关工作人员非此资格不能履行或完成合同的资格条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些合同的履行要求相关人员必须有法定的资格,否则属非法行为或不规范行为。如,服务类项目中要求具有相关资格的人员占据一定比例等。对于此类要求,则属于供应商的资格条件,供应商有此资格条件就属于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反之则没有响应,所以这类资格也不能作为评分项进行评审打分,应属于资格性审查的内容。
三是为了更好地完成或履行合同而设立的资质要求,不属于资格条件,是可以作为评分项打分的。如采购人为了优中选优,达到最优性价比和物有所值的目标,在综合评分法中设置质量管理体系论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等打分项,这应是被允许的,但前提是该认证或体系必须是国家或者行业部门统一认可且是与履行合同有关的。
(作者单位:湖北省荆门市政府采购办公室)